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簡上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簡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鄒宜庭 訴訟代理人 戴維余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呂紹宏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蔡皇其 被上訴人 威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威利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3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勞簡字第4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故當事人在上訴期間內提出之上訴狀,僅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一部不服,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對其他部分一併聲明不服者,應認其上訴聲明之範圍為已擴張,不得謂其他部分之上訴業已逾期,予以駁回(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6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上訴聲明原請求: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 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28日具狀擴張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51頁),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自應准許。貳、實體上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自102年11月1日受僱於被上訴人,月薪新台幣(下同)3萬3000元。然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 人林威利之母親林宥汝多次以謠言侮辱、誹謗上訴人,指摘上訴人與有婦之夫同事戴學羽間有不正常男女關係,包括於103 年1 月28日稱「妳(上訴人)跟戴學羽偷偷躲在旁邊親親」、103 年2月林宥汝更向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同事戴學羽之妻 子魏冬庭稱「你要小心戴學羽對那個女業務很好」、「尾牙那天他們兩個同時消失很久」等不實言語,再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28日、103年4月8日之公司會議中,為弭平林宥汝對上訴人 所造成之傷害,向公司之多數人陳述「我媽媽(林宥汝)曾經誤會宜庭跟學羽有非比尋常之男女關係。」等語,復於103年4月8日復召開會議重覆陳述上訴人與男同事間有不正常關係, 上訴人未婚,被上訴人之行為,已造成上訴人名譽減損、身心俱疲,受有重大侮辱。且被上訴人遲至102年12月20日始為上 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並於102年12月以19,047元之第1級投保薪資級距、103年1月以22,800之第6級投保薪資級距等高薪低報 投保勞保,為此,上訴人於103年6月30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時及103年7月2日以原證2存證信函,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6款之規定,終止本件勞動契約,自得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6款、第1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予上訴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公司以研發並販售寵物食品為業;訴外人戴學羽所擔任之業務範圍與上訴人之業務從未有相重疊之處,惟林宥汝於103年1月間,遇見上訴人與訴外人戴學羽於早晨5點時二人同 時出現在早餐店用早餐,令人感覺怪異;另於今年年初公司尾牙時,證人林宥汝、李思叡等均有見到上訴人與訴外人戴學羽兩人於用餐結束後忽然一同到停車場,然後即消失了一段時間。惟訴外人戴學羽為已婚之人,證人林宥汝亦熟識訴外人戴學羽之妻魏冬庭,故於尾牙隔天曾致電魏冬庭表達關心,惟僅告知魏冬庭其夫即訴外人戴學羽及「某女業務」「走得很近」,但從未向他人宣稱渠等二人間有任何不正常之男女關係,亦未有稱上訴人勾搭他人之語。而自103年3月28日起,上訴人即據此借題發揮,聲稱證人林宥汝對其有重大污辱之情事云云,甚至要求證人林宥汝要在所有員工面前「公開道歉」,被上訴人公司原不願張揚,迫於無奈,基於工作和諧考量,僅於103年3月28日時依上訴人要求召集所有員工對上訴人道歉,上訴人也當場表達和解之意。惟嗣後上訴人更以此為由,屢屢要求被上訴人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以供其申請失業救濟金之用,然因被上訴人公司認為證人林宥汝之行為根本未構成重大侮辱,故拒絕之。然上訴人至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對被上訴人公司提出申訴,而訴外人戴學羽竟於103年6月30日調解當日出現充當其代理人;隔日,上訴人本告知要到被上訴人公司拿取其私人物品辦理交接,然訴外人戴學羽忽然跑到被上訴人公司,在未經知會被上訴人公司任何人之情況下,逕潛入被上訴人公司,直接將上訴人之背包直接取走(上訴人反而沒有出現自行領取其個人物品及辦理交接)。 ㈡被上訴人公司之客戶政旺精品商行(下稱政旺商行)於103年7月底時,向被上訴人公司訂貨,惟其所定之寵物美容貨品,並非被上訴人公司所出產,被上訴人公司深覺可疑;經被上訴人公司於8月初查訪後赫然發現,103年4月至5月期間,上訴人與訴外人戴學羽曾共同拜訪政旺商行並推銷A.P.D.C洗毛精系列 產品,訴外人戴學羽並宣稱伊負責的樂易商行為被上訴人公司的子公司,並同時負責AP DC (訴外人戴學羽所販售)與輕寵食(被上訴人公司所販售)的業務服務。且渠等二人亦告知政旺商行未來透過上訴人可同時負責被告公司及APDC產品訂購等服務。而政旺商行確實於5月1日、5月2日、6月26日曾透過上訴人 訂貨。亦即,上訴人利用上班時間,協助訴外人戴學羽洽談業務,是以自103年4月起,上訴人於公司的業績額忽然驟降,被上訴人公司遂請政旺商行出具證明書以為憑據,並向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聲明終止勞僱合約,另即向所有客戶廠家寄發澄清函,以正視聽。嗣後經被上訴人公司調閱訴外人戴學羽與上訴人間之通聯紀錄二人均使用被上訴人公司所配發之亞太手機門號),竟發現其兩者之電話聯絡,至少自民國103年度1月起即往來頻繁,幾乎每日聯繫,且每日至平均有3~4次之聯絡記錄 ,且有多筆通聯紀錄都發生在下班後或午夜前後,甚至還有在凌晨,時間竟有20分鐘~30分鐘之久。若此,由以上種種事證 顯示,姑不論上訴人是否受有訴外人戴學羽之傭金利益,亦或其他業務上合作約定,蓋稱其二人關係非淺當有理由,蓋在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上,當應鮮少與訴外人戴學羽有接觸之機會,而形容上訴人與訴外人「走得很近」乃是事實之描述,並未構成重大侮辱。 ㈢被上訴人公司於102年11月1日時備妥上訴人之資料郵寄給勞工局,勞工局卻未收到,被上訴人公司每月於發薪時都會發給員工薪資單,被上訴人公司嗣後經上訴人收到薪資單後反應後發現後即另再補辦申請,故有48天之落差,惟此情上訴人已於 102年12月份時知悉,且被上訴人公司於上訴人6月30日離職後,仍將前所積欠上訴人之48天繼續投保勞保,並於102年底已 全額支付上訴人未保勞工保險期間之國民年金1,115元,上訴 人就此即無任何損害。又被上訴人公司固然因公司內部作業上之疏失曾有未依上訴人薪資級數投保之情事,惟上訴人於103 年1、2月起收到薪資單後,向被上訴人公司擔任財務之證人李思叡多次反應,被上訴人公司亦曾因此遭勞工局罰款,故於 103年3月份時,被上訴人公司已將上訴人薪資級數調整回第14級投保薪資。惟上訴人均早已知悉此情,其於起訴狀中誑稱其於103年6月30日向勞保局查詢資料之明細後始知悉云云,並非事實。被上訴人公司縱曾有未依規定為勞工加保勞保之情事,然此乃上訴人早已知悉之情事,其於訴訟上主張因已罹於30日之除斥期間而不得再主張。 ㈣關於勞工保險部分,係無法回溯加保險,僅有勞工退休金可以回溯提撥,此亦有勞工保險局之函文可稽,故被上訴人公司雖斯時疏漏未為其投保,亦僅能選擇以上訴人於103年6月30日離職後,為其再加保之方式為之,以維護其權利;另外就勞工退休金部分,被上訴人公司於知悉102年11月及12月份未提撥後 ,已經有為上訴人提撥至足額,並未損及其任何權益,此均應為不爭之事實。然查,雖上訴人主張於103年6月30日終止本件勞動契約云云,被上訴人公司亦表示希望上訴人能留任,於勞資調解時特告知其自103年7月1日起,若無工作之事實,應視 為曠職等語。被上訴人再於103年7月24日又去函給上訴人,告知其因曠職而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被上訴人公司將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合約。 ㈤另上訴人於103年2月時,早已知悉被上訴人公司漏未幫其投保102年11月及12月月份之勞工保險,並多次向被上訴人公司反 應,指謫被告公司「投保勞健保填表格只需要5分鐘…. 連5分鐘可以做好的事情都做不好」云云,甚至與證人李思叡(Sharon)有過爭執。斯時被上訴人公司曾要求上訴人於103年2月初 年假回來後提出相關單據即會支付相關國民年金之費用,惟上訴人遲至對被上訴人主張終止本件勞動契約時,上訴人始提出國民年金保險費繳費單,被上訴人公司即依其要求補償上訴人未投保勞工保險期間應支付之國民年金1,115元(以匯款方式匯入其薪資帳戶)。且若上訴人未繳交102年11月及12月份之國民年金之費用時,勞保局於103年1、2月份時就會向上訴人催繳 ,故上訴人斯時(103年1、2月份時)早已經知悉被上訴人公司 漏未投保情事,才會極力向被上訴人公司反應。然上訴人應已經先自行繳納,否則會有衍生滯納金。再者,被上訴人公司每月發薪時均會以電子郵件發給員工餉條,至103年4月份起,被上訴人公司將所有高薪低報之情況調整為正常,期間所有該補給勞工的款項一毛都沒少,權益也一分都沒減,且為此於103 年4月份時多次開會告知所有員工此事,上訴人本已知悉。更 何況上訴人任職時每月均會收到該薪資條並確認薪資內容,而上訴人亦曾就餉條中所列之問題與被告公司有多次爭執,此亦可由上訴人尚留在公司伺服機中未寄出的郵件草稿可知上訴人也已經收到103年3~5月份的餉條,顯見上訴人係極度精打細算之人,每月均會仔細檢視其餉條,對其權益事項均會積極向被上訴人公司爭取,毫無遺漏。是以,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未為其投保或以高薪低報之情事而有損害其權利云云,其本稱其103年6月30日始知悉,忽又改口稱其乃103年6月9日知 悉云云,反反覆複,明顯均乃臨訟杜撰,蓋由前述事證可知,其早已知悉此事,其主張明顯已罹於30日之除斥期間而不得主張終止勞僱合約。 ㈥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並提起上訴,併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104年7月14日筆錄): ㈠上訴人自102年11月1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員,每月月薪3萬3000元。 ㈡原證1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解記錄、原證2存證信函之真正不爭執。 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母親林宥汝及被上訴人開會指稱上訴人與男同事間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對於上訴人有重大侮辱之行為,上訴人於102年11月1日任職,被上訴人卻遲至於102年12月20日始為上訴人投保勞保,高薪低報上訴人 之勞工保險,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6款、第19條之規 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㈠上訴人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第19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萬710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有理由?㈡被上訴人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本件勞動契約,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第1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萬710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有理由? 甲、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之母親林宥汝有重大侮辱情事情,及被上訴人遲延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及高薪低報等事由,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6之規定,終止本件 勞動契約,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就上訴人主張高薪低報及遲延投保勞工保險是否已違反除斥期間而言: ⑴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定有明 文。准此,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應於知悉後30日內為之,合先敘明。 ⑵被上訴人核發於上訴人之薪資單均有記載每月扣除之勞工應負擔之勞健保費、被上訴人按月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金額,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上訴人自103年1月至6月薪資單可參(見原審 卷第81-85、110頁),依據薪資單扣繳勞健保費之記載,上訴人領取103年2月之薪資單時,即應已知悉被上訴人有高薪低報之事實。況據證人李思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3年3月左右 勞保局發現這個狀況就對我們罰鍰10萬元左右,罰款後就做一個全公司的會議已正確金額提撥,上訴人也在場」等語,核與證人嚴昱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在103年3-4月份時,威饌公司是否已將所有員工開薪低報的問題補正?)我知道 更正,但時間我不記得」「(法官問:公司是否曾與此高薪低 報的事情,於103年3月、4月份曾向所有員工開會做過說明?)有開會」等語(見本院卷第55-56頁、104年9月1日筆錄),互核相符,足見,被上訴人早在103年3、4月間即已補正上訴人 高薪低報之事實,據此推論,上訴人自斯時起亦知悉被上訴人高薪低報之事實。從而,上訴人卻遲至103年6月30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會議、103年7月2日再以原審原證2之存證信函,以被上訴人高薪低報之事實,依據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顯已逾勞基法第14條第2項 所定之30日除斥期間,即屬無據。 ⑶上訴人於103年2月14日寄發不詳人士之電子郵件記載「勞保局退件沒有通知,1勞保局寄來的繳費單都會附異動通知,自己不注意看還要怪勞保局」、「投保勞健保領表格只要5分鐘, 郵寄請TARA去郵寄,只要5分鐘,連5分鐘都可以做好的事情都做不好」等語,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且為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上訴人於103年2月14日存檔在被上訴人公司伺服器內之電子郵件草稿可佐(參見原審卷第79頁),核與證人李思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2年12月左右的時間點,鄒宜庭有直接來 找我跟我說她去查勞健保紀錄,公司沒有為她加保的動作,我幫上訴人打電話去勞保局及健保局詢問,健保局說可以直接追溯加保,勞保局說不行」等語(見本院卷第53、54頁、104年9月1日筆錄),參互以觀,足見,上訴人早在102年12月即已知悉被上訴人遲延投保勞工保險之事實,又參以依據國民年金法第6條、及第7條之規定,略以:年滿25歲,未滿65歲,在國內 設有戶籍、未領老年給付、公教保險養老給付及軍保退伍給付,且未參加勞保、農保、公教保或軍保的國民,均應參加國民年金保險,而上訴人於100年9月1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斷續參 加國民年金保險為被保險人,並應繳納納保資格之各月保險費,勞工保險局已於100年10月、102年7月、102年9月、102年11月、103年1月、103年11月、104年5月、104年7月下旬以平信 寄發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然上訴人均未繳納等語,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9月17日保國二字第10410027150號函可按 (見本院卷第67頁),足見,上訴人至遲於102年12月、103年2月14日或102年11月收受國民年金繳費通知書時,即已知悉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1日起至12月19日止未依規定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之事實,然上訴人卻遲至103年6月30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會議、103年7月2日再以原審原證2之存證信函,以被上訴人遲延投保等事實,依據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顯已逾勞基法第14條第2項所定 之30日除斥期間,即屬無據。 ⒉就被上訴高薪低報及遲延投保勞工保險之情節是否重大而危害勞工權益等情而言: ⑴按勞基法第14條立法例係採「重大理由」說,且該條是與同法第12條雇主懲戒解僱權之對應條文,相對於實務上普遍採認雇主依據同法第12條解雇勞工時尚須遵守解雇最後手段性 而言,應認並非雇主凡有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所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時,皆可認有損害勞工權益,並得據此終止勞動契約。解釋上,仍必須達違反程度重大始可。此乃實務上多於雇主違法解雇、調動之例,始認構成該款終止事由之原因。否則勞工法令繁雜,如勞工動輒可依勞基法 第14條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雇主實難以承擔,亦不符勞基法第1條所定加強勞雇關係之立法目的(台灣高等法院96 年度勞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高薪低報、遲延投保勞工保險,違反勞工法令據此終止勞動契約云云。然查,上訴人知悉上情後,隨即於103年7月24日補申報勞工保險48日,並為上訴人繳納未投保勞工保險期間之國民年金1115元等情,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被證7存證信函(見調字卷第28-31頁、原審卷第73-74頁) ,及勞工保險局103年4月23日保納行一字第10310103102號函 、國民年金保險費繳費單可按(見原審卷第69-72、80頁), 並經證人李思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3年3月左右勞保局發 現這個狀況就對我們罰鍰10萬元左右,罰款後就做一個全公司的會議已正確金額提撥,上訴人也在場」等語,核與證人嚴昱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在103年3-4月份時,威饌公司是否已將所有員工開薪低報的問題補正?)我知道更正,但 時間我不記得」「(法官問:公司是否曾與此高薪低報的事情 ,於103年3月、4月份曾向所有員工開會做過說明?)有開會」等語(見本院卷第55-56頁、104年9月1日筆錄),互核相符,足見,被上訴人知悉員工高薪低報,為不合法之事實後,並立即開會通知員工,並將提撥勞工差額現金交付員工等情,況上訴人早已知悉高薪低報之事實,已如前述,上訴人亦未逕行終止本件勞動契約,揆之前開說明,被上訴人高薪低報之情節,尚難認屬重大危害上訴人之權益。 ⒊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是否有重大侮辱之情形而言: ⑴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亦有規定,而該條款所稱之「重大侮辱」應就具體事件,衡量遭侮辱勞工受侵害之程度,並斟酌侮辱者(即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及受侮辱勞工雙方之職業、教育水準、社會地位、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時之客觀環境及平時使用語言之習慣等一切情事為綜合之判斷,並視該侮辱者之侮辱行為是否已達嚴重影響勞動契約之繼續存在以為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雇主家屬即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母親之林宥汝於103年1月28日向上訴人稱「妳(上訴人)跟戴學羽偷偷躲在旁邊親親」、於103年2月間,林宥汝向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同事戴學羽之妻子魏冬庭稱「你要小心戴學羽對那個女業務很好」、「尾牙那天他們兩個同時消失很久」等不實言語重大侮辱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於103年3月28日、103年4月8日開會 會議再度重申上開侮辱事實,已指摘上訴人與已婚男同事戴學羽間有不正常男女關係,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云云,經查: ①證人林宥汝於103年1月28日與上訴人交談之情節,經證人林宥汝原審證述:「…吃尾牙吃完,員工都離開,我剛好遇到學羽和上訴人,我問原告(即上訴人)是否讓學羽載回去,原告說要搭捷運,學羽說不知到車子停在哪裡,要原告帶他去找,兩人就直直走了,我就沒有看到他們,我就到餐廳後面停車場等我兒子,約10分鐘以後,學羽與原告二人走回來,我就問學羽說你的車停在這裡你不知道嗎?學羽笑了一下去開車,原告在我旁邊,我就問她說你們去哪裡,去親親?因為那天我喝了酒,當天我有告訴他我在跟他開玩笑,叫他不要生氣,他說他不會生氣,當時旁邊沒有其他人。」等語在卷(參見原審104 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116頁背面),核與上訴人於原審自認:「…,我站在停車場入口,我看到證人林宥汝及被告法代及一群親戚要走到停車場,證人林宥汝走過來看到我停下來問我說你和學羽去玩親親,其他人繼續往停車場走,講這句話時,只有我跟證人林宥汝在場,別人沒有聽到,我當下楞住不知道該回答什麼,只是覺得她為何有這樣想法,我沒有跟她坐一起不知道她有無喝酒,當場她沒有跟我說抱歉的話,也沒有問我有沒有生氣,當場我並沒有質問她,她就走了。5 分鐘後,我有LINE給另兩名搭捷運的同事說證人林宥汝跟我講很奇怪的話,我沒有說什麼內容,只說她說我和學羽去做了不可見人的事,當下我有點生氣,說她為何會這樣講我。」、「(法官問:TARA當下有告訴您:證人林宥汝有喝酒,請您不要放在心上?)對,她說阿姨(即證人林宥汝)酒品不好,要我不要計較。這件事我之後都沒有跟人講,我認為這不是很重要的事情,因為當時我覺得阿姨並不是有心要說這些話,當下我認為阿姨喝醉酒才說這些話就算了,後來我就沒有再提。(法官問:尾牙之後,有無再向證人林宥汝或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反應此事?)沒有。」等語相符(參見104年1月12日筆錄及104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117、123頁背面),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母林宥汝雖有向上訴人稱「你們二人去玩親親?」等語,然當時並無其他人在場,上訴人於雖當時不悅,但經當場與友人溝通後,亦認林宥汝係因喝醉酒,並未繼續追究,果上訴人認林宥汝此等言語對其已構成重大侮辱,自應當場表達受辱之事實,而非於原審自陳「認為這不是很重要的事,就算了」等語,自難以認定證人林宥汝於103年1月28日之言語對上訴人有何構成重大侮辱而嚴重影響上訴人工作情形,影響勞動契約之繼續存在。 ②再就證人林宥汝於尾牙過後某日打電話予戴學羽之妻衛冬庭之情節,經證人衛冬庭到庭結證稱:「被告(即被上訴人)法代媽媽(即證人林宥汝)有打一通電話,因為我先生要離職,她打來抱怨說為什麼我先生要離職,在外面自己做,亦有幫被上訴人拉寵物食品業務,因為被告法代媽媽開早餐店,有天早上,我先生和原告很早去早餐店吃早餐,她叫我注意為什麼兩人那麼早一起出現在她早餐店,我告訴她這件事我知道,他們是去打報告,因為我先生之前有跟上訴人約好要到公司打報告,我先生好像凌晨5點左右到公司,因為要打報告,我不知道他 們先打報告或先吃早餐,後來聊到尾牙那天他們消失很久,這通電話應該是二月多左右,尾牙之後我先生離職之前,還說他們理由是車位找不到,她說怎麼可能車位找不到,她又說後來她有遇到上訴人或他們二人,她說她有開玩笑說一句你們是不是去玩親親,那通電話比較長的時間向我抱怨我先生為何離職。」、「(法官問:這通電話具體內容為何?有無包括『戴學羽與鄒宜庭有不正常關係』、『尾牙那天他們兩個消失很久』、『玩親親』等話語,並你要小心鄒宜庭?)證人林宥汝沒有講得那麼直接,只是叫我要注意我先生,證人並沒有叫我小心原告。」、「(法官問:證人(即林宥汝)有無跟你說他們兩人去玩親親?)不是。阿姨(即林宥汝)先跟我說找不到車子的事,後來遇到他們二人才開玩笑他們兩人去玩親親喔,阿姨並非斬釘截鐵說他們兩人去玩親親。」等語在卷(參見104年1月12日及104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115、124、125頁),上訴人亦自承:曾於某日早上5時許即至證人林宥汝經營之早餐店用餐不諱,足認林宥汝於電話中主要係向證人衛冬庭抱怨戴學羽離職乙事,其間雖有提及上訴人與戴學羽二人有較多互動,亦僅表達希望衛冬庭能多注意上訴人與戴學羽,雖林宥汝於電話中有提及上訴人與戴學羽玩親親乙事,亦僅係開玩笑之口吻,尚難認有達重大侮辱之情事。 ③證人林宥汝雖有前開言語或打電話予證人衛冬庭等情,然上訴人並未舉證係經由證人林宥汝散布上開事實,且上訴人自行於103年1月28日將林宥汝之對話情形,以LINE之手機通訊軟體告知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及其女友以外之員工,並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原審陳述明確及證人嚴昱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記不記得尾牙結束後,鄒宜庭有在公司同事 的line群組裡面說些什麼?就你觀察,鄒宜庭的情緒怎麼樣?)1老闆媽媽說了奇怪的話,2他很生氣,有點疑惑」等語在卷(參原審104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第125頁背面、本 院卷第55頁、104年9月1日筆錄),則上訴人於103年1月28日 將與林宥汝之對話情形以LINE告知同一群組之成員時,同為該群組成員之被上訴人公司其他員工亦得經由LINE之聯繫而得知與林宥汝之對話情形,自難以被上訴人公司同事知悉此事,係經由林宥汝有散佈之結果。 ④被上訴人雖召開103年3月28日、103年4月8日之會議,係基於 上訴人之要求,並要求證人林宥汝於所有員工「公開道歉」被上訴人始上開時間依上訴人要求召集所有員工對上訴人道歉等情,並經證人嚴昱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老闆林威利有在3月28日開會召集大家說明此事,在場有誰?林威利怎麼說?⒈有⒉全體員工⒊我的母親有提到宜庭與學羽有不正常的男女關係)」「(法官問:4月8日錄音時你是否在場,當時對話是否即 如錄音帶內容所示?林宥汝是否因散布謠言而認錯?)⒈我在場,2是,⒊有認錯,⒋有道歉」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54、55頁、104年9月1日筆錄),並參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錄音帶 即由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8日召開會議之錄音內容記載,證人 林宥汝一開始即說明「我是好意跟你講說戴學羽對他(指鄒宜庭很好,我沒有講說他們兩個在一起)」「那天可能我也喝太多酒,我也跟你該玩笑,...我真的很對不起,有可能我喝醉 酒,開玩笑的話」「那我現在要怎樣道歉你才會嚥氣」「我回去會檢討自己,我不會再這樣了,對不起」「真的對不起,對不起,那冬庭我也跟你對不起,戴學羽我也跟你對不起,那你們大家就....那這樣可以嗎?」等語,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 威利亦在場對上訴人稱「宜庭如果你接受我媽的道歉,冬庭跟學羽這端就是,媽也應該要給他門正式的道歉」等語,衛冬庭亦陳述「我也沒有說你說他們兩個在一起」「是你跟我說他們兩個很好,要我注意」等語,最後,上訴人亦陳述「哪就好」「大家回去工作吧,不要再耽誤大家的時間」等語(見原審卷第58-60頁),足見,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28日、103年4月8日均係基於上訴人之要求而召開會議,說明上開事情之緣由,要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母親道歉,上訴人甚至為保護自己權益而全程錄音,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母親林宥汝在會議進行中,持續且謙卑地為自己之一時開玩笑之言語,慎重在被上訴人之全體員工向上訴人道歉,並取得上訴人之諒解等情,可堪認定,從而,自難以被上訴人召開上開會議認定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或其母親林宥汝有何侮辱上訴人之情事。 ⒋綜上所述,證人林宥汝即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母親,雖對對上訴人稱你們玩親親等語、並向戴學羽之妻衛冬庭稱要其注意上訴人等語,然尚難認已對上訴人構成重大侮辱之程度,上訴人以此為由於103年6月30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時終止本件勞動契約契約之意,復於103年7月2日以同一事由終 止本件勞動契約,即屬無據。 乙、「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依前項第1款、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第2項、第3項、第16條、第17條、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分別著有規定,是以,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終止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契約時,勞 工始得依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經查: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公司有遲延投保、高薪低報,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母親林宥汝、被上訴人召開會議對上訴人有重大侮辱之行為,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6款之規定,分別於103年6月30日新北市政府 勞資爭議會議、103年7月2日以原審原證2之存證信函終止本件勞動契約,均非適法,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曠職三日及違反忠誠義務,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規定,終止本件勞動契約云云,核與上訴人得 否有權請求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事實無關,自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綜上述,上訴人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第17 條、第1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萬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開立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予上訴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原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