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簡上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0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簡上字第36號上 訴 人 張懷祖 訴訟代理人 張謙 被上訴人 品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青屏 訴訟代理人 涂炯川 葉明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理由欄第五項第五行中關於給付資遣費「39,360元」記載,應更正為「396,360 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民事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林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