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0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105號
- 原告
- 詹昭潁
- 被告
- 喜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盧漢忠
- 訴訟代理人
- 許朝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件原告所提起訴狀當事人欄雖將「喜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可公司)」、「盧漢忠」,均記載為被告,惟關於喜可公司部分並未記載其法定代理人,而盧漢忠又係喜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狀載聲明及事實理由,並無關於盧漢忠之請求事項,經本院命原告補正,原告於民國105 年1 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被告僅為喜可公司一人,盧漢忠僅列為被告喜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堪認起訴狀之當事人欄顯係誤載無訛,是本件原告起訴之被告應僅有喜可公司,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73年10月退伍即受僱於被告,於76年農曆年後離職,76年10月考取監獄管理員,任職後基於炫耀心態返回被告處所,反被被告以空閒時間多,來擔任時薪人員,遂於76年10月30日至104 年5 月30日,任職於被告,擔任時薪人員,工作時間為每隔一日之9 時30分至17時,因年代久遠,且未投保勞工保險,相關憑證未保留。原告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自請退休之要件,於104 年5 月30日申請自請退休,計連續任職27年7 個月,勞工退休金基數為42.5,原告退休前6 個月,每月薪資依序為103 年12月新臺幣(下同)30,500元、104 年1 月23,250元、104 年2 月21,500元、104 年3 月26,625元、104 年4 月29,250元、104 年5 月22,625元,共計153,750 元,平均月薪則為25,625元,是原告得請求退休金為1,089,062 元(25,625×42.5=1,089,062)。另原告申請退休時,被告告知年代久遠,人事資料已遺失,要求原告提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在職證明書為憑,卻反遭被告辯稱原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9,0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76年10月23日起即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之管理員,目前為委任第5 職等之公務員,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本不得在外兼職,惟仍自80年1 月1 日起在被告公司兼職,其退休前6 個月平均月薪為25,625元,故原告利用公務空暇之餘,為被告工作而獲取酬勞應屬違背法令之行為,足見兩造間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而不得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況原告已依公教人員保險法投保公教人員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並可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領取退休金,原告依勞動基準法退休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支付退休金,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76年10月考取監獄管理員後,仍於空閒時間自76年10月30日至104 年5 月30日,在被告公司擔任時薪人員,且未投保勞工保險,原告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自請退休之要件,於104 年5 月30日申請自請退休,計連續任職27年7 個月,勞工退休金基數為42.5,原告退休前6 個月平均月薪為25,625元,是原告得請求退休金1,089,062 元等語,並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單、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及任職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固不爭執原告在擔任公務員後,仍自80年1 月1 日起迄104 年5 月30日原告申請退休止,於空閒時間在被告公司受僱工作,且原告退休前6 個月平均月薪為25,625元等情,惟否認原告得請求給付退休金一節,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原告既具有公務員身分,得否依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
四、按「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公務員服務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分別為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所明定。次按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為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明定。又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稱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係指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勞動基準法第3 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參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前段規定),前開規定所稱之「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之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分類職位公務人員法、交通事業人員任用等公務員人事法令進用或管理之人員,有行政院74年台人政一字第36664號函釋可資參照。承上開說明,於公務員依法令之規定,兼具勞工身分者,有關退休等事項,尚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於公務員違法兼任他項業務,即另與私人締結勞動契約而兼具勞工身分時,依舉重以明輕之原則,亦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難認得同時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故本件原告既具有公務員身分,雖因違法在外兼職而兼具有勞工身分,惟有關其退休事項,仍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即於其符合退休條件時,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領取退休金,並無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具有公務員身分,本不得在外兼職,有關其退休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故原告本於勞動基準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1,089,0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