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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23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王士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訴字第123號

原告
張家蓁
訴訟代理人
丁穩勝律師
訴訟代理人
游聖佳律師
被告
星采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蕾蕾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陳佩慶律師

      邱靖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所明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0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據原告起訴狀所載,係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5 月之資遣違法,聲明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判決;嗣之後言詞辯論期日,均係就此項聲明為辯論。及至民國105 年4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將終竣時,原告未得被告同意,始將原訴追加備位聲明,主張如認本件資遣已生效力,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不足額款項新台幣(下同)41,519元及自105 年4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則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

三、查原告追加時,原訴之辯論,已將辯論終結,若准許其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且原告原訴係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追加之訴則係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已不存在,前後請求之原因事實應非屬同一;又原告追加之訴主張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特別休假工資、婚假工資、預告工資等總額,扣除事假扣薪、遲到扣薪、勞保費自付額後,被告已給付之款項有不足額之事實,原訴之訴訟資料可利用部分極微,本院必須另行調查證據始能得知被告有無原告所指給付不足額情事,此顯然有害於本件被告程序權之保障,實難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復有礙於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從而,本件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並非合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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