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138號原 告 張秉廉 被 告 威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秀玲 訴訟代理人 蘇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9,786 元。嗣原告於民國105 年7 月29日當庭變更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89,306 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02 年9 月13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保全員一職,於102 年10月3 日下午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傷害,經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治療,於102 年10月4 日手術後仍不能癒合,又於103 年9 月3 日再進行手術治療,雖右側鎖骨已漸漸癒合,然右肩因沾黏日久,關節病變,而發生運動障礙。原告因於上班途中發生車禍,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屬於職業災害。惟於原告住院第4 天時,被告公司派員至醫院告知原告遭解僱,因原告傷重,無力爭論,因而任由被告違法不當將原告解僱。 ㈡又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每月薪資為31,000元,被告公司卻將原告投保金額降為19,047元,差額為11,953元,以逃避應繳納之保險費,此於原告收受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 年8 月12日保納行二字第10460269691 號函後始知悉,被告公司將原告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且於102 年12月11日被告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間,將原告勞保退保。 ㈢因原告受有職業傷病事故,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給予傷病給付,迄今已獲19個月558 天之補助。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3條、第59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 項提起本件訴訟,茲就請求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傷病給付差額86,986元: 兩造約定原告每月薪資為31,000元,惟被告公司卻以每月薪資19,047元為原告投保勞保,差額11,953元,因勞保傷病給付係以被保險人事故前6 個月之每月平均薪資,再計算其每日日薪。原告經勞工保險局傷病給付係依投保薪資明細核算,每日給付796.4 元,第1 年給付70%,第2 年給付50%,原告每日日薪應為995 元,因被告公司申報不實始為796.4 元,差額為198.6 元,即第1 年為50,742元(198.6 元/ 日×0.7 ×365 日=50,742元);第2 年為36,244元(198.6 元/ 日×0.5 ×365 日=36,244元),則被告公司應給付原 告傷病給付差額86,986元(50,742+36,244=86,986)。 2.醫療費80,000元: 原告自102 年10月4 日至103 年2 月12日止及103 年9 月3 日住院開刀,自付醫療費80,000元,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住院醫療費用證明書為證。 3.失能給付差額478,320元: 原告因車禍造成一上肢肩關節活動障礙,依勞保給付規定係160 天+職災50%=240 天因殘廢補償,此係以平均月數為基準,是以差額為478,320 元(1,993 元/ 日×240 日=47 8,320 元)。 4.兩年薪資補償744,000元: 31,000元/月×24月=744,000元。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102 年12月26日兩造達成和解時,被告公司違法並侵害原告之勞保權益,尚未被發現,又因被告公司刻意隱瞞高薪低報,準此,原告無從計算損害,故兩造於102 年12月26日達成和解時,並不包括勞工保險局給付原告之金額,更因被告公司之違法,原告主張該和解應予廢棄。 2.團體保險係被告公司從員工每月薪資中扣除300 元後,支付保險公司,由員工基金所繳付,非被告公司負責人所支付,既是員工自己繳付,與保險公司間即有對價關係,當員工遭受意外傷害時,當然可獲取保險公司之理賠,依勞基法之規定,不能算入被告公司之理賠項目中。姑不論團體保險理賠金,是否能列入被告公司之理賠金中,若計算在內,也與被告公司造成原告之損失100 餘萬元,差距甚大,被告公司不能因此而規避賠償責任。 ㈤併為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89,306 元。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曾就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及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爭議,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調解,經雙方達成調解內容如下:「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和解如下:1.勞資雙方合意於民國102 年12月11日終止勞動契約。…4.勞方同意拋棄其餘主張,不再爭議。5.勞資雙方同意就本爭議及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衍生之一切行政、民事及刑事上權利均拋棄,不得再為任何主張、請求及申訴,並對本調解會內容互負保密義務。」,顯見兩造已於102 年12月11日合意終止上開僱傭關係,且原告在被告給付15,500元之補償金,以及負擔原告於僱傭關係終止前之勞、健保自負額部分後,願拋棄因兩造間僱傭關係及職業災害補償等爭議所衍生之一切民、刑事及行政上之權利,並不得再為任何主張或請求之和解內容。據此,兩造間既已於102 年12月11日合意終止僱傭關係,是原告復於104 年9 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以及請求被告給付基於僱傭關係存續為條件之薪資補償,即屬無據;又兩造就原告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金爭議業經達成和解,故原告以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失能給付等費用即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其訴。 ㈡另原告曾就被告未足額投保勞保,導致原告因職業災害所請領之勞保傷病給付及失能給付具有差額乙事,向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申請調解,嗣經兩造於104 年9 月3 日達成調解內容如下:「1.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補償勞保傷病給付及失能給付差額等)以10,000元整達成和解;勞方將於104 年9 月16日前往公司領取。2.日後勞資雙方就本爭議及勞僱關係存續期間,所衍生之民、刑事及行政之申訴權利等皆拋棄,不得再為其他主張、請求或申訴,雙方並就本案調解過程及結果等內容互負誠信保密義務,及事後不得對他方有不利之言論或舉措。」,可知兩造就原告所請求之傷病給付及失能給付差額亦達成和解。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勞保傷病給付及失能給付差額,皆屬無據,應予駁回其訴。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僱傭契約是否業已合意終止? 1.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7 條規定勞資爭議在調解或仲裁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等之行為,乃在限制資方不得單獨行使契約之終止權,以免勞資之爭議加劇。但並不禁止勞資雙方以合意之方式解決雙方之爭端。是兩造以資遣方式終止雙方之僱傭關係,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法無明文禁止勞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雇主初雖基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勞方,但嗣後倘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95年度台上字第889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再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倘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時,依照民法第92條規定,僅得由表意人撤銷其意思表示,並非當然無效。 2.經查,兩造因勞資爭議於102 年12月26日在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觀諸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記載,原告主張如下:「1.本人張秉廉自民國102 年9 月13日起受僱於資方(威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人員,與資方約定工資為月薪新臺幣31,000元。2.本人於102 年10月3 日上班途中與機車互撞受傷,資方卻於本人醫療期間終止勞動契約,本人主張資方應給付資遣費及職業災害補償。3.102 年12月11日前勞、健保保費不應由本人金額負擔。」。當日兩造即就勞動契約已否終止一節等爭議成立調解,雙方同意調解方案為:「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和解如下:1.勞資雙方合意於民國102 年12月11日終止勞動契約。2.資方同意於民國103 年1 月2 日前給付勞方慰問金新台幣15,500元,並直接匯入勞方指定帳戶(三重中正路郵局,帳號:2441069-0215610 )。3.勞方同意負擔102 年12月11日前勞、健保自付額部分。4.勞方同意抛棄其餘主張,不再爭議。5.勞資雙方同意就本爭議及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衍生之一切行政、民事及刑事上權利均抛棄,不得再為任何主張、請求及申訴,並對本調解會內容互負保密義務。」,此有102 年12月26日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既然法無明文禁止勞雇雙方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或勞資爭議調解期間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雇主初雖基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但嗣後倘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堪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業於102 年12月11日合意終止。至原告雖主張:102 年12月26日兩造達成和解時,因被告公司刻意隱瞞高薪低報,原告主張該和解應予廢棄云云。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見重勞調字卷第11頁),其上所載申請日期為102 年12月16日,並已詳載原告之投保薪資資料,是原告前開所稱有被詐欺之情事,是否可採,顯非無疑,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以意思表示向被告為撤銷權之行使,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調解成立之和解契約,並非當然無效,原告仍應受其拘束。 3.準此,兩造既於102 年12月26日成立勞資爭議調解如上,堪認兩造已同意兩造間僱傭契約於102 年12月11日合意終止,從而,原告於本件訴訟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自無理由。 ㈡原告所為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1.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已如前述,又和解乃當事人約定相互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為民法第736 、737 條所明定。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已於102 年12月26日成立勞資爭議調解如上,而就原告於調解時所主張被告應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部分,原告並已同意「勞資雙方同意就本爭議及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衍生之一切行政、民事及刑事上權利均抛棄,不得再為任何主張、請求及申訴」之調解方案,依前開規定,堪認原告已拋棄關於職業災害補償之請求部分,其中自包括勞工因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2 、3 款應予補償之醫療費用、原領工資、殘廢補償在內。而上開勞資爭議成立之調解迄未失效,已如前述,是原告仍受其拘束,故自不得再對被告為職業災害補償之請求。況兩造既合意於102 年12月11日終止勞動契約,則於原告離職後,被告本毋庸再給付工資,自亦無補償原告原領工資之義務。再查,兩造另復於104 年9 月3 日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進行調解並調解成立,雙方同意調解方案如下:「1.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補償勞保傷病給付及失能給付差額等)以新台幣(下同)10,000元整達成和解;勞方將於民國104 年9 月16日前往公司領取。2.日後勞資雙方就本爭議及勞僱關係存續期間,所衍生之民、刑事及行政之申訴權利等皆抛棄,不得再為其他主張、請求或申訴,雙方並就本案調解過程及結果等內容互負誠信保密義務,及事後不得對他方有不利之言論或舉措。」,此亦有104 年9 月3 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按,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已以意思表示向被告為撤銷權之行使,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意思表示,並非當然無效。再者,觀諸該次調解紀錄之記載,原告於調解時即主張:「1.本人於102 年9 月14日到職,擔任保全員,勞資雙方約定工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1,000元,102 年10月3 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因資方投保19,047元基本工資,導致本人所領傷病給付及失能給付不足,勞保局以19,047元核算,傷病給付每日為796.4 元。2.本人主張應以31,000元投保,每日應為995 元,共計二年,第一年(995 元-796.4 元)*0.7*365日=50,742.3元;第二年(995 元-796.4 元)*0.5*365日=36,244.5元,共86986.8 元。失能給付(995 元-796.4 元)*240日=47,664元。合計共134,650 元。」等語,是堪認兩造於104 年9 月3 日成立勞資爭議調解,已就原告所主張之補償勞保傷病給付差額及失能給付差額成立和解,且此應屬認定性和解,揆諸前開說明,法院並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故被告前開抗辯,自屬可採。 3.從而,兩造既已102 年12月26日、104 年9 月3 日成立勞資爭議調解如上,原告之本件請求即應受上開和解契約之拘束,是原告本件再行請求傷病給付差額86,986元、醫療費80,000元、失能給付差額478,320 元及兩年薪資補償744,000 元,合計1,389,306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已合意終止,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389,306 元,亦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林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