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139號原 告 陳政欽即小星星幼兒體能工作室 被 告 蔡辰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將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7,6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65,5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間訂有勞動契約(下稱係爭勞動契約),至民國(下同)104年7月31日止,被告於合約有效期間內,未事先請假,也未到其負責授課之幼稚園上課,經原告多次主動聯繫,皆未得到善良積極之回應,致使原告遭受各項損害: ㈠支付因缺課需臨時聘用代課老師之費用: 按照雙方通訊軟體上所述自4月23日至5月6日前,被告皆未 直接說明身體不適之原因,僅說累了、身體沒勁、想休息,直至5月6日才告知其僵直性脊椎炎復發,期間也皆未告知想請假的時間長度,每天在原告頻頻詢問的狀態下,皆在晚上21:00後才告知隔日無法到校上課,需繼續休息。由於原告 及被告的工作性質是在幼稚園教導體適能課程,最早的課程時間是上午09:00,而被告的請假方式都在前一晚的21:00後用通訊軟體告知,原告需要承擔去面對這麼臨時向園長請假或是否能成功在有限的時間找到臨時代課老師的精神壓力。因原告仍基於同事情誼及同理心的狀態下同意被告4月23日 至5月10日視為病假期間,故願將原請求之代課老師費用 188,083元扣除10,025元,計178,058元,工作室損失為 89,029元(178058/ 2=89029)。 ㈡支付因其請假或曠職需支付聘請活動主持人之費用 主持活動為雙方勞動契約第二條內所載明之工作內容,故如為被告所負責之授課學校有任何課外活動,被告皆須到場協助或主持,非被告所負責授課之學校,如須請被告到場主持或協助,原告應依勞動合約第三條第三項另定金額發包給被告,故非被告所指為「好意施惠」。被告薪資計算方式以時薪計算,每小時為400元,自104年3月調薪為450元,計算時間為到各校上課總時數,課外活動主持時間並未納入計時時數(因每間學校課外活動次數不定,故每小時薪資結構已包含活動主持費用,非無償主持)。原告與學校教學合作費用內皆包含免費活動主持,因被告請假或曠職造成需臨時聘請代班主持,為使活動順利進行及效果良好,需聘請有經驗的活動主持人協助,在人選的尋找上困難重重,更無利益報酬。原告所請求活動代班主持費用,都為被告所負責之學校,原告也同意扣除病假期間4月26日頂好幼兒園招生活動,及 5月9日雅立福幼兒園母親節活動代班主持費用12,000元。 ㈢因被告請假或曠職造成學校不繼續合作之損失 被告總共負責10間學校,其中7間皆為合作一年內之新學校 ,因被告每每確認隔日無法上課之時間都太晚,有時來不及請到代課老師,或必須向園長說明隔日上課老師異動,在溝通的過程中,都能明顯感受到園方的不滿意,原告也只能頻頻道歉,並允諾未來補償方式(如提供免費活動企劃或主持等等)。被告負責之學校於新的學期開始未繼續續約的學校共5間(舊學校1間:幼學館,新學校4間:愛彌兒/佳豪/雅立福/佳南)。以正常的社會觀點來說,學校的師資穩不穩定是 很重要的,尤其對於幼稚園招生來說是很有殺傷力的,好不容易得到合作的機會,老師請假半個月,曠職3個月,對於 園方來說如何願意繼續合作,原告雖不能證明是唯一原因,但仍認為是主要原因之一。 ㈣因被告請假或曠職造成之名譽損害 民法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認為已基於同理心的狀態下,配合被告的身體狀況,提供特殊的配合方式,以期完成合約,卻遭拒絕。同時間又發現被告仍於文山區景文街42號樂活桌球館授課,合理認為被告故意違反勞動合約造成原告權利損失。因被告曠職造成學校對於原告不信任進而不續約, 不僅造成原告財產損失,亦造成原告於業界內名譽信用受損,由於幼教工作很重視口碑,並倚重各幼教老師口耳相傳,以爭取更多幼教機構合作,經此事件發生,合理判斷喪失甚多合作契機,故依民法195條第1項請求賠償。 ㈤請求被告賠償離職違約金 1.5月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5月11日至7月31日合作模式遭拒,只好提醒被告雙方勞動合約仍在有效期間,如違約將需支付違約金,請被告好好考慮後與原告聯繫,並非未得乙方同意而欲終止契約。5月8日被告提出欲休息到6月初,對 於原告來說充滿不確定性,並且仍需持續請代課老師或暫時停課,無法符合原告需求。 2.原告小星星工作室一直以來,僅有原告及被告兩位員工,無法替被告投保勞健保,故在雙方勞動合約或每月薪資條上皆載明,原告提供每月勞健補貼費用1000元,供被告國民年金或在其他單位投保之費用補貼。 3.有關人員培訓包含跟課(了解上課流程,與幼兒互動方式)、律動教學(原告提供音樂,舞蹈動作教學,每間學校每學期需學習最少八首律動歌曲)、體適能器具教材使用(原告設計課程,提供免費教具使用,教授教具使用方式,每學期約使用24種不同教具)、活動主持教學(原告設計活動流程,提供相關遊戲,教授主持要領,每學期至少4個大型活動,即母親節/招生活動/畢業季/聖誕節)。原告所提供之培訓皆為該行業別的專業知識及技能,並提供原告本身最珍貴的經驗know-how傳承。雖被告自102年10 月21日起即陪同原告跟課,且未支付費用(雙方勞動合約即有載明),但原告僅要求被告跟課時間僅需達到每星期2小時即可,勞動合約開始,被告如有接課,原告皆依合 約內容支付其薪資。 ㈥被告認為原告未支付104年4月薪資: 原告於5月20日發信給被告,請被告於約定時間及地點領取 該月薪資16,500元,對方卻毫無回應,非原告不願意支付,實屬被告未領取,原告同意其薪資自求償費用中扣除。 ㈦以上求償費用明細如下: 1.代課老師費用明細 五月份(5/11~5/29)代課費用46,858元 六月份65,600元 七月份65,600元 共計178,058元 工作室收入損失 (46,858+65,600+65,600)/2=89,029元 2.活動代班主持費用24,000元 0718偉仁幼兒園畢業典禮活動6,000元(陳政欽代課-領現)0719佳南幼兒園畢業典禮活動6,000元(陳政欽代課-領現)0724徠安幼兒園畢業典禮活動6,000元(陳政欽代課-領現)0725頂好幼兒園畢業典禮活動6,000元(蔡昱晟代課-領現)3.本人及工作室名譽損失 按陳政欽先生103年收入估算為732,059元 4.違約金費用 最近一次薪資費用x10倍,即32,050( 104.03月薪資)x10=320,500元 以上求償金額:89,029+24,000+732,059+320,500=1,165, 588元 ㈧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5,5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因缺課需臨時聘用代課老師之費用實無理由: 1.被告於104年4月中旬起即不時感覺背部疼痛,但仍勉力繼續履行勞動契約內容,惟於同年4月22日因背痛加劇,至4月23日上午10點21分向原告表明自身不適故無力教課,其後有感於身體狀況不適合繼續教課,故於同日23時17分表示4月24日之課程亦無力負擔,原告亦於4月24日上午表達已請好假之意思。被告休息2日後雖能於4月26日勉強主持活動,但無奈身體不堪負荷,僅能續於同日表達4月27日 需請假,並於4月27日表示需休息至五月中。 2.依雙方所簽訂之勞動契約內容第4條工作規章觀之,並無 請病假需支付聘用代課老師費用之規定,僅於第5條約定 曠職需負擔賠償費用,惟被告既於4月23日突感身體不適 而未能教課,且於當日上午即向原告表明情形亦得其理解,其後則均有事先請病假,故並無曠職之事實,自無須支付原告聘用代課老師之費用。 3.再者,原告於104年5月7日通訊軟體(LINE)中表明要被告 回去看看勞動契約裡第五和六條的內容,依與原告共事一年多的了解,原告之意無非係表達終止契約之意,被告在5月8日向原告表示願意抱病回去工作的想法,但原告就沒有任何回應。之後原告的所作所為也絕口未提回去上班的事,都聚焦在賠償的部分,被告當然認為契約在當時已經被終止了。既然契約已經終止,自無請假之代課費用問題。 4.縱認應付代課費用,依原告附件一的計算,一個月付給代課老師的費用就高達6萬5, 000元,但原告早期上課也才 領2萬多元,兩者落差卻如此之大?例如禮拜三下午原告 給代課老師一個月費用是6,500元,一次上課1.5小時,一個月上課6小時,時薪高達1,083元,但被告的薪資表中寫明時薪450元,差距甚大,這部分顯然有高報。且僅憑原 告提出的郵局轉帳紀錄怎麼知道那筆錢就是代課費用?何況,從5月開始到7月每個禮拜的代課老師都相同,費用怎麼可能跟臨時代課相同計算?原告的計算方式應該是幼稚園每個月付給原告的,也就是原告拿幼稚園每個月付給他的錢就說成是他付給代課老師的費用,根本不是一般付給代課老師的方式,顯然其請求應屬無理由,亦無從證明其損失金額。 ㈡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因請假而需支付聘請活動主持人之費用實無理由: 1.查本案雙方簽訂勞動契約後,被告均無收取任何主持活動費用,可見被告所為之主持活動應非屬勞動契約第3條第3項之內容,並未從原告處得到報酬,故僅係被告好意施惠性質之協助,故原告對此應無履行請求權,被告亦無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陳稱「計算工作時間為到各校上課總時數,課外活動主持時間並未納入計時時數」,還說每間學校課外活動時間不定,所以薪資結構包含活動主持費用,但如果時間不定,不是才更該用時薪制來計算嗎?如果照原告說的且如果薪資結構包含主持活動,但前 面的代課老師一小時代課費用高達1,083元(不包含主持活動),被告的時薪400元還包含主持活動,根本不合常理。2.退步而言,若認定主持活動屬勞動契約內容而非好意施惠,依照民法216-1條規定,原告亦因未支付被告主持活動 之費用而受有利益,故賠償費用中亦應扣除本應支付予被告之報酬,而相關費用支出及另行聘用主持人之金額均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㈢原告請求因被告請假故由不同老師代課,因而造成學校不繼續合作之損失應無理由: 被告係因身體不適而不得已方請病假,勞動契約中既有請病假之規定,亦無病假需額外負擔費用之規定,自不應另行請求因請病假造成之額外損失,否則契約中請病假之規定豈不形同虛設?抑或屬於變相不准許員工請病假之手段?且請病假並非不法手段,被告亦無藉請假為手段以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故不符合民法184條侵權行為要件之不法行為 。何況,原告稱有學校不繼續與原告續約,然未能提出何所學校不續約,亦未說明損失費用,且縱有學校不與之續約,其原因為何亦未可知,或係學校本另有較合適之合作工作室欲供選擇,抑或代課老師素質不符方才解約?背後原因所在多有,如何能盡皆歸責於被告之請假行為,其不續約與被告之請假行為難認有因果關係。 ㈣原告請求因被告請假造成之名譽損害並無理由: 被告僅係因身體不舒服而請病假,其請病假之行為非屬不法行為,又被告如何在請病假之當下即具備違法性及有責性? 亦即被告請病假之原因並非欲使原告遭受名譽損害,單純僅為身體病痛而為之,故被告之行為並不該當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之不法行為要件。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不法行為,原告亦自始未能證明其受何等損害,僅純以原告103年度所得 稅清單為計算標準似乎過於簡陋且毫無根據。 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薪資十倍為離職違約金之請求並無理由:1.勞動契約第5條第2項載明一個月曠職達三次方得終止契約,惟被告至104年5月11日均有請病假,原告亦同意其請假,孰料原告於5月7日即通知欲依勞動契約之第5條及第6條行使,觀其意旨應係欲終止勞動契約,然在被告未曠職之前提下,原告提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故應非屬契約第6條之「甲方未得乙方同意而欲終止契約」,而應係乙方(即原告)見甲方身體不適而欲終止勞動契約,被告自感身 體不適無法順利履行勞動契約內容,未免過度造成原告之困擾,故僅能同意原告終止契約之要求,亦未索取提前終止契約之賠償或資遣費的費用,故勞動契約之終止非被告單方所為,而係原告之要求,故並無勞動契約中第6條之 離職違約金適用餘地。 2.縱認原告並無於104年5月7日單方表示欲終止勞動契約, 而係被告表示欲終止,被告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亦無違合約內容,因勞動契約內容係從103年3月1日起生 效,惟原告於僱傭期間均未為被告投保勞工保險或就業保險,雖原告之員工雖因未滿五人而無需強制為員工投保勞工保險,惟依就業保險法之規定,仍應強制投保就業保險,又若不符投保規定則訂有罰則,故應屬強行規定,其立法目的為保護就業員工,以避免員工於受雇期間因受傷而導致無收入陷入生活困頓之情形,故原告未替被告投保就業保險法之行為應已屬違反勞工法令致有損員工權利之虞,故被告應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契約。 3.雙方雖曾於勞動契約中約定若勞工違反最低服務年限需負擔違約金,然若雇主先行違反勞基法之法規以致員工得依勞基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時,則其終止應屬法令明定之合法權利行使,故與單純終止契約行為不同,故非屬違約。本案中縱認係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其終止亦係依勞基法第14條終止契約後因而無須負擔違約金,雖被告無明確表達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然亦不應使原告嗣後另尋他由終止契約以求取違約金,蓋被告既已有終止契約之合法權限,日後之離職均不應與單純離職相同看待,遑論係原告自行以其他理由終止合約而求取違約金。 4.縱認係被告單方終止勞動契約,又其終止後仍有離職違約金規定之適用,惟該違約金條款之制訂亦應於法不合而無效。因被告與原告之勞動契約內容雖自103年3月1日開始 ,然被告實於102年10月21日起陪同原告致學校跟課,或 於原告主持活動時在旁觀看,此即為原告所為之培訓課程,然該種培訓並非如勞基法第15條1項之「專業培訓」, 僅由被告在旁觀看自行學習,培訓期間約至104年2月,期間均無支薪等同被告無薪試用,故原告並未提供專業技術培訓外,亦未支付合理補償予被告,故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其約定應屬無效。 5.若認被告仍須支付違約金,則違約金之求取金額顯然過高,應予酌減之。查被告一直有長期背痛的毛病不定時會發作,需長期服用止痛藥,工作後除須行使勞動契約之教課內容外,亦需負擔工作內容外之長途騎車、搬運重物等影響背不健康情況之行為,因而導致健康狀況惡化背痛加劇,無法繼續履行勞動契約內容,實乃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終止契約,故依勞基法第15-1條第4項之規定,被告 不負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約定之責任。何況,原告對於被告之培訓並無太大成本,已如前述。合約存續期間實應於 104年7月1日即終止,亦即合約總長度應為16個月,而被 告已任職接近14個月方因背部傷痛而不得不請假,後更遭原告以曠職為由終止契約並索取違約金,合約期間亦僅剩不足3個月,於判斷違約金數目時亦應考量原告僅支付之 些微成本、被告已履行近14個月之合約、合約期間僅剩不足3個月以及不可歸責於被告之傷病原因而無須支付違約 金。 ㈥被告主張行使民法334條之抵銷權: 被告於104年4月23日時因背痛而請假,至原告表示欲終止合約前均有完成請假程序,勞動契約應仍存在,被告4月23日 前之勞動報酬均應得請求,然原告因見被告4月23日起抱病 無法履行工作契約,即拒不給予被告104年4月份之薪資,故被告尚得向原告請求給付薪資。若認定被告須給付原告特定金額,被告主張依民法334條抵銷之。 ㈦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間於103年3月1日簽訂勞動契約,由原告指派被告至幼 稚園擔任正式課程及該學校課外活動主持或協助。 ㈡被告於104年4月23日起至同年5月10日止請病假,並經原告 准許。 四、本件爭執點: 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已經終止? ㈡原告請求給付因給付代課老師費用之收入損失89,029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給付活動代班主持費用24,000元之損失,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給付本人及工作室名譽損失732,059元,有無理由 ? ㈤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320,500元,有無理由? 以下分別說明 五、首先就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而言: ㈠依據兩造間所簽訂之勞動契約第一條約定,合約期間自103 年3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本院卷第12頁),被告雖抗辯合約終止日應為104年7月1日,但未能舉證證明,也與前 述文字記載情形不符,即無法採信。 ㈡被告抗辯原告已經於104年5月7日終止契約云云,並提出原 告於104年5月7日在Line上表示「麻煩你花時間看一下第五 條和第六條」一語為證(本院卷第23頁)。惟查, 1.系爭勞動契約第五條(曠職條款)規定:「一、甲方如無故臨時中斷工作或未經同意不至乙方派遣處執行工作任務時,甲方將被視為曠職處理。將扣除該場工資及付擔乙方因此遭受損害之所有賠償費用。二、甲方如一個月曠職達三次者,乙方得不需預告中止契約,結束雙方之勞僱關係」。第六條(契約終止)規定:「—、甲方於合約期滿前欲提前中止本合約,未經乙方同意,甲方願意支付違約金(甲方最近一個月全薪X 10倍)。二、雙方契約終止後六 個月內,甲方不得受雇於乙方派遣之所有園所,如經證實,甲方願意付擔乙方因此遭受損害之所有賠償費用。」(本院卷第12頁),顯然第五條、第六條是針對「曠職」或「提前終止合約」之情形而為不同的規定。 2.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先後陳稱:「請他看第5條、第6條,是要讓他知道,如果被告提前解約,會有違約金的問題」、「我5月7日的LINE的內容都沒有要跟他解約的意思,我只希望被告幫我上完5、6、7月的課程,所以才會希望他看 完提前解約的約定,請他好好考慮看看。我打過上百通的電話,給被告及他太太,但是都聯絡不上」等語(本院卷第91、92頁),顯見原告並無於104年5月7日以Line向被 告表示終止契約之意思。 3.從而,被告抗辯系爭勞動契約已經於104年5月7日終止一 節,無法成立。 ㈢又依原告提出之兩造間Line通話內容可知(本院卷第21-24 頁),104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表示:「太陽(即被告)我都和學校說好了……學校都答應說你0511(一)再回去上課」,104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表示:「我還是無法回去上課了 我僵直性脊椎炎復發,本以為會好,沒想到這次滿嚴重的,我爸也不準我工作,連球也不能教了」等語,原告立即回覆:「這兩個月只要麻煩你幫我上課……器材我會幫你調整,都是很輕微的重量……除了欣園要跳舞之外,其他學校都不需要你跳律動」、「你只要站在那用嘴巴引導小孩上課和做動作」、「這樣可以嗎」;被告於翌日上午即104年5月7日 表示:「覺得可能不行哦!連坐著、站來都要有東西撐」一語,原告於當日回覆:「嗯好的」、「很可惜……那太陽我們就只好按照合約條款來執行」、「不曉得你那邊合約還在身邊嗎,如果沒有我傳給你看看,麻煩你花時間看一下第五條和第六條,會將存証信函寄給你,你爸媽和球館那邊也會同步那他們知道你這邊狀況。如果你想處理的話……麻煩你今晚前聯絡我喔……謝謝」,而被告於104年5月8日即再向 原告表示:「如果您還是希望我再回去的話,那可以再讓我多休息幾天嗎?待我身體穩定一點,大五月底六月初可以嗎?這幾天真的辛苦你了」等語,惟原告之後即未再回應為任何意思表示。 ㈣由上過程可知,被告原先以身體不適為由,向原告請病假並經准假到104年5月10日,於期滿前以病情嚴重為由,要求繼續請病假到五月底或六月初,再回來上班。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也陳稱:「(對被告5月8日LINE的內容如何回應?)被告沒有給我一個期限,他只說5月底或6月初,學校的老師不可以開天窗的。他只能回來做一個月,對學校來說是沒有意義,我當然會拒絕他,我請被告跟我聯絡,但被告一直不跟我聯絡,只傳了5月8日這個LINE而已,所以我就沒有再回復被告任何消息」等語(本院卷第91頁),顯然原告是考量被告再回來上班之期限不確定及教學效益不大,所以未再回覆被告任何消息(即未通知是否繼續准假,或是何時回來上班等勞務給付內容),參照當時原告已經請其他老師在所簽約之幼稚園固定代課(本院卷第127頁),及兩造間於103年3 月1日簽訂之勞動契約第2條約定「由原告指派被告至幼稚園擔任正式課程及該學校課外活動主持或協助」一節以觀,原告既然未指派被告於104年5月11日之後到哪一所幼稚園繼續工作,被告又表示因病無法提供勞務且未具體表明可提供勞務之時間,兩造又未就104年5月11日後之工作內容達成新的協議,即應認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104年5月11日(即兩造合意病假期滿應上班日)起,處於「停止」之狀態,且該停止之狀態,持續至勞動契約因期間屆滿而消滅為止。 六、就原告請求給付代課老師費用、活動代班主持費用之損失而言: ㈠原告主張同意將被告104年4月23日起至5月10日止視為病假 期間,故自104年5月11日起至契約屆滿為止共計支付代課老師費用178,058元,工作室損失預期之利益為89,029元( 178058/ 2=89029),並造成工作室需另外支付活動代班主持費用24,000元之損失。 ㈡經查,兩造所簽訂之勞動契約內容第4條工作規章係規定「 一、甲方在合約期間,需以高度榮譽心,突顯工作績效,不遲到不早退。二、甲方於合約期間,需遵守乙方工作規則暨人事獎懲辦法。三、除病假外,請假需於14個工作日前提出,病假須於上課前3小時提出,並經由乙方同意。四、不得 在乙方未同竟前,私自接受其他學校聘僱。」、第5條也規 定「一、甲方如無故臨時中斷工作或未經同意不至乙方派遣處執行工作任務時,甲方將被視為曠職處理。將扣除該場工資及付擔乙方因此遭受損害之所有賠償費用。」(本院卷第12頁)。由上述規定可知,兩造間並無請病假需支付聘用代課老師費用、活動代班主持費用之規定,僅於第5條約定「 曠職」需負擔原告因此遭受損害之所有賠償費用。 ㈢如前所述,自104年5月11日(即兩造合意病假期滿應上班日)起至104年7月31日勞動契約期滿為止,原告曾於104年5月8日以身體不適為由,向原告要求繼續請病假到五月底或六 月初,再回來上班。而原告則考量被告再回來繼續上班之期限不確定及教學效益不大,而未再回覆被告任何消息(即未通知是否繼續准假,或是何時回來上班等勞務給付內容),之後更未再依照契約第2條規定指派被告至任何一所幼稚園 工作,顯然此段期間被告並非屬於前述「無故臨時中斷工作」或「未經同意不至乙方(即原告)派遣處執行工作任務」之「曠職」狀態,則縱使原告因此另外聘用代課老師、活動代班主持而發生損害,亦無從依照前述勞動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七、就原告請求本人及工作室名譽損失部分: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請假半個月、曠職3個月,是造成被告負責 之5所幼稚園於新學期未續約的主要原因,同時間被告卻仍 於文山區景文街42號樂活桌球館授課,顯然被告故意違反勞動合約造成原告權利損失。故因被告曠職造成學校不續約之財產損失外,也造成原告於業界內名譽信用受損,故請求賠償相當於年所得之損害等語。 ㈡惟查,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㈢本件中, 1.被告確實患有「下背痛」之舊疾,有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09頁),且被告從104年4月23日起至同年5月10日請病假一節,業經原告同意,並經原告與所合作之幼稚園溝通後經允許,已如前述,故被告是合法行使請假權利,並無任何不法行為。 2.另外,自104年5月1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契約期滿為止,如前所述,原告早於104年5月8日即以身體不適為由,向 原告要求繼續請病假到五月底或六月初,再回來上班。而原告則考量被告再回來繼續上班之期限不確定及教學效益不大,而未再回覆被告任何消息(即未通知是否繼續准假,或是何時回來上班等勞務給付內容),之後更未再依照契約第2條規定指派被告至幼稚園工作,此段期間被告並 非屬於「曠職」狀態,即無法認定被告有何不法行為。 3.又經本院函查結果,據樂活桌球館函覆稱「甲○○教練在104年4月中旬時有口頭告知因身體狀況不佳,故會請假一段時間。但因授課資料記錄是屬於去年度,並沒有留檔的習慣,故無法確定請假到期日」等情(本院卷第135頁) ,即無法證明被告有故意違反勞動契約、故意對原告不提供勞務之事實存在。 4.至於原告提出之不續約幼稚園的4份調查表中(本院卷第 129-132頁),固然有勾選寫「請假或代課次數過多」(3份)、「活動主持未能到場」(2份)、「教學品質不好 」(1份)。但原告或是依法行使請病假之權利,或是因 原告未再依約通知勞務給付內容,故所指「請假或代課次數過多」、「活動主持未能到場」之事由,顯然不可歸責於被告。何況,依照原告提出的代課明細表(本院卷第 127頁)可知,原告於被告未提供勞務之期間,都是採「 同一幼稚園同一代課老師」的模式,原告也陳稱:「代課老師費用為何要這麼多,是因為要臨時找有經驗的老師,所以需要付出更多的金錢。從五月到七月雖然只有兩個月,但是我們也不能夠再更換代課老師」等情(本院卷第 139頁),即無繼續更換代課老師的問題,更無從據此歸 責於被告。至於「教學品質不好」一節,語意不明,也無從認定是被告或代課老師教學品質不好所致。 5.另外,原告就其「於業界內名譽信用受損」一節,也未提出證據證明。從而,原告指稱「因被告請假、曠職造成學校對於原告不信任進而不續約,也造成原告於業界內名譽信用受損」一節,仍缺乏證據證明,故原告依民法195條 第1項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即無理由。 八、就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 ㈠查係爭勞動契約第6條(契約終止)規定:「一、甲方於合 約期滿前欲提前中止本合約,未經乙方同意,甲方願意支付違約金(甲方最近一個月全薪X 10倍)。」 ㈡從前述兩造間104年5月6-8日LINE通話內容可知,104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表示因僵直性脊椎炎復發仍無法上課,原告回覆可調整工作方式,被告於104年5月7日表示身體仍無法負 荷,原告於當日回覆「麻煩你花時間看一下第五條和第六條,會將存証信函寄給你」,而被告於104年5月8日即再向原 告表示:「如果您還是希望我再回去的話,那可以再讓我多休息幾天嗎?待我身體穩定一點,大約五月底六月初可以嗎?這幾天真的辛苦你了」等語,之後兩造間即未再就是否提前中止合約一事向對方為任何意思表示。因此,被告並無原告所指「於合約期滿前欲提前中止本合約,未經乙方同意」之情形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前述勞動契約第6條規定 給付違約金,即無法成立。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65,5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