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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4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陳翠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14號

原告
盧滌塵
訴訟代理人
黃文媛
訴訟代理人
盧曉彤
被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信柏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松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玖仟陸佰柒拾捌元。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陸佰捌拾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12月1 日任職被告公司,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8 萬元,年底加發2 個月年終薪資;自102 年7 月2 日起被告公司將原告派往大陸地區工廠工作,兩造約定原告月薪為10萬元,惟被告公司於103 年3 月31日將原告資遣。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金額:

㈠年終薪資:被告公司於102 年初僅支付原告1.5 個月之101 年度年終薪資12萬元,尚欠4 萬元;103 年初時又推託公司業績欠佳而未支付原告102 年度年終薪資20萬元,合計積欠原告年終薪資24萬元。爰基於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

㈡加班費:原告自102 年7 月1 日經被告公司派赴大陸工廠服務,工廠總經理要求每位幹部於每日正常工作8 小時以外,強制要求尚應於下列時間加班,爰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加班費:

⒈週一至週五之晚上18時至21時須加班,被告公司卻未給付任何加班費。自102 年7 月6 日起至103 年3 月18日止,共160 日上班日(已扣除休假部分),每日加班費應為1802元,爰請求此部分加班費28萬8320元。

⒉週六全天正常上班,晚上18時至21時亦須加班,被告公司亦未給付加班費。自102 年7 月6 日起至103 年3 月18日止,計33個週六加班(已扣除休假部分),週六加班費應為每日6666元,此部分加班費為21萬9978元。

⒊另102 年9 月至11月間,由於業務繁忙,原告經常加班超過晚上23時甚至到翌日凌晨(詳細日期及加班時間如起訴狀附件一),被告公司亦未給付加班費,此部分加班費計3 萬1380元。

⒋以上加班費共計53萬9678 元。

㈢勞工退休金專戶提繳不足之損害:原告自99年12月1 日起至102 年6 月30日止期間,每月薪資8 萬元,被告公司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為原告提繳不得低於原告每月工資百分之6 之勞工退休金,即被告公司每月應替原告提繳4800元;另原告自102 年7 月1 日起至103 年4 月19日止期間,每月薪資10萬元,則被告公司應替原告每月提繳6000元之勞工退休金,然被告公司卻僅每月提繳2178元,明顯短少提繳,致原告受有11萬5680元差額之損害,故依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補提繳11萬568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

㈣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原告自進入被告公司任職以來,被告公司從未曾告知原告表示係由2 家公司來僱用原告,原告亦當然未曾同意在勞動契約上同時受僱於2 家公司。被告公司更未曾說明其僅負擔原告3 萬6300元薪資,其餘4 萬3700元由另外某公司負擔;既然被告公司從未對原告說明,原告自亦未曾同意如此安排。被告公司辯稱原告係受僱於被告公司及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信柏投資公司之說法,毫無根據。

⒉至於被告公司自行將應給付原告之每月薪資分別以2 筆金額匯入原告薪資帳戶蟻潔,因被告公司始終諱莫如深,既不對原告說明,亦從未提供任何薪資單給原告,原告甚至連匯款人係何人都不明白。被告公司將原告每月薪資分由2 個不同帳戶匯入,雖未徵得原告同意,原告收到後雖感奇怪,但因2 筆匯入之總額約合8 萬元,與任職前之面談金額相合,站在公司員工地位,無法因此種細節而強力要求被告公司改正。然被告公司以分2 帳戶匯入原告薪資之匯款方式,已說明了該2 個帳戶是一起運作,不分彼此。原告之薪資帳戶存摺註明每個月以「薪資」名義帳戶匯入36,300元(實際金額要扣除勞健保費用),以及從「化成王群興」帳戶匯入4 萬3700元之兩部分薪資。惟101 年度2 個月年終薪資16萬元,則是統一由「化成王群興」該帳戶所匯入的,倘被告公司與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信柏投資公司2 公司是分開運作,年終薪資部分亦當然應分開匯款,益證被告公司與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信柏投資公司實為同一公司,方會如此作業,且被告公司與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信柏投資公司2 公司之負責人應同為吳文松,可證明2 家公司實為同一公司。更有甚者,自102 年以後,本由「化成王群興」該帳戶匯入原告之薪資卻變更為「化成吳文松」帳戶匯入,原告不知何以為故,應由被告公司提出證明。被告雖表示2 家公司為不同法人、薪水也是分開支應云云,但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信柏投資公司卻分別於101 年年初、102 年年初付給付原告全部及部分之年終薪資,同時,被告公司就完美搭配而沒有重複支付原告年終薪資,此時2 家公司合在一起搭配作業,與被告所辯稱2 公司係分開支應薪資云云,顯然不同。

⒊原告遭資遣後收到寄來的離職證明是由被告公司所出具,但信封上之寄件人卻寫訴外人信柏投資公司(該公司為境外公司,在台灣無公司地址),而信封所載之寄件人地址是被告公司之新北市○○區○○路00號9 樓登記地址,亦證明被告公司與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信柏投資公司2 家公司實不分彼此,業務工作更一起作業、在同一地點作業。

⒋被告所謂由於原告從事之工作內容為對日本客戶業務,故其勞動契約分成兩部分云云,此說法完全看不出因果關係。被告所辯係由2 家公司分開僱用原告云云毫無其必要性,被告公司未曾向原告說明要分開僱用。原告剛入被告公司任職時,有簽立類似工作契約的文件,既由被告公司保留該書面勞動契約,被告自應提出。原告與被告公司談定的薪資為8 萬元,原告不可能犧牲自身應得之利益,而同意被告公司分割勞動契約為受僱於2 家公司,及亦不可能同意被告公司提撥不足額之勞工退休金,更何況勞工退休金之提撥是法律規定的,非當事人得任意更動。

⒌被告所辯須年底如有盈餘始對員工給予獎金或紅利分配云云,與原告所請求之年終薪資無關,原告請求的是年終2個月薪資,並非獎金,故亦與被告公司是否虧損無關。

⒍關於加班費部分,依被告公司精心鋪排的匯款資料,被告公司於原告任職期間包含102 年7 月以後,每個月都匯入3 萬6300元薪資,如何說102 年7 月1 日以後原告不再是被告公司員工?且原告之勞保、健保自始至終都由被告公司投保,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加班費,自有支付之義務,,其辯稱應由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信柏投資公司云云,要無可採。

⒎被告所提之被證2 ,似係大陸廣東省稅務局所發,既未經認證,原告否認其形式真正。更何況,被證2 只能證明102 年10月至103 年4 月止半年期間,訴外人東莞信柏塑膠有限公司每月替原告申報人民幣8300元(約折合新台幣4 萬1500元)之稅金,無從證明東莞信柏塑膠有限公司對於原告之僱用關係。因原告係受僱於被告公司,借調至大陸工廠工作,因此,由大陸工廠申報原告之部份所得稅,乃係對於外派人員之作業慣例,各公司皆如此,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勞動契約並無更動。其次,被告所提上開證據只有半年期間,自無法解釋102 年9 月以前近3 年期間之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又東莞信柏塑膠有限公司與被告所稱之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信柏投資公司係何關係,被告公司亦有必要加以釐清。況上述台幣4 萬1500元,加上被告公司負擔薪資3 萬6300元,合計7 萬7800元,但原告自102 年7 月到大陸工廠工作以後,每月薪資為10萬元,其間尚有2 萬2200元之差額,足見被告所辯,無足採信等語。

㈤聲明求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9678元。⒉被告應提繳11萬5680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提繳專戶內。

二、被告公司則以:

㈠原告於99年12月1 日係進入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之信柏投資有限公司信柏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英屬維京群島信柏投資公司)服務,由於其所從事之工作內容係公司對日本客戶線之業務工作,故其勞動契約分成兩部分,一部分是與被告公司之勞動契約,另一部分是原告與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信柏投資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是故原告所領取之薪資同亦分成兩個部分,一部分是由被告公司給付,另一部分由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信柏投資公司。

㈡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告公司未與原告約定必定加發2 個月年終薪資,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信柏投資公司固於101 年1月19日、102 年初分別支付原告100 年終獎金2 個月16萬元、101 年1.5 個月12萬元,然不代表被告公司每年期末一定須給付年終薪資,是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公司有承諾每年給付14個月薪資,即逕認被告未給付2 個月年終薪資為違法,洵非有據。實則年終薪資為非固定性之薪資,亦非兩造約定之薪資,核其性質應屬恩惠性質,原告未舉證被告曾承諾給付年終薪資,其逕為請求,洵屬無稽。尤按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如勞工於事業單位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時在職,且當年度工作並無過失,始具有領取年終獎金之要件,而被告公司於在102 年營業年度尚屬虧損,自不符合應給予年終獎金之要件,原告請求年終薪資,並非有據。

㈢關於原告請求加班費部分,原告未能證明其實際加班時間,其空言主張有加班云云,難認有據。且原告轉赴大陸地區工作,係為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信柏投資公司工作,倘若有加班,得請求加班費,亦應是向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信柏投資公司請求,而非向被告請求。

㈣原告是受僱於被告公司及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信柏投資公司2 家公司,2 家公司為不同之法人,而其薪水之支應亦分成兩部分,原告領取被告公司之薪資為每月3 萬6300元,其餘部分則是領取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信柏投資公司之薪水,因此被告依照所給付原告薪資3 萬6300元為計算基準而按月提繳2,178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尚於法無違,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對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提撥不足,委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99年12月1 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於102 年7 月2 日以後被告公司將原告派往大陸地區工作,迄103 年3 月31日被告以業務緊縮為由,將原告資遣而終止勞動契約(參本院卷第62頁之被告公司出具之離職證明書、卷第125 頁之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卷第121-123 頁之原告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件影本、附於本院限閱卷之原告薪資所得資料)。

㈡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信柏投資公司,在我國並無公司登記資料,亦無在我國辦理外國法人之認許(見本院卷第134 頁、及附於本院限閱卷內之相關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37 頁反面之104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

四、兩造爭執事項要點:

㈠被告公司抗辯原告除受僱於被告公司外,亦同時受僱於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信柏投資公司,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積欠之101 年度及102 年度年終薪資共24萬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加班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㈣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提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不足,應補提足額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如有理由,被告應補提繳之金額應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公司抗辯原告除受僱於被告公司外,亦同時受僱於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信柏投資公司,有無理由?原告主張其自99年12月1 日任職被告公司,於102 年7 月2日以後被告公司將原告派往大陸地區工廠工作,迄103 年3月31日被告以業務緊縮為由,將原告資遣而終止勞動契約等情,被告固不爭執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惟辯以:原告尚同時受僱於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信柏投資公司等語。查:

⒈原告主張其自99年12月1 日起至103 年3 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出具之離職證明書,其上載明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為99年12月1 日起至103年3 月31日止,於被告公司之業務部擔任業務人員,離職原因為「公司業務緊縮(資遣)」等字樣(見本院卷第62頁),並有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25 頁)、原告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121-123 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原告薪資所得資料,被告公司確於100 、101 、102 年度均有申報原告之薪資所得(見附於本院限閱卷之原告上開各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足證,且依兩造間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被告公司出席勞資調解會議時,對於其為原告之雇主乙節,並無任何爭執,亦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自堪信為真正。

⒉被告公司雖辯以上詞,然其所憑無非係原告每月薪資係分由2 個帳戶名義而匯入原告薪資之銀行帳戶內為據。然查,原告主張其任職期間,被告公司從未提供薪資明細單予原告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據原告提出之原告薪資帳戶銀行存摺內頁所載(見本院卷第88-98 頁),自原告任職被告公司起至原告赴大陸工作前之102 年6 月份止,原告每月薪資金額,均係由一筆為「薪資」名目之帳戶匯入3 萬餘元,及同日有另筆以「王群興化成」或「王群興」之帳戶匯入4 萬餘元,每月兩筆匯款金額相加約8 萬元(因尚需扣勞、健保費等),各月份薪資金額核與原告所稱其上開任職期間兩造約定月薪8 萬元之情相符;又原告自102 年7 月經被告派赴大陸工作後至103 年3 月31日止期間,原告每月薪資亦係以一筆「薪資」名目之帳戶匯入3萬餘元,同日有另筆以「王群興化成」或「化成吳文松」名義所匯入6 萬餘元,每月兩筆匯款金額相加約10萬元(因尚需扣勞、健保費等),亦核與原告所稱其經被告派赴大陸地區工作後,兩造約定月薪為10萬元等語相符,參諸依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示,被告公司有出席調解會議,於調解時對於其為原告之雇主、及原告離職前月薪為10萬元等節,俱無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且被告公司資遣原告後所給付原告之資遣費金額亦係以月薪10萬元為計算基準,亦有被告寄發予原告之電子郵件與資遣費金額等計算總明細表等件附卷足徵(見本院卷第163 、164 、164 頁、第175頁),原告主張其係始終受僱於被告公司,並無受僱於所謂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信柏投資公司等語,自堪憑採。被告雖辯稱原告每月薪資分兩部分支付,一部分是由被告公司給付,一部分是由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信柏投資公司給付云云,然依原告之前開薪資帳戶存摺內頁資料所示,一部分固為被告所自認以「薪資」名目之帳戶匯入3 萬餘元,然同日之另一筆則係由「王群興化成」、或「王群興」、或「化成吳文松」名義所匯入,均非被告所辯之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信柏投資公司名義所匯入,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而被告固指示第三人代其支付被告對原告之部分薪資,以清償被告對原告所負之每月薪資債務,然該第三人並不因此成為勞動契約之當事人,被告辯稱原告係同時受僱於被告與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信柏投資公司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洵非足取。

㈡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積欠之101 年度及102 年度年終薪資共24萬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其任職被告公司之初,即約定除每月薪資外,年底加發2 個月年終薪資,惟被告公司尚欠原告101 年度年終薪資4 萬元及102 年度年終薪資20萬元未發放,合計積欠原告年終薪資24萬元等語,為被告公司否認,辯以: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信柏投資公司固於101 年1 月19日、102 年初分別支付原告100 年終獎金2 個月16萬元、101 年1.5 個月12萬元,然不表示被告公司每年期末一定須給付年終薪資,是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公司有承諾每年給付14個月薪資,且核其性質應屬恩惠性給與,又被告公司於102 年營業年度尚屬虧損,自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9條給予年終獎金之要件等語。查,原告主張其任職被告公司之初,即與被告約定除每月薪資外,年底加發2 個月年終薪資等語,為被告否認。原告此部分主張,雖提出原告薪資帳戶存摺內頁,其中於101 年1 月19日有匯入16萬元(見本院卷第91頁),主張該筆16萬元即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100 年度之年終薪資,及其中102年2 月5 日有轉帳入12萬元以給付原告101 年度之年終薪資(見本院卷第95頁)為憑。然,上開101 年1 月19日以「化成王群興」名義所匯入16萬元及102 年2 月5 日以轉帳方式所匯入12萬元,依該兩筆金額給付之時間、金額與方式,固可認係被告公司所給付之年終獎金,然此與原告所主張之「年終薪資」尚屬有間,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承諾年底加發2 個月「年終薪資」,既為被告否認,而依被告所提之原告員工資料卡所載(見本院卷第141 頁),其上「希望待遇欄」亦僅手寫記載「NT80000 」字樣,此外並無其他任何關於年底加發2 個月年終薪資之記載,是原告主張之此部分利己事實,未能再為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故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積欠之101 年度及102 年度年終薪資共24萬元,洵非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加班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原告主張其自102 年7 月1 日經被告公司派赴大陸工廠服務除每日正常工作8 小時以外,被告公司強制要求尚應於下列時間加班,爰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加班費:⒈週一至週五之晚上18時至21時必須加班,被告公司卻未給付任何加班費,自102 年7 月6 日起至103 年3 月18日止,共160 上班日(已扣除休假部分),每日加班費應為1802元,爰請求此部分加班費28萬8320元。⒉週六全天正常上班,晚上18時至21時亦必須加班,被告公司亦未給付加班費,自102 年7 月6 日起至103 年3 月18日止,計33個週六加班(已扣除休假部分),週六加班費應為每日6666元,爰請求此部分加班費21萬9978元。⒊另102 年9 月至11月間,由於業務繁忙,原告經常加班超過晚上23時甚至到翌日凌晨(詳細日期及加班時間如起訴狀之附件一),被告公司亦均未給付加班費,請求此部分加班費3 萬1380元;以上合計53萬9678元等語,被告辯稱原告未舉證證明加班之事實、且縱有加班亦應由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信柏投資公司給付等語抗辯。查,按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 項定有明文。又各勞工保險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保險人為查核投保單位勞工人數、工作情況及薪資,必要時,得查對其員工或會員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前項規定之表冊,投保單位應自被保險人離職、退會或結(退)訓之日起保存五年。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 、3 、4 項亦有規定。本件被告公司為原告之單獨唯一雇主(非如被告所辯其與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信柏投資公司共同僱用原告),已如前述,且被告公司亦為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有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可憑,則依前開規定,被告公司對於原告之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依法有保存5 年之義務。次按當事人就商業帳簿、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 項第4 、5 款、第34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任職被告公司後,被告公司從未交付任何薪資明細單予原告(為被告不爭執),而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所提其自行製作之原告於被告公司、及原告於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信柏投資公司之薪資表各1 件(見本院卷148 、149 頁),原告否認該文書之形式真正,參諸原告任職被告公司長達3 年4 個月之期間,被告公司從未發給過原告任何薪資明細單,則被告所提上開薪資總表2 件是否屬實,顯非無疑;況被告所提上開薪資總表2 件,以外觀而言,顯係被告公司臨訟自行製作之表格,且1 張標示為被告公司,另一張則標示「信柏投資有限公司」字樣(見本院卷148 、149 頁),復觀之該2 張薪資總表之各月份薪資金額,亦與被告公司寄發予原告之電子郵件與資遣費金額等計算總明細表之以原告月薪10萬元為計算基準(見本院卷第163 、164 、164 頁、第175 頁),顯然不符,被告公司所提上開薪資總表2 件,自無可採。另原告主張其有於前開日期及時間加班(詳細日期及加班時間如起訴狀之附件一)之事實,業據其於前開加班時間內處理公務之載明日期及時間之電子郵件16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5-40 頁),被告公司依前開規定有保存原告之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5 年之義務,且上開資料屬於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之文書,被告有提出之義務,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而當庭裁定命被告於15日內提出原告任職被告公司其間之全部薪資明細及出勤紀錄,此有本院104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38頁),惟被告除僅提出如前所述顯為臨訟製作而不足採信之薪資總表2 紙外,對於原告之出勤紀錄資料則始終無正當理由未提出,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規定,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24條規定,關於其加班費之請求53萬967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提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不足,應補提足額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如有理由,被告補提繳之金額應為若干?原告主張其自99年12月1 日起至102 年6 月30日止期間,每月薪資8 萬元,被告公司應為原告提繳不得低於每月工資百分之6 即4800元之勞工退休金;原告自102 年7 月1 日起至103 年3 月31日止期間,每月薪資10萬元,則被告公司應替原告每月提繳6000元之勞工退休金,然被告公司卻僅每月提繳2178元,明顯短少提繳,致原告受有11萬5680元差額之損害,依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補提繳11萬568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等語,為被告否認,辯以上詞。查: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第1602號裁判意旨可為參照)。

⒉原告99年12月1 日起至102 年6 月30日止計31個月期間,每月薪資8 萬元,業如前述,依96年6 月29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4 字第0960130590號令發布、96年7 月1 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月工資分級表,應屬第9 組第48級之月提繳工資8 萬0200元,故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額應為4812元(即80200 ×0.06),該段期間合計應提繳14萬9172元(4812×31=149172)。

⒊原告自102 年7 月1 日起至103 年3 月31日止計9 個月期間,月薪10萬元,依102 年5 月13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4 字第102013109 號令發布、102 年7 月1 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月工資分級表,應屬第10組第52級之月提繳工資10萬1100元,故每月提繳金額應為6066元(即101100×0.06)。惟按於同一雇主或依第七條第二項、前條第三項自願提繳者,一年內調整勞工退休金之提繳率,以二次為限。調整時,雇主應於調整當月底前,填具提繳率調整表通知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並自通知之次月一日起生效;其提繳率計算至百分率小數點第一位為限。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其雇主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起生效。又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本件原告102 年7 月1 日起調整薪資,依前揭規定,被告公司應於102 年8 月底前通知勞保局,並自通知之次月一日(即102年9 月1 日)起生效,因此,應自102 年9 月1 日起每月提繳金額始為6066元,102 年7 月份及8 月份之月提繳金額仍為4812元。故自102 年9 月1 日起至103 年3 月31日止(7 個月)期間,被告公司共應提繳4 萬2462元(6066×7 =42462 ),加計102 年7 月份及8 月份之月提繳金額9624元(4812×2 =9624),合計5 萬2086元(42462+9624=52086 )。

⒋以上,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被告公司共應為原告提繳20萬1258元(即149172+52086 =201258)。然被告公司將原告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每月僅替原告提繳2178元,此有原告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各1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21-125 頁),且自101 年1 月份方開始為原告提繳,至103 年1 月份止,而僅共提繳25個月計5 萬4450元(2178×25=54450 ),故短少提繳14萬6808元(201258-54450 =146808),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僅請求被告補提繳11萬5680元,於法自無不可。從而,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提繳11萬568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53萬9678元,及應提繳11萬568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之範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翠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婉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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