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27 分鐘讀完 全文 9,21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20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劉以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20號

原告
蘇逸傑
訴訟代理人
張明維律師
被告
台灣漢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艾峽甫(Faruk Arig)
訴訟代理人
余天琦律師

      馮基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下同)88年7月16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於103年8月31日離職時係擔任業務處長一職,每月平均工資為新台幣(下同)17萬1336元。原告雖因長期工作表現優異而屢獲升遷,惟亦因長期對於工作表現求好心切之壓力而心生疲累,而於103年7月30日向其大陸籍主管Bruce Fang表示因長期工作壓力大想稍微休息一段期間,詎料竟立即遭到大陸籍主管Bruce Fang要求原告離職,嗣後Bruce Fang並於103年8月4日入境來台,以其已同意原告離職為由,令被告公司人事部列印空白離職申請書,並由Bruce Fang親自交予原告命令原告填寫,且要求原告將離職申請書所記載之離職申請日回溯記載為103年8月1日,待原告填寫後即逕自在離職申請單上簽名,並拿至被告公司人事部辦理原告之離職手續。其後雖原告不斷表示要撤回該紙離職申請,惟均遭Bruce Fang拒絕。惟原告在離職申請書填寫完畢後,仍繼續在被告公司工作至103年9月1日,至被告公司向原告表示:「辦公室已無原告之座位,原告即日起不用再來上班…」等語,拒絕原告再提供勞務給付予被告公司,原告不得已始離開公司。嗣原告雖曾透過勞資爭議調程序要求被告公司將原告復職,或由被告公司將原告資遣,惟被告公司均以原告係自願離職為由拒絕,故原告爰不得已提起本訴。

㈡依被告公司之規定,員工離職必須先填寫由被告公司制定之離職申請書後,向被告公司提出申請,經員工之直屬主管及總經理同意後,始得合意終止勞動關係。原告雖曾於103年8月4日於系爭離職申請書簽名,惟系爭離職申請書未見原告之直屬主管簽名,更未見被告公司之總經理或其他有權代理之人簽名核准。依上開規定,自難認原告終止勞動關係之意思表示有合法到達被告公司,嗣原告業於103年8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已撤回前揭離職申請書,則原告終止之意思表示已合法撤回,兩造自無可能成立終止勞動關係之合意。

㈢退步言,縱認兩造簽署之系爭離職申請書確屬有效,惟原告係受其大陸籍主管Bruce Fang及德國籍主管Thomas Auris之詐欺而為簽署,即因原告之大中華區主管Bruce Fang以原告曾向被告公司表示倦勤為由,不斷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並以原告既已口頭提出辭職,渠等當然表示同意,則原告必須再提出正式離職書面為由,一再要求原告提出離職申請書。原告迫於渠等平日為其業務監督者之精神壓力,又誤信渠等二人說詞為真,不得已只好配合簽名在系爭離職申請書上。惟原告事後將此事洽詢他人,始知其係受到Bruce Fang及Thomas Auris言詞欺騙而陷於錯誤,致簽下系爭離職申請書。否則以原告月平均工資17萬餘元,在現今國內就業環境而言堪稱高薪,且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資歷已超過15年,僅須再10年即可申請退休,若非受到Bruce Fang及Thomas Auris二人之誤導,原告又豈可能會輕言放棄目前高薪穩定之工作而主動自請離職?原告亦在103年8月8日寄發存證撤銷系爭離職申請書,兩造間自亦不成立終止勞動關係之合意。

㈣縱依系爭離職申請書內容,認為兩造已有終止勞動關係之合意,惟系爭離職申請書所約定之契約標的係兩造間之勞動關係至103年8月1日以後終止,惟原告實際上被迫簽署系爭離職申請書之時間係103年8月4日,則實際上系爭離職申請書所載之契約標的在客觀上已屬履行不能,是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本文規定,系爭離職申請書所表彰之終止勞動關係合意,應屬無效。

㈤兩造間僱傭關係既仍繼續存在,且被告公司單方拒絕原告提供勞務給付,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487條規定,原告無補服勞務義務且仍得請求給付報酬,為此爰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自103年9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之工資,計68萬5344元。又原告在事後始知悉被告公司係因近年來生產及人事成本增加,故已準備將位於桃園縣平鎮工業區之工廠生產線關閉,並將生產線轉移至中國大陸,被告公司已在103年11月份通報桃園縣勞工局之後將有大量資遣員工之情形,並已在11月28日公司內部向員工宣達此事,故被告公司係為避免如原告此種高薪員工在公司生產線移轉前續領高薪及將來資遣時所須支付之鉅額資遣費,遂無所不用其極以各種方式、理由誘騙詐迫原告,以造成外觀上係原告「主動自願離職」之假象。查被告公司此舉,實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為此,原告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本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兩造勞動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00萬9866元。

㈥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269萬521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㈠系爭離職申請書上,有原告親筆簽名外及直屬主管BruceFang、總經理Thomas Auris簽名同意,可知本件終止僱傭關係確係原告自己提出申請,並經其直屬主管及被告公司總經理核准同意,兩造間業經原告自請離職並合法終止僱傭關係,被告業已踐行相關程序合法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原告之訴實無理由。Bruce Fang及Thomas Auris在業務以及人事方面,例如年度考評,調薪等等,均屬原告的主管,而有權決定原告的人事或聘僱事宜(包含辭呈)。

㈡至於原告雖主張本件終止合意因契約標的自始客觀不能給付而無效,然而民法第246條規定,是在規範契約雙方間欲締結契約關係之情形,然而兩造間是終止勞動契約關係之情形,並無所謂客觀給付不能之問題。況且系爭離職申請書所載最後工作日或離職日均為2014/8/31,並非103年8月1日,此亦經原告在起訴狀自承其工作至103年9月1日為被告拒絕繼續提供勞務(因原告離職日為103年8月31日),更何況雙方於103年10月1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雙方對於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03年8月31日此亦不爭執,兩造間終止合意難謂有何自始客觀不能給付之問題。

㈢況且,原告係任職於被告公司長達10幾年之高階業務主管,對於被告公司運作流程自相當熟稔,當初係原告以身體健康為由,主動提出離職申請,被告公司亦尊重其意願而配合辦理其離職程序,並無詐欺情形。原告於103年7月30日於電話中提出離職意願,被告要求原告再思考後,經原告於同年8月1日以電子郵件向其主管Bruce Fang確認「Dear Bruce:Because my health concern issue, so want to leav ecompany.」。原告離職時,被告更另提供優惠退休金27萬8998元、年終獎金10萬5293元、特休未休薪8萬9622元,更於103年9月19日將7月份差旅費10萬8088元、8月份差旅費2萬6223元匯至原告原留薪資帳戶,被告公司業已善盡以往同事之情,妥為辦理離職程序,雙方勞動關係確已合意終止。原告事後反悔主張遭被告主管詐欺,顯屬無據。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自88年7月16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於103年8月31日離職時係擔任業務處長一職,每月平均工資為17萬1336元。

㈡原告於103年8月份曾書立「員工離職申請表」,記載離職日期為103年8月31日、離職提出日為103年8月1日(原證1)。

㈢原告於103年8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表示依民法第92條撤回前述離職申請書之意思表示(原證2)。

四、本件爭執點:

㈠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已經合法終止?如是,其終止情形為何?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9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之工資68萬5344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00萬9866元,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說明

五、就兩造間僱傭關係而言:

㈠按終止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屬形成權之一種,於勞資任一方合法行使其權利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之同意。故勞資任一方向他方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辭職、退休或解僱),於意思表示到達他方時,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即為終止(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8號、100年台上字第170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中,原告於起訴狀自認確於103年8月初書立「員工離職申請表」,記載提出離職日期為103年8月1日,離職日為103年8月31日,此有該離職申請書可稽(本院調字卷第16頁)。該離職申請書上,除原告親筆簽名外,並有原告直屬主管Bruce Fang、總經理Thomas Auris簽名同意,日期均為103年8月1日,顯然原告辭職之意思表示已經到達被告,而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

㈢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爭執Bruce Fang及Thomas Auris二人均非被告公司員工,Thomas Auris也非被告公司總經理,自無權受領原告提出辭職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

1.被告公司為德國漢高公司集團在台灣之分公司,BruceFang為德國漢高公司大中華地區主管,Thomas Auris則為德國漢高公司亞洲地區主管,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頁正反面)。

2.原告於起訴狀已經自陳Bruce Fang及Thomas Auris二人分別為其職務上之大陸籍主管及德國籍主管(起訴狀第5頁)。

3.Bruce Fang及Thomas Auris在業務以及人事方面,例如年度考評,調薪等等,均屬原告的主管,而有權決定原告的人事或聘僱事宜,有以下事證可稽:

⑴102年4月30日電子郵件(本院卷第32頁):Bruce Fang發信予Thomas Auris,表示「Yes. Asdiscussed with Tony, Tony will be in STI. Forthose direct report to Tony are all underpay-for-growth program.(中譯文:是的。已經與Tony討論過,Tony適用主管職獎金辦法。對於直接向Tony報告之下屬則適用業務獎金辦法)」,嗣後原告(Tony Su)於同日更發信予主管Bruce Fang,並副知ThomasAuris,檢附原告的「STI 2013 file(中譯文:2013年主管職獎金辦法之資料)」,由此可知,原告平時所負責之業務確實向Bruce Fang及Thomas Auris報告。

⑵102年10月11日電子郵件(本院卷第33頁):Bruce Fang於102年10月11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及其他主管,感謝原告及大家之辛勞。由是可知,原告於業務上確係Bruce Fang之下屬。

⑶102年11月25日電子郵件(本院卷第34頁):Thomas Auris就編制成員宣布「PersonnelAnnouncement(中譯文:人事佈達)」事宜,發信予包含原告等相關人,並請其等轉知各該編制成員。亦可知Thomas Auris對於原告平時所負責之業務確實有管理權。

⑷103年3月18日電子郵件(本院卷第35頁):該日原告以電子郵件告知Bruce Fang有關「e-STI」系統相關事宜,而同日Bruce Fang則告知原告所述係2013年的成果,並告知其2014年的目標。可知原告平時所負責之業務確實向Bruce Fang報告。

⑸103年4月11日電子郵件(本院卷第36頁):原告於該日以電子郵件向Bruce Fang請求核准23日至27日之年度休假,同日Bruce Fang亦核准其請假之申請,由是可知,Bruce Fang確實對於原告亦有人事管理權。

⑹103年4月15日至103年4月16日電子郵件(本院卷第37頁):被告公司人事主管Kate Chang於該年4月15日檢附原告(Tony Su)之「2014 TW salary review letter(中譯文:2014年台灣薪資檢討信函)」予Bruce Fang審閱。經審閱後,Bruce Fang更於翌日檢附該薪資核閱信函予原告,益可證Bruce Fang對於原告之薪資確實有核准權。

⑺103年4月21日電子郵件(本院卷第38頁):原告於該日以電子郵件予Bruce Fang,主旨為「approval for buying 750Kg KS 980 and samplepurchase form(中譯文:購買產品型號「KS 980」750公斤及樣品採購之確認)」,並尋求Bruce Fang之同意,最後Bruce Fang同意。此亦可知原告平時所負責之業務確實向Bruce Fang報告。

⑻103年8月4日電子郵件(本院卷第39頁):原告於103年8月1日自行簽署員工離職申請表後,隨即於103年8月4日以電子郵件檢附新版臺灣公司組織圖「new TW organization file」予Bruce Fang,可見Bruce Fang確實為原告之主管,否則原告不需將組織圖交予Bruce Fang。

⑼103年8月7日電子郵件(本院卷第40頁):被告公司於該日寄發電子郵件,並由新任事業處處長Van Chen、原告之直屬主管Bruce Fang及被告公司人事主管Kate Chang共同頒佈被告公司人員異動公告「Organizational Announcement -AI Taiwan」,可知Bruce Fang確實有權管理原告之人事權,否則不會由Bruce Fang發佈公告。

⑽由上可知,被告公司就原告業務及人事方面的事宜,均已授權予Bruce Fang及Thomas Auris處理,故BruceFang及Thomas Auris自應認定均有權受領原告提出辭職的意思表示。從而,原告辭職之意思表示,不論提出時間點是離職申請書所記載的103年8月1日或是其所稱之103年8月4日,既然均已經到達Bruce Fang及ThomasAuris,依照前述最高法院見解,即已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

㈣再者,員工離職申請表在原告親自簽署,並經Bruce Fang及Thomas Auris簽署後,被告公司的人事主管Kate Chang亦已於103年8月4日將該份員工離職申請表傳送予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艾峽甫先生(本院卷第41頁),艾峽甫先生對該文件也未為反對或不同之意見。由此可知,該份員工離職申請表既已送達被告公司法定負責人艾峽甫,依法也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

㈤原告雖主張其係受到Bruce Fang及Thomas Auris言詞欺騙而陷於錯誤,致簽下系爭離職申請書,已於103年8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依照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離職申請書之意思表示,並提出電子郵件、存證信函為證(本院調字卷第17、19-20頁)。惟查,被告已否認上開電子郵件之真正,原告也無法提出原始資料證明為真正,則上開電子郵件內容是否真實,即有疑問。何況,上開電子郵件記載內容係BruceFang告知原告:「關於週三(103年7月30日)你所說辭職一事,你需要正式的通知我,但迄今我還沒有看到你相關的電子郵件」、「有關所提到的,因為你決定離職,請提出正式的辭職書給我」,上開內容均無原告所指受詐欺、脅迫之情形存在。再參照原告曾於同年8月1日以電子郵件向BruceFang表示「Dear Bruce:Because my health concernissue, so want to leave company.」等語(本院卷第16頁),更足見原告是因為健康因素而決定離職。因此,原告既無法證明確有受到詐欺或脅迫之情事,自無從依照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所為辭職之意思表示。

六、就原告請求資遣費及工資而言:

㈠資遣費部分:

1.按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第十七條規定(即資遣費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依此規定可知,必須僱主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情形,勞工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資遣費。

2.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經本院認定是原告主動離職,且經被告同意後而終止,已如前述,依照上開說明,原告即無從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此外,原告也無法證明於離職時兩造另有給付資遣費之協議存在,即無法認定原告對被告有資遣費之請求權。

㈡工資部分:依照前述離職申請表記載,原告係於103年8月1日提出離職之意思表示,並以103年8月31日作為離職日。則在契約終止之後,兩造既然未再重新簽訂勞動契約,原告也無繼續提出勞務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9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之工資68萬5344元,即無依據,無法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勞動契約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及工資共計269萬521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略伊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