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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3號

職業災害補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陳翠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訴字第3號

原告
翁世昌
訴訟代理人
鄭玉鈴律師
被告
鼎天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顏文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15條第1 項、第20條分別定有規定。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 項著有規定。

二、本件被告鼎天實業有限公司係設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1 樓,被告顏文信戶籍地址係在基隆市○○區○○路00號,此有被告鼎天實業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被告顏文信之戶籍謄本各1 件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規定,分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惟原告主張其發生職業災害之侵權行為地係在被告鼎天實業有限公司之內,亦即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1 樓,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則依同法第20條但書規定,共同管轄法院應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翠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玉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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