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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53號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徐玉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訴字第53號

原告
陳達衡
被告
鶴立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彭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陸佰肆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規定。而僱傭關係存在與否係一繼續性法律關係,不失為前揭規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載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觀諸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係請求:㈠確認勞資雙方勞僱關係存在之事實。㈡合併提起資方按月給付工資之請求。其聲明均係以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則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應以訴之聲明第㈠項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計算基礎。查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未確定僱傭存續期間,原告係43年8月26日出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期間未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推定存續期間時,原則上算至勞工滿65歲時止,依此推定本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為4.27年,即應以原告一年薪資總和之4.27倍為計算,原告主張月薪為新台幣(下同)肆萬元,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貳佰零肆萬玖仟陸佰元(計算式:40000元×12個月×4.27年=2,049,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萬壹仟貳佰玖拾伍元。

三末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既主張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自應依前開規定,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壹萬零陸佰肆拾捌元(21,295÷2 =10,648,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麗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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