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1號原 告 周金田 王彩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偉琳律師 被 告 金鋒高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虹伃 被 告 忠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姜春美 訴訟代理人 陳俐穎 被 告 徐世博 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忠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丁○○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拾捌萬零肆佰陸拾捌元,及被告忠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被告丁○○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忠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丁○○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捌拾貳萬伍仟柒佰捌拾元,及被告忠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被告丁○○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忠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丁○○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忠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丁○○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零肆佰陸拾捌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忠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丁○○以新臺幣捌拾貳萬伍仟柒佰捌拾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訴之聲明第二項由「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1,506,95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變更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甲○○2,941,726元,其中1,506,952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其中1,434,774元部分自民國104年6月11日(即民事訴 之聲明變更暨爭點整理狀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丙○○、甲○○主張: ㈠原告丙○○、甲○○於103年7月30日下午14時58分共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擺接堡路時,適任職於被告忠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凱公司)擔任送貨司機之被告丁○○駕駛登記於被告金鋒高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鋒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為7299-TH之自小貨車,自原告二人所乘機車左後 方超車,因被告丁○○未將貨物妥善固定,貨車上之重物(泡棉)因此鬆脫,拋落下來並且重力加速度擊中行進間之原告丙○○,致原告丙○○、甲○○人車倒地,原告丙○○因此受有肋骨閉鎖性骨折6根、肩及上臂磨損或擦傷;原告甲 ○○因此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 ㈡茲請求被告賠償如下: ⒈原告丙○○: ⑴醫療費用: 原告因傷分別於103年7月30日、8月9、14、21、22、27日至亞東紀念醫院就診治療,支出醫療費用4,554元。 ⑵看護費用: 原告自車禍發生後,生活起居無法自理,休養3個月期間須 由專人照護,此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該3個月 休養期間均係委由其配偶戊○○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 ,自103年7月30日起之3個月,共計180,000元(2,000元× 90日=180,000元)。 ⑶工作損失: 原告本係從事經營小吃店維生,平均每月收入約153,060元 ,此有車禍發生前6個月收入表可參。自車禍後計算3個月復健期確實無法工作。是原告依通常工作能力,以每個月所得153,060元為基準,請求3個月之工作損失459,180元(153,060元×3個月=459,180元)。 ⑷車損費用: 因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修復機車費用7,150元(104年9月23日 陳報狀更正增加工資800元,其餘6,350元為零件費用),此有機車行估計單可明。而該機車雖為訴外人周英習所有,惟其業已於104年3月31日以存證信函方式將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等人。是原告得向被告等人請求給付車損費用6,350元。 ⑸精神慰撫金: 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後完全無法工作,身為一家五口之經濟支柱,突然間頓失經濟來源,面臨子女龐大之教育費用,及忍受身體不適之情況下,精神上實受有莫大之痛苦,是原告得依法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⑹綜上,扣除被告忠凱公司業已支付原告63,000元,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損害賠償總金額為1,587,084元。 ⒉原告甲○○: ⑴醫療費用: 原告因傷分別於103年7月30日、8月3、8、19日、9月23日、10月2、21、22日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就診治療,支出醫 療費用63,531元。 ⑵看護費用: 原告自車禍發生後,生活起居無法自理,休養3個月期間需 專人照護,此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該3 個月休養期間均委由其女兒柯于涵、柯柏如輪流看護,自103年7月30日起之3個月,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180,000 元(2,000元×90日=180,000元)。 ⑶工作損失: 原告原係全家整復推拿館之推拿師,任何整復推拿動作,均需徒手施力為之,平均每月收入約87,807元,此有車禍發生前6個月收入表可參。自車禍後計算3個月復健期,是原告依通常工作能力,以每個月所得87,807元為基準,應計為263,421元(87,807元×3個月=263,421元)。 ⑷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於本件事發前之平均月薪87,807元,自原告今年52歲起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即年滿65歲止,共計13年,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得一次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1,434,774元(計算式:87,807×12×10.2151 102【此為13年之霍夫曼係數】×0.1333【減損比例】=1,4 34,774.31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下同)。 ⑸精神慰撫金: 原告自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後完全無法工作,突然間頓失經濟來源,並需經歷數次手術,面對自己將來一輩子可能失能狀態,每每想到此處,精神上實受有莫大之痛苦及需忍受身體之不適,爰依法得向被告請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⑹綜上,扣除被告忠凱公司業已支付原告50,000元,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損害賠償總金額為2,941,726元。 ㈢被告丁○○係被告忠凱公司僱用之受僱人,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被告丁○○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二人之權利,被告忠凱公司與被告丁○○應依民法第188條前段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丁○○於本件事發當時,既係駕駛被告金鋒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小貨車,載運被告忠凱 公司之貨物,而被告金鋒公司與被告忠凱公司乃相關企業,對於被告丁○○之上揭以被告金鋒公司之小貨車載運被告忠凱公司貨物之行為,既存有選任、服勞務與監督關係,對於被告丁○○未將貨物妥善固定,因而導致原告二人受有上揭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丁○○辯稱原告丙○○提呈診斷證明書暨亞東醫院回函均未記載左膝傷勢,而否認左膝蓋抽痛與本件車禍有關云云,然原告丙○○因本件車禍受有肋骨閉鎖性骨折6根,肩及 上臂磨損或擦傷及左膝受傷等傷勢,此有原證十二受傷當日亞東醫院急診室拍攝照片及原證一醫療費用附表一足稽,原告係基於上開傷勢損害,向被告提起本訴請求損害賠償,而非僅以左膝蓋抽痛傷勢損害作為請求;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4年6月30日北區國稅板橋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原告丙○○102、103年度查無所得資料,小吃店亦未申辦營利事業登記,然原告丙○○實以經營小吃店維生,僅係小本經營,一般小吃店均未申辦營利事業登記係屬常態,且原告丙○○育有3名子女,其分別就讀於致理技術學院、德霖技術 學院及育達科技大學,原告丙○○尚需扶養子女及配偶並負擔子女學雜費用,此分別有戶籍謄本及學生證可參,倘原告丙○○毫無收入,焉能負擔一家日常生活開銷費用及子女學雜費用?是被告丁○○以原告丙○○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逕認原告丙○○毫無工作收入,顯不足採。再者,據證人戊○○104年9月23日於鈞院證稱:「(問:小吃店是否有記帳?)有。」、「(問:從帳戶是否可得知小吃店的收入情形?)可以,是原告丙○○記帳我負責整理帳冊。」、「(問:原告丙○○在車禍發生前平均每月收入多少?)約10幾萬元,少約10萬元,多約19、20萬元,這是經營小吃店的收入。這是扣掉成本的淨額。」、「(問:車禍發生後是否無法工作?)是,都是我照料他。」、「(問:車禍發生後小吃店是否有經營?)沒有,我們休息了4 個半月。」,益徵原告丙○○經營小吃店,車禍發生前即有記帳習慣,故以原告丙○○所提供帳冊而計算出平均每個月收入金額作為請求基準,足以採信。 ㈤被告丁○○辯稱依原告甲○○所提之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僅需專人照護1個月,其請求3個月比照專業看護費用…,被告實在無法接受云云,然查,原告甲○○因本件車禍,確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業經3次手術,致生活起居無法 自理,須仰賴專人照護,而該3次手術期間遠超過3個月之久,是被告丁○○之上開辯稱,實無理由;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函可知,原告甲○○經營全家傳統整復推拿館102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為57,500元及103年營利事業所得稅尚未核定,然依原告甲○○提供車禍前6個月收入表可證原 告甲○○每月平均收入約87,807元,是請求3個月復健期之 工作損失263,421元,實有理由。次依證人乙○○104年9月23日於鈞院證稱:「(問:原告甲○○原先是否經營全家推 拿養生館?何時到原告甲○○店支援)是。缺人手的時候就會叫我去支援。我是專職作推拿。」、「(問:原告甲○○發生車禍後,有無找你支援?)有。」、「(問:原告甲○○發生車禍前後,原告甲○○所經營的全家養生館收入有何不同?)車禍前原告甲○○有固定客戶,車禍後原告甲○○叫我幫忙做她的固定客戶,但因為按摩的手法不同,有的固定客戶就跑掉了。流失的客戶至少有10幾個。」、「(問:何時去原告甲○○的全家養生館工作?)做了約有8年之久 。」、「(問:是否知悉原告甲○○大部分所有的客源?)大部分都知道。」、「(問:原告甲○○出車禍後由無辦法從事如車禍前的工作?)車禍後原告甲○○就沒有辦法作。」、「(問:是否知悉原告甲○○車禍前每個月的收入為何?)之前我看過帳本,約7、8萬元。」、「(問:車禍受傷後無法工作的期間有多長?)約6、7個月。…,原告甲○○發生車禍後固定客戶來一次發現不適合後,就跑掉了。」等語,可知原告甲○○車禍後,確實約有6、7個月無法工作,職是,原告甲○○請求依其通常工作能力,自車禍後計算3 個月復健期間之工作損失,應有理由;又原告上開傷害業經3次手術,其傷造成右上肢無法負重且關節僵硬及創傷性關 節炎。經鈞院委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鑑定,參照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原告失能種類為「十一上肢機能喪失」,項目為「11-34」,狀態為「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 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等級為「十一」,此有卷附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雙院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可稽。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之附表所示失能項目11- 34,即 一上肢三大關節中,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其失能等級為第11級。次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規定,勞 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11級所得領取之勞工保險給付標準為160日。進而對照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1級係指終身不能勞動,第1級之給付標準為1,200日,則原告減損之勞動能力比率應以13. 33%計算為適當(計算式:160÷1200=13.33 )。詎被告丁○○竟辯稱雙和醫院104年2月13日雙院歷字第 0000000000號函復之說明,認原告甲○○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經適當治療後能夠痊癒,日後應無喪失勞動能力之情形云云,然觀諸上開雙和醫院回函可知,原告骨折處為腕關節且粉碎,已與一般右側遠端橈骨骨折情形約3至6個月可癒合情形不同,且原告受傷處會產生僵硬及創傷性關節炎,右手腕活動受限及無法使用,對日常生活及工作會有影響,顯見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實無法經適當治療後而痊癒,確有失能之情形,基此,被告丁○○上開辯稱,不足為採。復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4年7月13日雙院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知(1)王君103年10月22日之後僅於同年11月4日及12 月30日於骨科就診,後續未再回診,亦無於本院進行復健治療。(2)王君此次骨折已經癒合,但其受傷處為靠近關節的 位置,由X光檢查顯示創傷性關節炎之現象。創傷性關節炎 為不可逆之影響,僅能症狀治療,在功能恢復上有限,遂以影像學上之表現給予鑑定。然原告甲○○就診之骨科醫師建議其約每半年返院檢查治療即可,無庸每個月返院治療,是原告甲○○業已於104年8月7日返院進行檢查治療,此有醫 療收據可稽,又上開雙和醫院函覆發文日期係104年7月13日,故來不及載明原告甲○○業已於上開時間返院治療之記錄。詎被告丁○○竟辯稱原告甲○○因車禍導致右側遠端橈骨骨折症狀,經鑑定其失能種類為十一上肢機能喪失…,與其未遵醫囑按時回診及復健…,而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請求減輕賠償金額云云,然原告甲○○本身從事整復推拿館之推拿師,實熟稔一般復健手法並得自行復健及業已按時就醫,顯見被告丁○○之所辯,實不可採。 ㈥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丙○○1,587,08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甲○○2,941,726元,其中1,506,952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其中1,434,774元部分自 民國104年6月11日(即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爭點整理狀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丁○○則以: ㈠原告丙○○: ⒈醫療費用: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554元,其中4,214元被告不爭執,其餘340元爭執,即103年8月21日診斷書費240元,非供本件訴訟使用,非屬必要費用;103年8月27日手續費100元,係何手 續費?非屬必要費用。 ⒉看護費用: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至九月初期間,因被告內心深感抱歉,約每隔三天左右去電並由同事陪同攜帶水果、鈣片及中秋節禮盒等前往原告住處巷口探視慰問(附註:原告表示不方便被告前往住家探視,他會出來巷口),親見原告能夠獨自步行到巷口,不用人在旁攙扶,亦未見以胸帶外固定骨折部分,談話中,原告神情尚非十分痛苦,縱其白天需要家人協助部分日常生活,亦未達到專業看護隨侍在側程度,其請求休養期間比照專業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全部請求費用共計 18萬元,被告實在無法接受。 ⒊工作損失: ⑴被告否認原證八丙○○103年2月至7月收入表、原證13價目 表、原證20帳冊形式及實質之真正。 ⑵原告主張與配偶經營小吃店已5年,擔任主廚一職,本件車 禍發生前六個月平均所得為153,060元等語,不足採信。原 告丙○○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已康復並未喪失勞動能力,又既然是小吃店,依常情大部分都未設帳登載,倘原告設帳記錄,豈有可能只有收入表而無支出(成本)表,又如何從原證八「103年2月至7月收入表」計算出前六個月平均所得153.060元,亦未見其說明。發生交通事故後,在醫院時曾聽聞原告表達健保費未繳,所以沒有健保卡等語,另於休養期間前往探視時,亦曾表達小吃店生意不是很好,無力支付小吃店2個月租金及生活費,遂由被告先支付63,000元予原告。退 步言之,若其真意係請求車禍後因復健三個月內無法工作損失,因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4年6月30日北區國稅板橋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原告丙○○資料顯示原告102 年及103年均無收入,小吃店未設立營業登記,其主張車禍 發生前每月收入約153,060元,顯非事實,亦不足取。另就 證人戊○○所述「是原告丙○○記帳我負責整理帳冊」、「(問:負責整理帳冊的意思為何?)補貨的部分還有收入開銷我再整理過一次」、「5200元是補貨的部分,9870元是營業額,9870元我有點到這些現金」、「我沒有跟去補貨,是原告丙○○記在帳冊給我看的」等語,經觀察原證八帳冊,未標明「年度」及「月份」,亦未記載每月加總金額,僅僅草率於左側註記「丙○○103年2月至7月收入表」,足見非 逐日記載而是臨訟製作;又原證八帳冊單純記載二欄金額(附註:經證人說明為「進貨」及「營業額」金額),並未包含店租、水電瓦斯等等成本在內;又證人戊○○自承未跟原告丙○○去補貨,補貨金額是丙○○記在帳冊給她看的,非其親自確認之數字;基上所陳,證人戊○○證稱原告丙○○每月收入「約10幾萬元,少約10萬元,多約19.20萬元之間 ,這是經營小吃店的收入,這是扣掉成本的淨額」等語,顯不可採。又證人戊○○陳述「小吃店主要是原告丙○○經營,尖峰時間我會去幫忙,我平常在家照顧小孩,做家管整理家務」、「(問:請問一天幫忙的時間有多久?)中午11點半到12點半左右,下午5點半到6點半,我沒有支薪」云云等語,因原告丙○○是「租店」賣炒飯、炒麵等等,非「路邊攤」,證人既未外出上班工作且三名子女皆已長大就讀技術學院(及大學),何以未一起經營小吃店,分擔原告辛勞?所述一天幫忙時間只有2個小時,顯與常情有違;幫忙下午5點半到6點半尖峰時間,小吃店尚未打烊,證人又如何點到 現金?所述「9,870元是營業額,9,870元我有點到這些現金」等語,縱使原告經營小吃店,其每月所得並非高達153,060元。而本件車禍於103年7月30日發生,根據證人戊○○所 述休息4個半月,則應自103年12月下半個月開始營業,然原告提呈帳冊期間為104年1月至3月,已令人質疑。又仔細勾 稽原證八及原證20帳冊形式上為不同筆記本,原證八筆記本尚有餘頁,何以原告不連續記載,足見原證20是臨訟製作。退步言之,自104年1月至3月平均月收入為119,942元(被證否認為真),可見原告丙○○經營小吃店收入不一,其依103年2月至7月收入表主張平均月收入為153,060元,進而主張三個月工作損失為459,180元,亦有可議。 ⒋車損費用: 對於原證14存證信函被告於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原告丙○○主張機車行估價單漏列工資800元,特此另補正估價單( 附件二)等語,而原證9及104年9月23日陳報狀所附之附件 二估價單,其上無機車牌號(或車主名稱)否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甚者,本件車禍於103年7月30日發生迄今年餘,何以原告丙○○至今尚未修復機車?不符常情。又系爭機車行車執照車主周英習並非原告,原告並未提出機車實際修復收據可稽;縱其實際支付修理費用,因系爭機車出廠日期為95年11月,至交通事故發生時已達8年,其更換零件應扣除折舊 。 ⒌精神慰撫金: 被告為平地原住民卑南族,高職畢業,受雇擔任送貨司機,目前每月薪資36,000元,已婚育有一子(服役中),配偶因身體健康狀況欠佳,多年未工作,全賴被告扶養,租屋居住,每月租金9,000元,前因積欠信用卡債務向公司預借薪資 償還,必須按月扣款5,000元清償,另外尚有二年機車分期 付款待付(每月2,700元),所餘金額支付生活開銷後,幾無所剩;父親過世後,母親一人獨居台東,被告愧為人子,無力按月給付扶養費,只能於逢年過節回家探視時給予不定額2,000至3,000元零用金。基此,原告請求慰撫金100萬元, 顯屬過高,非被告能力所及。 ㈡原告甲○○: ⒈醫療費用: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3,531元,其分別於103年8月19日、103 年10月21日、103年10月22日支付證明書費各為515元、210 元、2,510元,合計3,865元,縱原證六各有提出該次證明書,然查10月21日及10月22日診斷證明書內容幾無不同,並無重複聲請必要,對於上開費用,被告同意支付420元(即210 ×2=420),應剔除3,445元(3,865元-420元=3,445元)。除外 ,其餘醫療費用60,086元不爭執。 ⒉看護費用: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至九月初期間,因被告內心深感抱歉,約每隔三天左右前往探視原告丙○○後隨即同樣攜帶水果、鈣片及中秋節禮盒等前往原告經營的推拿店探視慰問,甚至丙○○九月初表達不用再去看他了之後,被告仍繼續前往推拿店探視原告至11月間,原告自稱店是她開的,推拿店仍繼續營業中,未見其女兒在旁看護照顧原告。退步言之,縱然白天需要家人協助部分日常生活,亦未達到專業看護隨侍在側程度,依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所載,僅需專人照護一個月,其請求三個月比照專業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全部請求費 用18萬元,被告實在無法接受。 ⒊工作損失: 被告否認原證11甲○○103年2月至7月收入表形式及實質之 真正;原告於起訴狀主張「係全家整復推拿館之推拿師,平均每月收入約87,807元」、嗣於104年2月25日陳報狀主張「...設立全家傳統整復推拿館從事推拿工作」等語,倘若其 設店經營推拿館,該推拿館並未停業,原告仍有收入,倘若僅是推拿師,原告受傷休養期間為何又必須前往推拿館?其主張前後矛盾,從而,又如何從原證11「103年2月至7月收 入表」計算出每月平均收入約87,807元,亦未見其說明。查卷內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4年6月30日北區國稅板橋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資料,顯示原告甲○○經營全家傳統整復推拿館,申報102年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全年銷售額為96萬元(即每月8萬元),依其行業代號969015(註:其他個人服務業-按摩服務)純益率6.00%,核定小規模全年所得額57,600元(即960,000*0.06= 57,600);基此,依民法第148條誠 信原則之禁反言原則,原告經營按摩服務營業,依其自行申報102年營利事業所得57,600元或103年7月至9月銷售額24萬元(參原告104年1月19日民事陳報狀附件四)換算其所得為14,400元,其依通常情形每月可得純利為4,800元(57,600/12=4,800;14,400/3=4,800),因本件車禍受傷不能按摩,致每月喪失可獲得之金額應為4,800元,其竟於本件訴訟中主張 車禍發生前每月收入(純利)87,807元,有違誠信,其誰能信,顯不足採信。就證人乙○○所述「車禍前原告甲○○有固定客戶,車禍後原告甲○○叫我幫忙做他的固定客戶,...,流失的客戶很難記得,至少有10幾個」、「支援的薪資 給付是現金,用抽成的方式」、「支援的抽成是五五分帳,外加車馬費」等語,可知車禍後3個月內原告甲○○之固定 客戶並未全部流失且由證人乙○○幫忙做其固定客戶時,原告甲○○仍可獲得五五分帳之現金收入;換言之,車禍後三個月內原告甲○○並非全無收入。本件並未提示原證11帳本供證人乙○○查閱,其固然證稱「之前我看過帳本,約7.8 萬之間」,其所稱帳本,是否為原證11帳本,不得而知;再者,其證述「之前」是指多久之前,亦不可考?退步言之,設若證人所述看過的帳本就是原證11帳本(被告否認此帳本 之形式及實質真正)時,因原證11帳本並未有任何加總金額 ,證人憑何所見約「7.8萬間」,再者,全家推拿養生館有 三位支援師傅,其證稱只看過原告的帳本、最近原告的帳本沒有看過、其他支援師傅不知道有無帳本云云等語,實不合常情,在在證明,證人就其證述有看過原告之帳本,約7.8 萬之間,此部分之證述不可採。末查證人乙○○證稱全家推拿養生館租金約三萬多元,水電費不清楚等語,由其證稱全家推拿養生館營業時間為下午1時30分到晚上12點,長達10 時30分,每月水電費用應非少數,再加計其他毛巾、紙杯、按摩油、瓦斯等等費用,原告於原證11帳本中,皆未扣除,基此,縱原告每月平均收入為87,807元,亦應扣除上開水電費等必要費用才是原告所獲得的純利。綜上,原告甲○○請求自車禍後計算3個月復健期,以每個月所得87,807元為基 準,其工作損失為263,421元云云,顯無理由。 ⒋勞動能力減損: ⑴依勞保局104年7月7日函附原告甲○○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 顯示,其自76年7月14日起至84年12月30日止投保金額為6,900元至15,000元;自97年9月1日起迄今投保金額為21,000元,基此,原告依87,807元為基準,計算其減少勞動能力之賠償金額,實非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標準,實不可採。再者,本件車禍於103年7月30日發生,因原告遭遇車禍經治療未經一年以上,尚未符勞工保險例規定之失能給付(或認定)規定,且原告並未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雙和醫院之鑑定結果,無法令人信服,從而原告自行認定減損勞動能力比率為13.33%,亦不足取,其請求自52歲起算到65歲止,共計13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1,434,774元,實無理 由。 ⑵查鈞院前以104年2月3日函詢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請其 說明原告甲○○病症為「右側遠端橈骨骨折」,該病症約需多久時間才能痊癒?骨折部分對病患日常生活及工作影響情形如何?經雙和醫院以104年2月13日雙院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說明為「一般右側遠端橈骨骨折約三至六個月可癒合,但王君骨折處為腕關節且粉碎,會產生僵硬及創傷性關節炎,右手腕活動受限及無法使用,對日常生活及工作會有影響」等語在案,基此,原告甲○○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經適當治療後能夠痊癒,日後應無喪失勞動能力之情形可言;遽鈞院未能詳查原告甲○○目前有無繼續治療?其經治療後,症狀是否已達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以104年4月2日函請雙和醫院進行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疑有疏 誤。從而,雙和醫院未說明原告甲○○是否業經治療後症狀固定,更無法瞭解其再行治療是否已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情形下,以104年5月6日雙院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有原 告甲○○勞動能力減損鑑定為「參照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王君失能種類為「十一上肢機能喪失」,項目為「11-34」,狀態為「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 運動失能者」,等級為「十一」」等語,無法令人信服。 ⑶本件車禍於103年7月30日發生,原告急診入院行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至8月3日出院,嗣因骨折移位,於8月8月入院行骨折復位及外固定手術至8月10日出院,於10月2日移除外固定,10月17日及21日門診,依雙和醫院上開104年7月13日雙院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述「原告甲○○於103年10月22 日之後僅於同年11月4日及同年12月30日於骨科就診,後續 未再回診,亦未於該院進行復健治療。王君此次骨折已經癒合但其受傷處為靠近關節的位置,由X光檢查顯示創傷性關 節炎之之現象...遂以影像學上之表現給予鑑定。」等語, 證明原告甲○○不僅未遵醫囑按時回診及復健,又自陳從事整復推拿工作,其徒手施力為之,不利復原,甚有可能加鉅,基此,設若原告橈骨遠端骨折已達勞工保險條例所示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之情形時,亦顯係原告甲○○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被告請求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賠償金額。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為平地原住民卑南族,高職畢業,受雇擔任送貨司機,目前每月薪資36,000元,已婚育有一子(服役中),配偶因身體健康狀況欠佳,多年未工作,全賴被告扶養,租屋居住,每月租金9,000元,前因積欠信用卡債 務向公司預借薪資償還,必須按月扣款5,000元清償,另外 尚有二年機車分期付款待付(每月2,700元),所餘金額支付生活開銷後,幾無所剩;父親過世後,母親一人獨居台東,被告愧為人子,無力按月給付扶養費,只能於逢年過節回家探視時給予不定額2,000至3,000元零用金。基此,原告請求慰撫金100萬元,顯屬過高,非被告能力所及。 ⒌被告應原告甲○○要求業已支付醫療費用及生活費用共計109,671元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忠凱公司、金鋒公司則以: 車禍後被告已給付原告丙○○63,000元,原告甲○○109,671元,並常探望原告2人,但原告仍對被告提出告訴,希望能和原告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 ㈠被告丁○○係任職被告忠凱公司擔任貨運司機,於103年7月30日14時58分許,駕駛被告金鋒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用大客車執行載運貨物業務,行經新北市土城區擺接堡路(土燈73173)前,適有原告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原告甲○○沿同向後方亦行駛至該路口,被告丁○○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載運貨物應注意保持貨物放置牢固,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將貨物放置牢固,致其所載運之貨物不慎掉落馬路地面而阻礙行駛,致後方原告丙○○所騎乘重型機車因反應不及而碰撞該貨物,造成原告丙○○與甲○○當場人車倒地,致原告丙○○受有肋骨骨折等傷害;原告甲○○則受有右側腿骨骨折等傷害,被告丁○○因此經本院以104年度原交簡字第203號判處業務過失傷害罪刑在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4年度原交簡字第203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0-171頁)。 ㈡原告丙○○業已分別於103年8月12日及103年8月22日收到被告金鋒公司33,000元及30,000元,共計63,000元;原告甲○○業已分別於103年8月3日、103年8月22日及103年9月3日收到被告金鋒公司54,918元、4,753元及50,000元,共計109,671元。此有支付原告丙○○63,000元收據、支付原告甲○○109,671元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1-115頁)。 六、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丁○○任職被告忠凱公司擔任貨運司機,於上列時地駕駛被告金鋒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 大客車執行載運貨物業務,因疏未注意而未將貨物放置牢固,致其所載運之貨物不慎掉落馬路地面而阻礙行駛,致後方原告丙○○所騎乘重型機車因反應不及而碰撞該貨物,造成原告丙○○與甲○○當場人車倒地,致原告丙○○受有肋骨骨折等傷害;原告甲○○則受有右側腿骨骨折等傷害,被告丁○○因此經本院以104年度原交簡字第203號判處業務過失傷害罪刑在案等情,已如前述。又被告丁○○既為被告忠凱公司之受僱司機,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被告忠凱公司與被告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金鋒公司既非被告丁○○之僱用人,自無庸與被告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丙○○、甲○○空言被告丁○○係駕駛被告金鋒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小貨車,載運被告忠凱公 司之貨物,而被告金鋒公司與忠凱公司乃相關企業,對於被告丁○○之上揭行為,既存有選任、服勞務與監督關係,對於被告丁○○未將貨物妥善固定,因而導致原告二人受有上揭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乏依據,是原告丙○○、甲○○主張被告金鋒公司應與被告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另原告丙○○、甲○○主張渠等因被告丁○○之上開業務過失傷害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忠凱公司與被告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屬有據,應屬可採。茲就原告之請求審酌如下: ㈠原告丙○○: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丙○○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分別於103年7月30日、8月9、14、21、22、27日至亞東紀念醫院就診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共計4,554元等語,並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原告丙○○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03 年度司板調字第417號卷第19頁、第24-29頁),且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查原告丙○○所提之上列診斷證明書日期為103年8月27日,但就103年8月21日證明書費240元及103年8月27日手續費100元部分則未能舉證證明,難認必要,應予剔除;其餘醫療費用4,214元部分 ,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丙○○主張其自車禍發生後,生活起居無法自理,休養3個月期間須由專人照護,此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 稽。該3個月休養期間均係委由其配偶戊○○看護,以每日 2,000元計算,自103年7月30日起之3個月,共計180,000元 (2,000元×90日=180,000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稽(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司板調字第417號卷第19頁),又依亞東紀念醫院104年2月25日及104年2月27日函:「二、病患周先生因左側第3至6根肋骨骨折,至少需休養3 個月才能痊癒,但疼痛可能持續半年之久,骨折對日常生活之影響為無法進行提重物等需勞力之工作。三照顧的部分至少白天需專人協助日常生活,晚上的部分依當事人的需求而定(例如:痛到無法活動,需人扶助等)。」(見本院卷一第75-76頁),堪認原告丙○○生活起居無法自理,休養3個月期間須由專人照護,是原告主張該3個月休養期間均係委 由其配偶戊○○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自103年7月30 日起之3個月,共計180,000元(2,000元×90日=180,000元 )等語,即屬有據。 ⒊工作損失: 原告丙○○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係從事經營小吃店維生,平均每月收入約153,060元,此有車禍發生前6個月收入表可參。自車禍後計算3個月復健期確實無法工作。是原告丙 ○○依通常工作能力,以每個月所得153,060元為基準,請 求3個月之工作損失459,180元(153,060元×3個月=459,18 0元)等語,並提出原告丙○○103年2-7月收入表、價目表 、照片二張為證(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司板調字第417號卷第30-35頁、本院卷一第164頁、第224頁),復據證人 即原告丙○○之配偶戊○○到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32-234頁),惟依證人戊○○之證詞,不能證明原告丙○○ 確在上列照片所示之處所經營小吃店,且上列收入表、價目表亦不能證明原告丙○○之淨收入高達每個月所得153,060 元。按關於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區分⑴受傷治療過程中,預期所得收入利益之喪失(民法第216條第2項),及⑵受傷治療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民法第193 條第1項),前者係指受傷治療、傷勢未確定期間,完全無 法工作,無法取得原預期之工作收入;後者則係被害人治療後,勞動能力永久之減損或喪失(如電腦工程師喪失一指、汽車駕駛上肢殘障)。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固不以一時一地之收入為衡量標準,惟受傷治療期間預期所得收入之喪失,依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則應以「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始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丙○○並未主張其勞動能力有永久之減損或喪失,且原告丙○○亦未能舉證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係從事經營小吃店維生,平均每月收入約153,060元。惟原告丙 ○○自車禍發生後,生活起居無法自理,休養3個月期間須 由專人照護等情,已如前述,本院因認原告丙○○於該休養3個月期間既須由專人照護生活起居,衡情亦無法工作,而 受有相當於工作所得之損失,依一般客觀情形觀察,至少仍可從事一般勞動工作,而獲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即19,273元(102年10月3日發布,自103年7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19,273元),則依此計算 ,原告於上列期間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為:57,819元(19,273×3=57,819)。 ⒋車損費用: 原告丙○○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修復機車費用7,150 元(104年9月23日陳報狀更正增加工資800元,其餘6,350元為零件費用),此有機車行估計單可明。而該機車雖為訴外人周英習所有,惟其業已於104年3月31日以存證信函方式將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等人。是原告得向被告等人請求給付車損費用6,350元等語,並提出估價單 、行車執照及投保資料、估價單、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司板調字第417號卷第36頁、本院卷一第43頁、第239-240頁、第165頁),且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⑴參照。依上列機車行照所示,上列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95年11月出廠,算至103年7月30日 本件車禍發生時,上列車輛使用期間已有7年8月30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應以10月計之,則其修理材料等零件部分,依一般社會通念,會因時間而產生價值之貶損,應予折舊。經參考行政院於79年1月12日修 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而 依行政院臺(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時,耐用年數3年者,折舊率為每 年千分之536,如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1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上列車輛於車禍發生時折舊7年9月,其殘值應以十分之一為度,故上列車輛更新零件之殘值金額為635元(6,350×1/10=635),工資部 分無折舊問題。是原告丙○○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上列車輛修繕費用1,435元(800+635=1,435)。 ⒌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斟酌原告丙○○於本件侵權行為(業務過失傷害)發生時年滿52歲,其受有肋骨骨折等傷害,原告丙○○自車禍發生後,生活起居無法自理,休養3個月 期間須由專人照護等情,已如前述,堪認原告丙○○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丙○○自陳係從事經營小吃店維生,其名下無財產,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被告丁○○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滿39歲,其102年度所得約44萬元,名下無財產。另被 告忠凱公司之財產總額約3,286萬元,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 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其他情形,認原告丙○○請求慰撫金賠償(非財產上損失)1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萬 元,方屬公允。 ⒍基上,原告丙○○得請求被告忠凱公司與丁○○連帶賠償醫療費用4,214元、看護費用180,000元、工作損失57,819元、車損費用1,435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343,468元。扣除被告忠凱公司業已給付原告丙○○之63,000元,原告丙○○尚得請求被告忠凱公司與丁○○連帶賠償280,468元。 ㈡原告甲○○: ⒈醫療費用: 原告甲○○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分別於103年7月30日、8月3、8、19日、9月23日、10月2、21、22日至衛生福利部 雙和醫院就診治療,支出醫療費用63,531元等語,並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照片、原告甲○○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司板調字第417號卷第20-23頁、第37-44頁)。且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查原告甲○○所提之診斷證明書日期為103年8月19日、103年10月21日、 103年10月22日,核與103年8月19日證明書費515元、103年 10月21日證明書費210元、103年10月22日證明書費2,510元 部分之日期相符。是原告甲○○主張之醫療費用63,531元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原告甲○○主張其自車禍發生後,生活起居無法自理,休養3個月期間需專人照護,此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 書可稽。該3個月休養期間均委由其女兒柯于涵、柯柏如輪 流看護,自103年7月30日起之3個月,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180,000元(2,000元×90日=180,000元)等語,並提 出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司板調 字第417號卷第20-23頁),又依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4年2月13日函:「二、一般右側遠端橈骨骨折約3至6個月可癒合,但王君骨折處為腕關節且粉碎,會產生僵硬及創傷性關節炎,右手腕活動受限及無法使用,對日常生活及工作會有影響。診斷書所載專人係指全日專人照護,本院委外全日看護為2,000元/日。」(見本院卷一第65頁),堪認原告甲○○生活起居無法自理,休養3個月期間須由專人照護,是原告 甲○○主張該3個月休養期間均委由其女兒柯于涵、柯柏如 輪流看護,自103年7月30日起之3個月,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180,000元(2,000元×90日=180,000元)等語,即 屬有據。 ⒊工作損失: 原告甲○○主張其原係全家整復推拿館之推拿師,任何整復推拿動作,均需徒手施力為之,平均每月收入約87,807元,此有車禍發生前6個月收入表可參。自車禍後計算3個月復健期,是原告依通常工作能力,以每個月所得87,807元為基準,應計為263,421元(87,807元×3個月=263,421元)等語 ,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原告甲○○103年2-7月收入表為證(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司板調字第417號卷第20-23頁、 第45-50頁),復據證人乙○○到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一 第230-232頁)。惟查原告甲○○並未主張其勞動能力有永 久之減損或喪失,且原告甲○○自車禍發生後,生活起居無法自理,休養3個月期間須由專人照護等情,已如前述,本 院因認原告甲○○於該休養3個月期間既須由專人照護生活 起居,衡情亦無法工作,而受有相當於工作所得之損失,依一般客觀情形觀察,至少仍可從事一般勞動工作,而獲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即19,273元(102 年10月3日發布,自103年7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19,273元),則依此計算,原告於上列期間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為:57,819元(19,273×3=57,819)。 ⒋勞動能力減損: ⑴依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4年2月13日、104年5月6日及104年7月13日函(見本院卷一第65頁、第120頁、第192頁)所示 ,原告甲○○骨折處為腕關節且粉碎,會產生僵硬及創傷性關節炎,右手腕活動受限及無法使用,對日常生活及工作會有影響;原告甲○○失能種類為「十一上肢機能喪失」,項目為「11-34」,狀態為「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 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等級為「十一」;原告甲○○受傷處為靠近關節的位置,由X光檢查顯示創傷性關節炎的現象。創傷性關節炎為不可逆之影響,僅能症狀治療,在功能恢復上有限,遂以影像學上之表現給予鑑定。」,足見原告甲○○之失能種類為「十一上肢機能喪失」,項目為「11-34 」,狀態為「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等級為「十一」(見本院卷一第168頁),則其 減損勞動能力比例應為0.1333(160/1200,即失能第一等級給付標準為1200日,第十一等級給付標準為160)。 ⑵原告甲○○為52年5月10日生,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附卷可稽(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司板調字第417號卷第20頁),自本件事故發生即103年7月30日起算至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17年5月10日)止,計13年9月 10日,扣除前揭已請求其中3個月之工作損失,即自103年10月30日起至117年5月10日止,計13年6月10日(即13.5273年),惟原告甲○○僅請求自52歲(即104年5月10日)起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即年滿65歲(即117年5月10日)止,計13年,故原告甲○○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⑶102年10月3日發布,自103年7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 調整為19,273元;103年9月15日發布,自104年7月1日起實 施,調整基本工資為每月20,008元,每小時120元。是原告 甲○○每年工作損失為231,276元(19,273×12=231,276) 或240,096元(20,008×12=240,096),則原告喪失勞動能 力之損失為:①自104年5月10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共計0年1月20日(即0.1393年),已屆期之勞動能力損失為4,294元(231,276×0.1393×0.1333=4,294);自104年7月1日 起至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4年12月24日止,共計0年5月23日 (即0.48087年),已屆期之勞動能力損失為15,390元(240,096×0.48087×0.1333=15,390),二者共計19,684元; ②再自言詞辯論終結日翌日即104年12月25日起至原告年滿65歲之117年5月10日止,計12年4月15日(即12.3743年), 尚未屆期之勞動能力損失金額,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358,715元【240,096×9.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2年之霍夫曼係數)+240 ,096×0.3743×(10.00000000-0.00000000)=2,358,715】 ,2,358,715×0.1333=314,417元,則上列①部分與②部分 共計334,101元,故本件原告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 334,101元。 ⒌精神慰撫金: 本院斟酌原告甲○○於本件侵權行為(業務過失傷害)發生時年滿51歲,其受有右側腿骨骨折等傷害,原告甲○○自車禍發生後,生活起居無法自理,休養3個月期間須由專人照 護,且受傷後失能第一等級等情,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甲○○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甲○○係全家整復推拿館之推拿師,其名下無財產,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被告丁○○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滿39歲,其102年度所得約44萬元,名下無財 產。另被告忠凱公司之財產總額約3,286萬元,亦經本院依 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其他情形,認原告丙○○請求慰撫金賠償(非財產上損失)1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 減為30萬元,方屬公允。 ⒍基上,原告甲○○得請求被告忠凱公司與丁○○連帶賠償醫療費用63,531元、看護費用180,000元、工作損失57,819元 、勞動能力減損334,101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計935,451元。扣除被告忠凱公司業已給付原告甲○○之109,671元 ,原告甲○○尚得請求被告忠凱公司與丁○○連帶賠償825,780元。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忠凱公司與丁○○連帶給付原告丙○○280,468元,及被告忠凱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3年11月15日起,被告丁○○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3年1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忠凱公司與丁○○連帶給付原告甲○○825,780元,及被告忠凱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1月15日起,被告丁○○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2 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