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12號聲 請 人 李明釧 顏坤標 潘永德 周文蘭 代 理 人 王怡華律師 陳國華律師 相 對 人 佳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輝東 代 理 人 郭瓔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謝婉麗會計師(事務所地址: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 號5 樓;聯絡地址: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5 樓之1 )為相對人佳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為保障股東投資權益,免於董事之欺瞞,公司法乃於第245 條第1 項再賦與少數股東聲請檢查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權,上開規定雖未限制少數股東須有發現弊端或其他必要目的始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對所得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之範圍亦無限制之明文,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已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要件之股東,即得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公司對檢查人之檢查並有容忍之義務。次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及第400 條第1 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66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係依公司法登記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而聲請人均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相對人已發行股數為15,000,000股,每股金額新臺幣(下同)10元,聲請人持有股數合計544,454 股,持股比例為3.63% ,且聲請人均繼續持有相對人股份期間達1 年以上,自符合上開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聲請人資格。 ㈡相對人有下列未經董事會決議之投資、公司相關費用異常支出、不合理之董監事酬勞發放及現金大幅減少等情事,有致相對人及相對人股東權益嚴重受損之虞。為維護聲請人等及其他股東之利益,依法聲請檢查相對人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⒈相對人100 年度營業報告書中記載,相對人增加被投資公司佳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儀公司)之股權至29.61%,惟依據該年度之公司董事會紀錄,並無購買佳儀公司股權之相關議案,而上述情事實有違一般商業經營之常理,相對人公司董事長亦未能就為何事前未向董事會提出購買佳儀公司股權之可行性及效益、該投資案之收購價格合理性評估、決定過程及收購價格等相關事項為合理說明或明確解釋。 ⒉依據相對人100 年度之損益表,相對人100 年度之營業費用高達8,776,986 元,惟該費用支出之具體內容不明。此外,依據相對人100 年度之資產負債表,相對人100 年度之短期借款突增至9,500 萬元,相對人從未針對該項巨額借款之目的及用途向公司股東說明。又依據相對人100 年度之現金流量表,相對人99年度支付之所得稅為229,680 元,惟於100 年度卻突增至4,795,162 元,短短一年內所得稅有如此大幅度增加之原因及背景為何,公司股東亦毫無所悉。關於上開相對人之大幅增加短期借款額度及相關費用異常支出之情況,實致聲請人等對相對人之業務、財務狀況有重大疑慮。 ⒊依公司法第232 條第1 項、第235 條第1 項之規定,只要公司有保留盈餘,股東原則上應有權利受股息及紅利之分派。又依據經濟部93年3 月5 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解釋,董事監察人不問是否具有股東身分,得依章程規定受董監事酬勞之分派,因此,董監事之酬勞分配,應依公司章程為之,非屬單一董事得決定之事項。本件相對人截至100 年底已累積有672,398,116 元之保留盈餘,惟於近3 年內未曾分配任何股利予公司股東,但卻於100 年發放予董監事200 萬元之酬勞。就此,相對人未曾於股東會上說明為何未依據章程之規定分派應配發予股東之股利,以及發放高額之董監事酬勞是否符合公司章程之規定,實有資金不當運用之嫌。 ⒋依據相對人100 年度之資產負債表顯示,相對人於99年12月31日「流動資產」項目下之現金有14,827,978元,然至100 年12月31日卻只剩4,534,994 元,減幅高達近7 成,極不合理。上述較少之1,000 餘萬元現金究竟如何使用,是否有人謀不臧之情形,牽涉包括聲請人再內之所有股東權益甚鉅。 ⒌針對上開相對人未經董事會決議之投資、相關費用異常支出、不合理之董監事酬勞發放及現金大幅減少等情事,聲請人等身為相對人持股3.63% 之股東,自不欲相對人營運過程中之財務、業務有不法情事而損及公司及股東權益。職是,聲請人等就前開事項是否符合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之規定,甚至相對人資產有無遭人不法掏空、侵占等情事,為求加以瞭解,認實有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以維相對人及股東權益。 ㈢綜上所述,爰聲請鈞院依法選派適任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 及財產情形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本件聲請人前於102 年3 月15日以相對人公司有未經董事會決議之投資、公司費用異常支出等情事,致相對人公司及股東權益受損之虞為由,聲請鈞院選派檢查人,經鈞院以102 年度司字第19號裁定選派號饒月琴會計師為檢察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99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雖饒月琴會計師於開始檢查前曾聲請鈞院酌定檢察人報酬,惟業經鈞院以102 年度司字第19號及102 年度抗字第282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及抗告確定,因此,相對人於上述期間內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自得循鈞院102 年度司字第19號選派檢查人事件而為檢查,無重複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而本件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所持之事實及理由與鈞院102 年度司字第19號事件完全相同,該事件之裁定已確定,且並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聲請人以相同理由再為聲請,依照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666 號裁定意旨,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應予駁回。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繼續1 年以上,出資額占資本總額3%以上之股東,有其提出之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聲請人所有持有相對人公司股票影本在卷可證,並為相對人公司所不爭執;又聲請人既主張相對人公司有未經董事會決議之投資、公司相關費用異常支出、不合理之董監事酬勞發放及現金大幅減少等情事,則基於前揭保障少數股東權之立法意旨,暨確保股東實質監督公司營運狀況之權益,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並無不合。 五、相對人雖抗辯:本件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所持之事實及理由與本院102 年度司字第19號事件完全相同,而該事件之裁定已確定,且並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聲請人以相同理由再為聲請,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云云,並提出本院102 年度司字第19號裁定影本2 件及本院102 年度抗字第282 號裁定影本1 件為證。惟查,本院102 年度司字第19號裁定所選派之檢查人饒月琴會計師,業於103 年1 月9 日具函向本院表示:「…此案聲請人與相對人認知差異頗大,檢查相關程序難以配合,本會計師認為進行此檢查案恐窒礙難行,故擬放棄擔任此案之檢查人…」等語,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02 年度司字第19號全卷查明無訛,並有饒月琴會計師函文影本1 件在卷可稽,可見本院102 年度司字第19號裁定內容已因饒月琴會計師之辭任不能實現情事甚明,聲請人再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自有必要,故相對人上開抗辯並非可採。 六、次查,就檢查人人選之部分,兩造於本院調查時經同意由本院囑託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經本院發函後,該公會推薦謝婉麗會計師擔任,此有該公會104 年4 月17日會總字第0000000 號函暨所附會計師學經歷表1 份存卷可憑。本院審酌謝婉麗會計師之學、經歷及現職等資料,堪認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得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由其擔任檢查人洵屬適當,爰選任謝婉麗會計師擔任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七、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莊川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