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字第1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17號
- 聲請人
-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 法定代理人
- 李慶華
- 代理人
- 莊純美
- 相對人
- 宇邑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選派相對人宇邑企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吳永進(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為相對人宇邑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宇邑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如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則為同法第113 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宇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宇邑公司)業經經濟部民國98年7 月27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因該公司未依同法第79條但書規定,以公司章程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惟該公司由一人股東王金通所組成,王金通已於102 年4 月5 日死亡,其繼承人王珍鳳、王江山、王景茂、王景義、王柑珠等五人全部拋棄繼承,該公司無法依公司法第79條及第80條前段規定定其清算人,致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執行欠稅之行政執行事件無從進行。為確保稅收並實現國家稅捐債權,爰依公司法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鈞院聲請選派清算人。查吳永進為公司前負責人,故其對公司事務熟稔,應有足夠之智識能力及法律常識辦理該公司之清算事務,謹請選派吳永進擔任宇邑公司之清算人。
三、經查,相對人宇邑公司之公司章程並未對選任清算人有特別規定,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宇邑公司之公司章程1 份足憑,且王金通為該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而其法定繼承人亦皆已拋棄繼承等情,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宇邑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6 月20日北院木家家102 年度繼字第860 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11月7 日北院木家家102 年度繼字第1672號函等件附卷可稽,堪可認定。是為處理相對人宇邑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宇邑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吳永進為58年6 月27日出生,現正值壯年,應有正常智識能力處理相對人宇邑公司之事務,況吳永進為相對人宇邑公司之前負責人,對相對人宇邑公司事務應為熟稔,是別無其他人適合擔任其清算人之情形下,選派吳永進為相對人宇邑公司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