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黃信樺
- 法定代理人林秀鳳
- 原告林文川
- 被告富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22號聲 請 人 林文川 代 理 人 王健安律師 相 對 人 富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王昱翔會計師為相對人富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參照)。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與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實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此,公司法乃於第245 條第1 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2% 之股東(相對人公司總發行股數250 萬股,聲請人持有股數80萬股),並同時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聲請人因相對人公司長年虧損,且經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秀鳳多次要求聲請人參與相對人公司增資及借款,以支應相對人公司之現金支出,聲請人遂對於相對人公司之經營管理現況深感疑惑,爰基於董事身份,多次請求相對人公司提出產品成本分析表、報價成本分析表、生產樣品、庫存表、交易憑證、合約及管理狀況等相關資料供參;另自民國103 年12月22日起,委請王健安律師多次發函予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請其提供相對人公司營運相關資料,迺均遭其以「無必要」、「打擊員工士氣」等空言予以拒絕。尤有甚者,相對人公司亦無確實依法召開股東常會,向聲請人報告虧損情況與營運改善計劃。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總經理更片面以電子郵件告知聲請人,偽稱「因聲請人之諸多行為,業已影響公司營運,故伊等欲變更向來之經營、管理方法,並重新刻印公司大小章及開立新帳戶,以維持公司營運」云云,如此專權率斷之行徑,除已嚴重違反公司治理之正常制度及忠實義務外,更使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公司之財務狀況及經營管理情形憂心不已,卻束手無策。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准予選派王昱翔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該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三、關係人即相對人公司股東暨董事黃重實、股東暨監察人黃惠琪則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並辯以:相對人公司成立以來,業務係由相對人公司董事長林秀鳳負責,財務則由聲請人負責。相對人公司所有應收帳款及應付款項均須經聲請人親自審核,向主管機關報稅亦係由聲請人委託記帳人員辦理,且聲請人均會出席相對人公司業務會報。故聲請人除掌握相對人公司財務,亦知悉該業務及人事管理,是聲請人實無必要聲請選任檢查人,其應另有目的。再者,相對人公司已開會決議停止營業,進行財產清算,本件即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倘有選任必要,亦應說明檢查事項,且由鈞院另為選派等語。 四、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合計32% 之股東之事實,為相對人公司所不爭執,並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表、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7 頁),核與前揭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相符。另相對人公司股東林秀鳳(並為相對人公司董事長)委任代理人宋屏南、相對人公司股東暨董事林傅英美、股東暨監察人林杰霆均到庭陳稱:同意聲請人之請求等語。是聲請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法並無不合。又相對人公司股東暨董事黃重實、股東暨監察人黃惠琪雖具狀陳稱:相對人公司所有應收帳款及應付款項均須經聲請人親自審核,向主管機關報稅亦係由聲請人委託記帳人員辦理,且聲請人均會出席相對人公司業務會報,是聲請人除掌握相對人公司財務,亦知悉該業務及人事管理,故聲請人並無聲請選任檢查人之必要云云。惟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權,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 無其他資格之限制,且公司股東並非均具備法律或會計方面之專業知識,為保障少數股東之權利,自不排除少數股東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以具專業知識之專業人士輔助其瞭解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是縱聲請人掌理相對人公司之財務,且熟稔相對人公司之業務與人事管理,惟聲請人於符合上開要件下,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相對人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是黃重實、監察人黃惠琪上開主張,洵無足採。準此,本件聲請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聲請人請求選派王昱翔會計師為檢查人,經核王昱翔會計師於96年間起即取得會計師證照,有聲請人提出之會計師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5頁),且 王昱翔會計師亦有意願擔任本件之檢查人,再者本件係聲請人為行使公司法所賦與之單獨股東權,而聲請直接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故選派聲請人所信任之會計師為檢查人執行檢查事務,自無不合。爰依首揭說明,選派王昱翔會計師擔任本件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張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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