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62號聲 請 人 張美嘉 相 對 人 金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鈞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司法所定由法院處理之公司事件,由本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 17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亦有明定。又依非訟事件法第 5條規定,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聲請人係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會計師為相對人金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煇公司)之檢查人,則依上開非訟事件法第171條之規定,本件聲請選派清算人事 件應由相對人金煇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相對人金煇公司所在地設於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揆諸首揭規 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於法自有未合,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