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18 日
  • 法官
    劉以全
  • 法定代理人
    許鈞義

  • 原告
    張美嘉
  • 被告
    金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62號聲 請 人 張美嘉 相 對 人 金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鈞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司法所定由法院處理之公司事件,由本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 17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亦有明定。又依非訟事件法第 5條規定,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聲請人係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會計師為相對人金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煇公司)之檢查人,則依上開非訟事件法第171條之規定,本件聲請選派清算人事 件應由相對人金煇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相對人金煇公司所在地設於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揆諸首揭規 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於法自有未合,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