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他字第5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53號
- 原告
- 太子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永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銀霖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抗字第69號裁定准許,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拾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同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陳銀霖間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69號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51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 分之94,餘由原告負擔。被告陳銀霖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即原告於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58號訴訟程序中撤回起訴,訴訟因而終結在案。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0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504,800 元,因原告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撤回起訴,依上開規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