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他字第7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70號
- 原告
- 屠國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春梅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16日以101 年度救字第29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13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惟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365 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然原告不服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787 號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前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4 萬303 元、第一審提解費用1,000 元及第三審裁判費用6 萬454 元,共計10萬1,757 元,是原告即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10萬1,757 元,並依前揭說明,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