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36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365號
- 上訴人
- 潘春梅
- 訴訟代理人
- 陳尹章律師
- 被上訴人
- 屠國榮
- 訴訟代理人
- 佘遠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 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51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伊於民國(下同)94年3 月間欲購買坐落新北市地號、權利範圍1/4 之土地,及其上同段2915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板橋區 樓、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因伊之配偶尹娟為大陸地區人民,尚未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無法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且伊債信不佳,無法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遂商得伊之大嫂即上訴人同意,借用其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並由上訴人及伊之兄屠勝國共同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該行嗣為香港商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下稱中華商銀)申請貸款,系爭房地則由尹娟居住使用。詎上訴人事後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並以尹娟未給付租金為由而要求尹娟搬遷。嗣尹娟起訴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尹娟,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19號判決駁回尹娟之訴,尹娟不服提起上訴,歷經本院99年度上字第473 號、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74 號、本院100 年度上更㈠字第36號、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885號事件審理後,認定系爭房地為伊所購買,而以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伊始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判決尹娟敗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另案)。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伊,卻在系爭另案審理時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兩造間之信賴關係已產生動搖,伊遂寄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故伊自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爰依民法第541 條、第179 條、第767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在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略以:
㈠被上訴人於94年間央請伊之夫屠勝國購買系爭房地,伊與屠勝國即於94年4 月11日共同向中華商銀以信用貸款及抵押貸款之方式貸得新台幣(下同)415 萬元,並以系爭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中華商銀,期間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手續之登記規費、代書費用、契稅及印花稅等相關費用,均由伊負擔。嗣中華商銀於94年4 月15日撥付核貸款項至伊在中華商銀新莊分行開設之活期綜合儲蓄存款帳戶內,並於同日自該帳戶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中華商銀則自94年5 月16日起自伊之前揭帳戶內自行扣款以償付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因系爭房地係由伊及屠勝國共同向中華商銀貸款,如未按期繳納貸款本息,伊及屠勝國之信用、其他財產等均將受影響,為促使被上訴人確實按期繳納貸款本息,伊及屠勝國當時與被上訴人約定如有2 期以上之貸款本息未按期支付時,被上訴人即不得再向伊及屠勝國主張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此時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歸屬伊所有,由伊以真正所有權人之身分繼續繳納貸款本息。詎被上訴人自98年5 月以後,即不再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並要求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無條件移轉登記至其名下,惟兩造間既已約定須俟被上訴人將貸款本息繳清,伊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足見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約定以被上訴人繳清房貸本息為被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特別事由,被上訴人既未繳清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自不得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況自系爭另案之訴訟程序開始,系爭房地已遭原審法院裁定假處分,自98年10月23日(即地政機關辦理假處分保全登記之日期)起即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㈡退步言之,縱認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然伊為系爭房地總計支出1,083,713 元(含系爭房地貸款1,014,343 元、房屋稅及地價稅共計26,772元、94年、95年、96年、97年、99年、100 年之火險及地震險共計12,491元、代書服務費30,107元,以上合計1,083,713 元,計算式:1,014,343 +26,772+12,491+30,107=1,083,713 ,上訴人誤算為1,104,534 元,見原審卷第198 至200 頁),依民法第546 條第1 、2 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應償還伊所墊付之前開費用及除去伊所負擔之貸款債務,則在被上訴人尚未履行前開義務之前,伊自得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3 月間購買系爭房地,借用上訴人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另案之民事判決、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7 頁、第32至35頁、第52至6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另案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觀諸前開民事判決、民事裁定之內容,訴外人尹娟訴請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尹娟,經系爭另案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始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判決尹娟敗訴確定在案,上訴人在本院亦不爭執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業已終止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次按除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外,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是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80 號、97年度台上字第644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687號判決意旨)。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終止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等情,固據其提出桃園6支郵局第4 號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190 頁),惟訴外人尹娟於98年9 月17日向原審法院提起系爭另案之訴後,於同年10月22日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禁止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裁全字第3469號裁定准許在案,尹娟持前開裁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98年度司執全字第2018號),經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依原審法院之囑託,於98年10月23日就系爭房地辦理假處分保全登記在案。嗣系爭另案判決尹娟敗訴確定,上訴人遂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前開假處分裁定,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全聲字第57號裁定准許在案,並經本院、最高法院先後以101 年度抗字第79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339 號民事裁定駁回尹娟之抗告、再抗告而確定在案。惟因訴外人屠勝國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46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以上訴人為債務人而向原審法院聲請查封、拍賣系爭房地(案列101 年度司執字第39376 號),經原審法院調該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2018 號卷宗進行拍賣,嗣原審法院98 年度裁全字第3469號裁定雖經撤銷確定在案,惟因屠勝國前開聲請強制執行事件並未撤回,系爭房地仍繼續查封,故未塗銷前開查封登記。嗣訴外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原審法院簡易庭100 年度司拍字第153 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以上訴人為債務人而向原審法院聲請查封、拍賣系爭房地(案列102 年度司執字第12711 號),經原審法院將該強制執行事件併入101 年度司執字第39376 號強制執行事件合併執行(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參照)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19號民事卷宗、98年度司執全字第2018號保全程序卷宗、101 年度司執字第39376 號強制執行卷宗、102 年度司執字第12711 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 頁),及外放之原審法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2018號保全程序卷宗、101 年度司執字第39376 號強制執行卷宗、102 年度司執字第12711號強制執行卷宗(以上均為影印卷宗)可參,足認系爭房地之查封登記迄今仍未塗銷,揆諸前開說明,縱使被上訴人得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然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系爭房地有關之新登記,則對系爭房地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本院自不得命為移轉登記,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不能准許。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 條、第179 條、第767 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