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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13號

返還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楊千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13號

原告
屠國榮
訴訟代理人
佘遠霆律師
複代理人
范翔智律師
被告
潘春梅
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同段第二九一五建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四樓,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4年3 月間欲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即權利範圍)1/4之土地,及其上同段第2915建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4樓房屋,所有權全部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時,因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尹娟為大陸配偶,尚未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無法為過戶登記,且原告本身信用不良,無法取得銀行房屋貸款,遂商得被告(即原告大嫂)之同意,以其名義登記並向銀行辦理全屋貸款。詎被告事後否認該借名登記關係,並以存證信函稱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並向尹娟主張未給付租金,要求搬遷等情。嗣尹娟與被告間返還房屋訴訟,經鈞院98年度訴字第2019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473號、100年度上更㈠字第36號、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74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885號判決確定,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且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明知系爭房地之真正權利人為原告,卻於上列訴訟中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欲將系爭房地出售於第三人,原告已無從信賴被告,遂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如被告未收到該存證信函,則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得隨時終止雙方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無庸經被告同意。又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約定以貸款繳清為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特別終止事由。且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是以雙方信賴關係為基礎,現被告否認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雙方信賴關係業已動搖,原告自得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被告無理由主張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原告已以存證信函及起訴狀等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被告應將取得之權利移轉於委任人,或返還其利益,即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於原告。且依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2871號民事判決意旨所載,原告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權利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且被告如認為原告於不利於他人之時期終止雙方之借名登記的法律關係,依法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虞。

㈢98年之房屋稅單為尹娟所繳付,被告所提出繳款書為補發之繳款書,顯然嗣后再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補發繳款證明,而非實際繳款之人,該費用應剔除之。上列房屋之火險及地震險實非原告委任被告之事項,且原告此事毫無知悉,故原告毋須負擔保險費用清償責任。復代書服務費本為原告所支付,且經另案證人李坊祥證稱購買系爭房地為原告,被告及被告之夫僅是為登記名義人並辦理房屋貸款之用,且原告在該案中已證稱支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仲介費用,而系爭房地辦理房貸、過戶均透過仲介公司,自包含應付之代書服務費用甚明,被告請求上開費用無理由。系爭房地抵押權之塗銷,僅辦理貸款之債權銀行才有權塗銷,被告主張應同時命原告塗銷系爭房地抵押權後始得為之,恐有誤會。系爭房地市價已超過465萬元以上,而被告主張系爭房地應繳付之房屋貸款、房屋稅單、地價稅單等,合計均遠低於系爭房地價值,被告之債權已有所保障。且原告現因他案服刑中,既無工作能力、亦無存款,更無其他財產,如不先予以過戶,如何處分財產以清償債務,被告已不當違約在先,現又試圖以同時履行抗辯達成繼續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更可惡的是,被告與被告之夫已成立借款債權,被告之夫屠勝國業已向法院聲請就系爭房地強制執行。是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為無理由。

㈣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94年間請託被告之夫屠勝國購買系爭房地,被告與屠勝國即於94年4月11日共同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該行後為香港商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併購)以信用貸款及抵押貸款之方式貸得415萬元,並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予中華商銀,其中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程序之登記規費、代書費用、契稅及印花稅等相關費用,亦均由被告負擔。嗣中華商銀於94年4月15日撥付核貸款項至被告中華商銀新莊分行開設之活期綜合儲蓄存款帳戶中,並於同日自該帳戶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中華商銀自94年5月16日起即自被告前揭帳戶中自行扣款以償付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因系爭房地係由被告及屠勝國共同向中華商銀貸款,如未繳納貸款時,被告及屠勝國之信用、其他財產等均受影響,為督促原告確實繳納房貸,被告及屠勝國當時與原告約定系爭房地供原告一家居住,但如有二期以上未支付系爭房地貸款時,原告即不得再向被告及屠勝國主張房屋所有權,此時所有權應歸屬被告所有,由被告以真正所有人之地位取得系爭房地及接續繳納房貸。此亦為本件前案(鈞院98年度訴字第2019號判決)中,被告主張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源由依據。詎原告多次否認被告及屠勝國曾於95年2、3、4、5、11月協助代繳系爭房地本息之事實及約定,並自98年5月以後,原告即不再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要求將系爭房地無條件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且多次對被告及屠勝國提出刑事告訴(被告及屠勝國均獲不起訴處分)。

㈡先位抗辯:原告無終止事由。

⒈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終止事由有上列特別約定,原告有二期以上未支付系爭房地貸款,原告即不得再向被告及屠勝國主張房屋所有權。

⒉鈞院98年度訴字第2019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36號及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885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締結借名契約之當事人為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締結借名契約當時,雙方並曾約定「當初是說好如果我(指本件原告)正常繳完就是繳清房貸之後,就把房子過戶到我名下」;原告復於本件審理時稱「、、、都是嘴巴講的,我當時在法庭上是這樣講、、、」。可證雙方間之借名契約對於系爭房地之移轉附有條件,尚不得逕依民法委任之規定,而應先依該特別約定,由原告證明其已正常繳清全數房貸後,被告始負有移轉系爭房地之義務。

⒊自借名登記契約之履行而言,被告之義務在出借名義供原告使用時即已履行,並未有任何債務不履行之事由產生,是如被告自始至終均提供名義將系爭房地登記於名下未曾改變時,被告即無任何債務不履行事由存在,原告自無從終止契約。況自前案鈞院98年度訴字第2019號訴訟開始,系爭房地已由鈞院裁定假處分,自98年10月23日起本無從移轉,被告更無違約事由存在,故原告據此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為無理由。

㈢備位抗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請求為對待給付判決。請求鈞院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及第2項命原告先行塗銷系爭房地抵押權,並返還被告為系爭房地支付之款項後,始得請求返還。

⒈縱依民法規定原告可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此為假設語氣,被告否認),原告亦應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及第2項清償被告因借名登記契約所負債務、支出之費用、除去被告因此所負擔責任等,此部分與委任事務之處理有實質上履行牽連關係,二者為債權、債務履行相關連,並非原告所主張係被告另行請求損害賠償之性質。依原告於前案鈞院98年度訴字第2019號98年12月24日證稱:「我的意思是還是要還掉、、、將貸款還掉再過戶,這樣被告也不用擔責任。」,亦即原告真意中將清償系爭房地貸款與過戶二件事自認有履行上之牽連關係,故二者間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關係。如原告獲勝訴而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時,即屬乾淨無負擔之所有權,其即可移轉給任何第三人,以逃避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透過第三人以善意之方式阻斷被告追索)。為避免此類不公平、不符誠信原則之情況產生,近年來最高法院屢屢以誠信及公平原則調整民事法律關係。本件若如原告之主張,將使被告產生重大損害,在被告於本件借名登記契約之履行中並無任何獲利、亦未有報酬之現況下,如任憑原告之主張,將對被告產生極度不公平之情況。且原告如此主張,亦屬以損害被告之目的而行使權利,並有權利濫用之行為

⒉本件雖為借名契約,但依被告亦有為原告處理抵押權、清償房貸事務等情,當具有委任之性質,此部分可適用民法第546條關於委任費用及委任債務之規定。被告為系爭房地總計支出1,104,534元(含系爭房地貸款1,014,343元、房屋稅及地價稅共計26,772元、系爭房地火險及地震險94年、95年、96年、97年、99年、100年共計12,491元、代書服務費計30,107元),如鈞院認原告請求有理由時,應於判決主文中同時命原告返還該1,104,534元,並同時清償被告為系爭房地所負債務、塗銷系爭房地抵押權後始得為之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

㈠原告於94年3月間購買系爭房地時,經被告同意借名,而於94年4月12日以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以被告名義提供系爭房地向中華商銀辦理抵押貸款(屠勝國為連帶借款人)以繳納系爭房地之價款,系爭房地由原告及其妻(尹娟,嗣與原告離婚)小占有、使用及管理,後來原告因案入獄迄今,仍由原告前妻(尹娟)及小孩占有、使用及管理(見本院卷第86頁、第192頁反面)。並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兩造戶籍謄本、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1年2月24日函檢送之訴外人謝宗淵將系爭房地移轉被告之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98年房屋稅繳款書、放款借據暨約定書、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規費、契稅等相關繳款收據、被告中華商銀新莊分行活期綜合儲蓄存款帳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頁、第29-35頁、第41-48頁、第169頁、第94-118頁)。

㈡原告前妻尹娟與被告間返還房屋訴訟(被告反訴請求遷讓系爭房地等),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019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36號及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885號判決尹娟之本訴及被告之反訴均敗訴確定。於該訴訟中,認系爭房地確係原告所購入,肇於原告信用狀況不佳,故經屠勝國商得被告同意,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以被告名義向銀行貸款。並約定於原告按月繳付貸款完畢後,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上列各該判決之民事卷宗查明屬實。

㈢原告就系爭房地尚未按月繳付貸款完畢。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有起訴狀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第64頁)。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被告明知系爭房地之真正權利人為原告,卻於上列訴訟中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欲將系爭房地出售於第三人,原告已無從信賴被告,遂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如被告未收到該存證信函,則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約定以貸款繳清為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特別終止事由。被告如認為原告於不利於他人之時期終止雙方之借名登記的法律關係,依法僅得請求損害賠償,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為無理由。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兩造間是否約定以原告貸款繳清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終止事由?㈡原告是否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㈢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主張被告應於原告給付1,104,534元及塗銷系爭房地抵押權同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茲就上開爭執要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於94年3月間購買系爭房地時,經被告同意借名,而於94年4月12日以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以被告名義提供系爭房地向中華商銀辦理抵押貸款(屠勝國為連帶借款人)以繳納系爭房地之價款,系爭房地由原告及其妻(尹娟,嗣與原告離婚)小占有、使用及管理,後來原告因案入獄迄今,仍由原告前妻(尹娟)及小孩占有、使用及管理;另案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2019號原告前妻尹娟與被告間返還房屋訴訟(被告反訴請求遷讓系爭房地等)中,亦認系爭房地確係原告所購入,肇於原告信用狀況不佳,故經屠勝國商得被告同意,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以被告名義向銀行貸款。並約定於原告按月繳付貸款完畢後,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等情,已如前述,且原告於上列本院98年度訴字第2019號9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當初是說好如果我正常繳完就是繳清房貸之後,就把房子過戶到我名下」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2019號卷第143頁),足見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約定於原告按月繳付貸款完畢後,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故兩造間確有約定以原告貸款繳清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終止事由。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源於借名登記之關係,而委託登記被告名義,被告就系爭房地僅為委託關係之出名登記人,並無管理、使用或處分之權責,原告為購買系爭房地實際出資者及真正所有權人,足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登記,乃側重於彼此間之信任關係及被告與登記相關之勞務給付,而無「信託登記契約」之法效意思,依上說明,核屬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而有效之借名登記契約無疑,自應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㈢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28條、第549條定有明文。又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間固有約定以原告貸款繳清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終止事由。惟查,原告主張其購買系爭房地時,因配偶尹娟為大陸配偶,尚未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無法為過戶登記,且原告本身信用不良,無法取得銀行房屋貸款,遂商得被告之同意,以其名義登記並向銀行辦理全屋貸款等語如上,則就一般吾人社會經驗常情而言,若原告已經按月繳付貸款完畢,系爭房地之借款債務已消滅,即得請求貸款銀行塗銷抵押權設定,原告即無再就系爭房地向被告借名登記之必要,此時借名登記契約之雙方當事人自無意再維持借名登記契約,而合意終止,並由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以回復原狀,故有關原告按月繳付貸款完畢後,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之約定,應認係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合意終止之預定事由。再者,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及上列說明,委任契約不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本件原告就系爭房地雖尚未按月繳付貸款完畢,但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既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原告自得不具任何理由,隨時終止之。原告主張已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等情,並提出該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90頁),雖經被告否認收受(見本院卷第161頁反面),惟查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已如前述,自應認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於被告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時已生合法終止效力而不存在,原告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既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則被告先前因借名登記契約而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即因其後合法終止已不存在,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損害,被告自應返還其利益予原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先位辯稱: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終止事由有特別約定,原告有二期以上未支付系爭房地貸款,原告即不得再向被告主張房屋所有權;兩造間特別約定以原告貸款繳清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終止事由,雙方間之借名契約對於系爭房地之移轉附有條件,尚不得逕依民法委任規定,而應先依該特別約定,由原告證明其已正常繳清全數房貸後,被告始負有移轉系爭房地之義務;被告無任何債務不履行事由存在,原告自無從終止契約等語,尚乏依據,洵不可採。

㈣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為從屬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8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主張其因借名登記契約為原告處理系爭房地抵押權、清償房貸事務總計1,104,534元,原告應依民法第546條規定償還被告、代被告清償房貸債務及賠償被告所受損害等語,足見被告對原告之上列債權,乃係基於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應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故依民法第546條規定而發生,與原告對被告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債權,係基於原告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之後,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而發生,顯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兩造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然既不發生對待給付問題,即與同時履行抗辯之要件未合。是被告辯稱其因借名登記契約為原告處理系爭房地抵押權、清償房貸事務總計1,104,534元,原告應依民法第546條規定償還被告、代被告清償房貸債務及賠償被告所受損害,爰據以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請求本院判命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同時命原告返還該1,104,534元,並同時清償被告為系爭房地所負債務、塗銷系爭房地抵押權等語,亦屬無據,自無可採。亦即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主張被告應於原告給付1,104,534元及塗銷系爭房地抵押權同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顯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係以相競合之民法第541條、第179條、第767條規定為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本院已認定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則就其餘民法第541條、第767條規定部分,即無庸審究,併予敍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千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13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房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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