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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473號

返還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吳謀焰許紋華李瑜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473號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佘遠霆律師
複代理人
范翔智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鍾欣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本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乙○○應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897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及其上第2915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板橋市○○○路○段180巷19之3號房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甲○。

乙○○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本訴部分訴訟費用及第二審反訴部分訴訟費用均由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主張:

㈠本訴部分: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897號土地,應有部分1/4,及其上第2915建號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180巷19之3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乃伊夫屠國榮於民國94年3月21日向訴外人謝宗淵購買,原欲贈與伊,惟伊當時尚未取得身分證,無法直接登記為伊所有。屠國榮遂商得對造乙○○同意,借用乙○○名義辦理過戶及取得銀行貸款,並約定於伊取得身分證時,乙○○即應返還系爭不動產。借名契約雖存於屠國榮與乙○○間,然於屠國榮表示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伊時,應認屠國榮已將借名契約之權利、義務均移轉於伊,是於伊終止借名契約時,系爭不動產登記於乙○○名下已屬無法律上原因,伊即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乙○○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倘認屠國榮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伊之意思表示,無法解釋為借名契約權利、義務之移轉,惟借名契約既約定於伊取得身分證時,乙○○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則於98年2月27日伊取得身分證時,其條件已成就,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伊亦得向乙○○請求給付該利益。退步言,倘借名契約不存在,伊即無支付系爭房屋貸款之必要,且伊與乙○○間無任何給付金錢的法律關係存在,則伊以現金存入或匯款於乙○○帳戶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乙○○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乙○○應予返還等語。爰先位求為:乙○○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備位求為:乙○○應給付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㈡反訴部分:伊並未向乙○○承租系爭房屋。倘系爭房屋非伊所有,伊何以從95年6月起至98年3月止,約莫3年期間為他人繳納房貸,顯與常情不符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各就上訴人之本訴及被上訴人之反訴分別為其敗訴判決)

㈢上訴聲明:先位部分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板橋市○○段897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及其上第2915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板橋市○○○路○段180巷19之3號房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備位部分: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反訴答辯聲明:反訴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則以:

㈠本訴部分:系爭不動產係伊夫屠國勝(即屠國榮之兄)出資購買,並登記於伊名下,且由伊夫妻向銀行貸款415萬元,提供予屠國榮一家居住,屠國榮僅繳納房屋稅、地價稅。嗣因屠國勝投資失利,無法再提供金錢支援予屠國榮。伊夫妻為解決對造甲○生活困境及確保系爭不動產房貸本息之支付,遂商議由甲○以承租系爭房屋後再轉租他人之方式,由甲○收取租金以協助其度過生活困境。當時屠國勝與甲○約定收取租金3萬5000元,甲○應按月將系爭房屋貸款本息金額範圍內款項匯入伊帳戶,超過部分,則供作甲○生活費用。詎甲○於98年間取得身分證後,即對外宣稱貸款均由其繳納,系爭房屋應歸其所有,伊乃於98年7月31日發函終止租賃契約關係。兩造間並無借名契約存在,系爭不動產為伊所有,伊並無移轉登記及返還150萬元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㈡反訴部分:對造甲○自98年4月1日起迄今已7個月未給付租金,屢催未付,伊業於98年7月31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甲○已無繼續占有使用爭房屋之權源,依民法第767條、第455條規定,甲○自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於伊;並自98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5000元。又自98年4月1日起至終止租賃契約之日止,甲○尚積欠租金14萬元未給付,爰併本於租賃契約關係請求甲○給付租金等語。

㈢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反訴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台北縣板橋市○○○路○段180巷19之3號房屋遷讓返還予上訴人。⑶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被上訴人應自98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萬5000元。⑸第3、4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甲○主張:系爭不動產乃其夫屠國榮向訴外人謝宗淵購買,原欲贈與伊,因當時其尚未取得身分證,無法直接登記為所有人。遂商得對造乙○○同意,借用乙○○名義辦理過戶及取得銀行貸款,並約定俟其取得身分證時,即應返還系爭不動產,其並按月繳付系爭房屋貸款等情,業據其提出形式真正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屠國榮與謝宗淵間之買賣契約書、協議書、中華商業銀行存入款項收款憑條、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影本、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戶籍謄本、服務證明、中低收入輔助、子女就學輔助、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等為證(原審卷第7-26頁、122-125頁),並經證人李坊祥(盛業房屋仲介有限公司負責人)於原審到庭證稱:「當時我是負責人,是旗下卓姓營業員負責的。當時卓姓業務員接到原告先生屠國榮說要找房子,我們會瞭解他的經濟狀況,屠先生有說自備款有多少,我的瞭解是沒有什麼自備款,就是低自備款,當時銀行貸款幾乎可以達成百分之百,我要求卓姓同事先確定信用狀況及付款能力,我得知的訊息應該是有能力可以買,房子也都看了覺得可以,約屋主簽約完成,但是後來聯徵發現原告先生沒有辦法貸款,我們算了一些必要費用大約15到20萬元左右,我們會要買方先準備,我印象中是屠國榮有將這筆錢交出來,是否有作為履約保證我忘記了,錢有拿出來,但是到聯徵時沒有辦法,屠國榮也怕錢被沒收,後來我們建議找壹個人出來繼續履行找一個登記名義人,後來就辦成這樣,他們內部協議我們不清楚。正式買賣契約前都是屠國榮先生,印象中也有簽正式買賣契約,當時公契是先空白,我記得私契是屠國榮的名義,對我們來說公契不重要,私契上面有約定買受人可以指定登記名義人,私契有交給原告先生。(問:發現聯徵不過,後來被告先生有出面接洽?)印象中有看過,但是如何協議辦理我不清楚,我們只是要確定登記名義人可以辦。(問:有無為了系爭買賣跟被告先生談過?)談價錢沒有,一直到改登記名義人才看過此人,印象中沒有與被告先生談過,我覺得是屠國榮與被告先生接洽,誰說服被告當登記名義人不知道。當時貸款是被告夫妻一起去辦理,壹個人沒有辦法辦,因為壹個要為借款人、壹個當保證人,我們的服務費並沒有收齊」等語(原審卷第140-141頁)。可知系爭不動產購買過程,確係由上訴人甲○之夫屠國榮出面與賣方及仲介人員洽商,被上訴人及其夫均未參與,且買賣私契係以屠國榮之名義簽訂。嗣因聯合徵信中心質疑屠國榮債信能力,經仲介人員建議始洽商他人為登記名義人及貸款名義人無訛。參酌證人屠國榮原審證稱:「(問:系爭房屋是否你出錢所購買?)是的。(問:為何登記在被告名下?)當初是因為要全額貸款,但因為我有信用瑕疵說我不行,要找保證人才可以全額貸款,我找被告的先生就是我三哥,我有工作我會還,他願意幫我,但是我父親反對,怕我連累我三哥,所以才決定用被告名字登記,我總共繳了1年,繳到95年我入獄,我是以現金存入被告中華銀行板橋分行帳戶,一次約繳2萬5,000元、2萬6,000元左右,我大約都是10日就繳了,因為不可超過月中。(問:房子登記在被告名下,與你太太有何關係?)我本來是要用我太太的名字登記,但是因為我太太是大陸人,沒有拿到身分證,所以與她商量以被告名義登記。(問:與你三哥如何約定?)當初是說好如果我正常繳完就是繳清房貸之後,就把房子過戶到我名下,後來因為我犯案入獄,我有問我太太是否要接下這房子,他說既然是自己的家他願意繼續繳,三哥也知道,也是以我相同的方式繳,也就是我太太承接我的權利與義務,我在北所羈押時我太太有問我房子情形,當時我姐姐也在場,我說等他身分證拿到就過戶,但是我三哥不同意寫切結書等到他的身分證拿到過戶。(問:買不動產資金來源?)我有拿頭期款約15萬元給仲介,剩下就是用貸款的錢去繳。15萬元是我自己賺的,當初是我開連結車當司機賺的」(原審卷第140-141頁)。「當初是他(三哥)有同意不用將貸款繳清,等我太太身分證拿到就過戶我太太名下」等語(原審卷第143頁)。再斟酌系爭不動產自94年4月15日貸款後,至證人屠國榮95年入獄前,屠國榮約共繳貸款1年;而自95年6月7日起至96年8月13日止,確由上訴人甲○每月以「現金存入」23700元、24000元匯入於被上訴人名下貸款銀行帳號(即中華銀行板橋分行帳戶:0000000號帳號),又自96年11月13日起至97年11月13日止,上訴人甲○每月以「跨行轉帳」存入24000元於被上訴人名下同上貸款銀行帳戶;此亦有上訴人甲○提出中華商業銀行存入款項收款憑條、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原審卷第7-26頁),與被上訴人提出其名下貸款銀行帳號存摺及已還款明細表可資對照(原審卷第62-69頁),互核與屠國榮所述相符;可知系爭不動產確係上訴人夫屠國榮出資承購,上訴人甲○並接續繳交銀行貸款無訛。雖證人屠勝國(被上訴人之夫)於原審證稱:「屠國榮經濟狀況一直很不好,一直向我借錢,他一直要我幫忙買房子,...,後來又要求我父親幫他在台北買房子,我父親不同意我幫買房子給他住,我與我太太談,我太太說要由他來買,房子給他們住,樓上加蓋四間套房出租,樓下有三間房間,將其中一間出租,這樣就可以繳貸款共2萬5,000元,都有出租出去,沒有租出去期間我會拿貸款出來。這房子是我太太買的,是給被告住的,希望能減少被告的負擔。後來屠國榮入獄,原告本來說要搬出去,是我留他下來幫我管理房子就是這樣約定而已,原告從來沒有與被告接觸過。(房子貸款如何付?)都是我繳的。房子租金是他們收的,當初是屠國榮來找我拿錢,再存入我太太帳戶」等語(原審卷第141-142頁)。然此情顯與證人李坊祥前揭證詞不合;亦與前揭跨行轉帳繳交銀行貸款情事不符,況屠國榮於93-95年間雖未申報綜合所得稅,然據國稅局檢附其93年度未申報核定書列載其93年總所得為38萬餘元,非無可能支付頭期15萬元價款(原審卷第163-165頁);再佐以前開存摺(0000000號帳號)上載,94年4月15日起至95年5月15日止,每月放款扣帳前,除94年5月13日以ATM轉入2萬5,000元外;餘逐月於15日前後均有整筆約現金2萬5,000元,或多筆合計約現金2萬5,000元現金存入,供放款扣帳等情,足見證人屠國榮證稱其自94年起至95年5月止繳款約1年,尚非全然無稽。反而證人屠勝國所證:「當初是屠國榮來找我拿錢,再存入我太太帳戶」云云,顯與常情不合。益見系爭不動產,確係由上訴人甲○之夫屠國榮出資承購,上訴人甲○接續繳交銀行貸款,被上訴人及其夫均未參與,被上訴人純係因借名契約而登記為所有人,應無疑義。

四、證人屠國榮除於原審證述:本擬用其太太的名字登記,因其太太是大陸人,尚未取得身分證,所以與他商量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當初與其三哥言明如果其太太取得身分證就過戶於其太太名下,嗣因其犯案入獄,問其太太是否要接下這房子,其太太說願意繼續繳,其三哥亦知道,是以相同的方式繳交,亦即由其太太承接其權利與義務。於北所羈押時,其太太問及房子情形,當時其姐姐在場,其亦說等他取得身分證就過戶,但是其三哥不同意寫切結書等語外,於其致上訴人甲○書信亦載:「房子過戶當初還沒有身分證,沒辦法登記,且我信用還沒有正常,不能作全額貸款,所以只好找三哥幫忙,而且他當時也說過答應有身分證後過戶回來」等文句(原審卷第118頁、第120頁),核與證人屠勝國致屠國榮之書信記載「當初我問你有沒有正常工作,有沒有固定收入來支付貸款,你說有正常工作,是機場接送客人,薪水很好。【我才答應】。結果又是騙我,付了2次貸款,又無疾而終了…正如你說的,我們兄弟到此為止,【房子還給你,我並不貪這個房子,還給你,我沒話說】,還給甲○,我不爽。」等語(原審卷第152頁至155頁),及證人李坊祥所證:私契上面有約定買受人可以指定登記名義人等語,參互以觀,足可推認屠國榮於透過屠勝國商請被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前,原曾擬用其太太的名字登記,因為其太太是大陸人,未取到身分證而暫時作罷,並約定俟其太太取到身分證即可過戶回來,嗣屠國榮因案於北所羈押,遂由其太太承接系爭不動產權利與義務等情,應非虛構。而自95年6月7日起至98年3月止,確由上訴人甲○每月以「現金存入」或「轉帳存入」將應還貸款金額匯入於被上訴人名下貸款銀行帳號供扣帳繳納貸款,已如前述,且為被上訴人所難諉稱不知。益可認上訴人甲○已同意享受屠國榮與被上訴人間關於系爭不動產借名契約之利益。亦即屠國榮與被上訴人間借名契約所附條件如已成就,即如屠國榮太太甲○取得身分證,被上訴人應直接移轉登記於借名契約外之第三人即上訴人甲○,上訴人甲○已同意享受之。系爭借名契約既約定於上訴人取得身分證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茲上訴人於98年2月27日已取得身分證(原審卷第122頁),其條件已成就,則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即無不合。先位請求既屬有據,其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150萬元之不當得利部分,自無庸論酌。

五、上訴人乙○○反訴部分主張:系爭不動產為伊所有,上訴人係本於租賃契約關係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一節,無非以證人屠勝國之證詞及存證信函、抵押貸款契約書建物買賣所有權契約書(公契)等為據。然為被上訴人甲○所否認,證人屠勝國固於原審證稱:因屠國榮經濟狀況一直不好,要求伊父親幫他在台北買房子,伊與太太談,太太說要由他來買,房子給他們住,樓上加蓋四間套房出租,樓下有三間房間,將其中一間出租,這樣就可以繳貸款共2萬5,000元,都有出租出去,沒有租出去期間我會拿貸款出來。這房子是伊太太買的,後來屠國榮入獄,甲○本來說要搬出去,是伊留他下來幫伊管理房子,房子貸款都是伊繳的。房子租金是他們收的,當初是屠國榮來找我拿錢,再存入伊太太帳戶等語,然此情不僅與證人李坊祥即系爭不動產之仲介所證不符,亦與屠國榮所述不合,尤與前揭屠國榮與謝宗淵間之買賣契約書、協議書、中華商業銀行存入款項收款憑條、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影本等資料所載大相逕庭;復與證人屠勝國致屠國榮之書信自行所載:「房子還給你,我並不貪這個房子,還給你,我沒話說」等語矛盾。是證人屠勝國前開證詞,顯有偏頗,難信為真。至存證信函係上訴人乙○○單方所寄發,自難據以拘束他方。上訴人乙○○主張:被上訴人甲○係本於租賃契約關係占有使用其所承購系爭房屋,自難採信。兩造既無租賃契約關係,上訴人乙○○主張終止租賃契約,本於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甲○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14萬元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按月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5,000元,均屬無據。又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甲○之夫屠國榮所買受,僅依借名契約而登記為上訴人乙○○所有,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為屠國榮,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甲○本於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屠國榮之配偶身分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難謂無權占有,尤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乙○○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訴部分:上訴人甲○本於借名契約、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乙○○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甲○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甲○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反訴部分:上訴人乙○○依民法第767條、第455條規定、租金請求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甲○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14萬元及加付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另自98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5000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乙○○反訴部分敗訴之判決,併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乙○○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反訴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非有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甲○上訴為有理由,乙○○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李瑜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鐘秀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473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房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