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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他字第103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他字第103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尹娟
被告
即反訴原告
潘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

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參佰參拾玖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7日以98年度救字第123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019號判決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兩造對該判決不服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47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尹娟本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駁回潘春梅之上訴,第一、二審本訴部分訴訟費用及第二審反訴部分訴訟費用均由潘春梅負擔。被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7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被告)移轉登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其他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嗣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3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本訴部分第一審裁│ 42,085元│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 ││判費 │ │ │├────────┼────────────┼──────────────────┤│反訴部分第一審裁│ 42,085元│被告已繳納,不列入計算。 ││判費 │ │ │├────────┼────────────┼──────────────────┤│第一審提解費 │ 1,000元│原告已繳納,不列入計算。 ││ │ │ │├────────┼────────────┼──────────────────┤│本訴部分第二審裁│ 63,127元│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 ││判費 │ │ │├────────┼────────────┼──────────────────┤│反訴部分第二審裁│ 63,128元│被告已繳納,不列入計算。 ││判費 │ │ │├────────┼────────────┼──────────────────┤│本訴部分發回前第│ 63,127元│被告已繳納,不列入計算。 ││三審裁判費 │ │ │├────────┼────────────┼──────────────────┤│反訴部分第三審裁│ 0元│原應由被告預納,因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判費 │ │的相同,未另行徵收此部分裁判費。 │├────────┼────────────┼──────────────────┤│本訴部分更審後之│ 63,127元│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 ││第三審裁判費 │ │ │├────────┴────────────┴──────────────────┤│附註: ││本訴部分,第一、二、發回前第三審及更審後第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68,339元(42,085+63,127+63,127=168,339)。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他字第103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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