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四號
- 上訴人
- 潘春梅
- 訴訟代理人
- 陳尹章律師
- 被上訴人
- 尹 娟
- 訴訟代理人
- 佘遠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移轉登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八九七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其上第二九一五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板橋區○○○路○段一八○巷一九之三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乃伊配偶屠國榮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向訴外人謝宗淵購買,原欲登記為伊所有,惟伊當時尚未取得身分證,無法辦理過戶登記,且屠國榮信用不良,無法取得銀行貸款。屠國榮遂商得上訴人之同意,借用上訴人名義辦理過戶及取得銀行貸款,屠國榮表示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伊時,應認已將借名契約之權利義務移轉與伊,伊終止借名契約,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若無法認為借名契約權利義務已移轉,則借名契約既約定待伊取得身分證時,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而伊已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取得身分證,上訴人竟反悔不願履行,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伊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該利益。苟認為借名契約不存在,則伊以現金存入或匯款於上訴人帳戶之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上訴人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應予返還等語。先位聲明求為: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備位聲明求為:上訴人應給付伊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就上訴人提起之反訴,則以:伊並未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倘系爭房屋非伊所有,伊何以從九十五年六月起至九十八年三月止三年期間均繳納房貸,顯與常情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係伊配偶屠勝國(即屠國榮之兄)出資購買,並登記於伊名下,且由伊夫妻向銀行貸款四百十五萬元。
伊夫妻為解決被上訴人生活困境及確保系爭不動產房貸本息之支付,遂商議由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金三萬五千元,由被上訴人按月將系爭房屋貸款本息匯入伊帳戶,超過部分,則供作被上訴人生活費用。詎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間取得身分證後,即對外宣稱貸款均由其繳納,系爭房屋應歸其所有,伊乃於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發函終止租賃契約。兩造間並無借名契約存在,系爭不動產為伊所有,伊並無移轉登記及返還一百五十萬元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反訴主張:被上訴人自九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迄今已七個月未給付租金,屢催未付,伊業於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被上訴人已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五十五條規定及本於租賃關係,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於伊;被上訴人給付十四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自九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三萬五千元之判決。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屠國榮與謝宗淵間之買賣契約書、協議書、中華商業銀行存入款項收款憑條、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影本、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戶籍謄本、服務證明、中低收入輔助、子女就學輔助、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等為證。並據證人即盛業房屋仲介有限公司負責人李坊祥之證言,可知系爭不動產購買,確係由被上訴人之夫屠國榮出面與賣方及仲介人員洽商,且買賣私契係以屠國榮之名義簽訂。嗣因聯徵中心質疑屠國榮債信能力,經仲介人員建議,始洽商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及貸款名義人無訛。參酌證人屠國榮證稱:本來是要用伊太太即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但被上訴人是大陸人,沒拿到身分證,所以用上訴人名義登記,有說等被上訴人拿到身分證就過戶等語。再審酌被上訴人自九十五年六月七日起至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止、自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止,或每月以「現金存入」二萬三千七百元、二萬四千元匯入於上訴人名下貸款銀行帳號(即中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0000000號帳號),或每月以「跨行轉帳」存入二萬四千元於上訴人同上貸款銀行帳戶,有被上訴人提出中華商業銀行存入款項收款憑條、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表及存摺,與上訴人提出其貸款銀行帳號存摺及已還款明細表可資對照,核與屠國榮所述相符;顯見系爭不動產確係被上訴人之夫屠國榮出資承購,被上訴人並接續繳交銀行貸款無訛。雖證人即上訴人之夫屠勝國證稱:伊太太即上訴人買房屋予被上訴人及屠國榮居住,屠國榮入獄,被上訴人留下來看房子,貸款係伊繳納等語,核與證人李坊祥前揭證詞不合;亦與前揭跨行轉帳繳交銀行貸款情事不符。益證系爭不動產,確係由被上訴人之夫屠國榮出資承購,按月繳納銀行貸款後,由被上訴人接續繳納,上訴人純係因借名契約而登記為所有人,應無疑義。依證人屠國榮致被上訴人書信,及證人屠勝國致屠國榮之書信內容,參互以觀,足可推認屠國榮於透過屠勝國商請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前,原曾擬用伊配偶即被上訴人名字登記,因被上訴人是大陸人,未取得身分證而作罷,並約定俟被上訴人取得身分證即可過戶回來等情,應非虛構。被上訴人每月或以「現金存入」或「轉帳存入」將應還貸款金額匯入於上訴人名下貸款銀行帳號供扣帳繳納貸款,應認被上訴人已同意享受屠國榮與上訴人間關於系爭不動產借名契約之利益。而系爭借名契約既約定於被上訴人取得身分證時,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已取得身分證,其條件已成就,則被上訴人先位請求上訴人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即無不合。先位請求既屬有據,其備位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返還一百五十萬元之不當得利部分,自無庸論酌。上訴人反訴主張:系爭不動產為伊所有,被上訴人係本於租賃契約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證人屠勝國之上開證詞,不僅與證人李坊祥即系爭不動產之仲介所證不符,亦與屠國榮所述不合,尤與前揭屠國榮與謝宗淵間之買賣契約書、協議書、中華商業銀行存入款項收款憑條、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影本等資料所載不符;且與證人屠勝國致屠國榮之書信自行所載:房子還給你,我沒話說等語矛盾。是證人屠勝國證詞,難信為真。至存證信函係上訴人單方所寄發,自難據以為有利之證明。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本於租賃契約關係占有使用其所承購系爭房屋,自難採信。兩造既無租賃契約關係,上訴人主張終止租賃契約,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十四萬元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按月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三萬五千元,均屬無據。又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之夫屠國榮所買受,僅依借名契約而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為屠國榮,則被上訴人本於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屠國榮之配偶身分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難謂無權占有,尤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亦屬無據。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借名契約、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上訴人反訴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五十五條規定、租金請求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欠租十四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自九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三萬五千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為其得心證之理由。並說明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本訴部分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反訴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茲分二部分述之:
㈠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命移轉登記部分)惟按第三人利益契約,必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給付,而第三人亦因此對於債務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者,始足當之。是第三人若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令當事人約定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亦僅係當事人間之指示給付之約定,尚非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所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債權讓與有別,非經他方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經查證人屠國榮證稱:「當初是說好如果我正常繳完就是繳清房貸之後,就把房子過戶到我名下,後來因為我犯案入獄,我有問我太太是否接下這房子,他說既然是自己的家,他願意繼續繳,三哥也知道,也是以我相同的方式繳,也就是我太太承接我的權利義務,我在北所羈押時,我太太有問我房子情形,當時我姐姐也在場,我說等他身分證拿到就過戶,但是我三哥不同意寫切結書等到他的身分證拿到過戶。」「我的意思是還是要還掉,因我太太另外借錢將貸款還掉再過戶,這樣,被告(即上訴人)也不用擔責任。」屠國榮致被上訴人書信記載:「房子過戶當初還沒有身分證,沒辦法登記,且我信用還沒有正常,不能作全額貸款,所以只好找三哥幫忙,而且他當時也說過答應有身分證後過戶回來」,及證人屠勝國致屠國榮之書信亦記載「……房子還給你,我並不貪這個房子,還給你,我沒話說,還給尹娟,我不爽。」各等語(見一審卷一四三、一一八、一二○、一五四頁),則屠國榮究係將其與上訴人間借名契約之權利義務,概括讓與被上訴人?或係約定於被上訴人取得身分證時,被上訴人取得直接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登記之權利?倘係前者,有無經上訴人同意?有無約定須被上訴人還清房屋貸款始得請求移轉登記?均與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所關頗切,原審未遑查究明,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又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第三人利益契約請求,是否有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則其備位之訴部分應併予廢棄。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即反訴部分)原審以前揭理由,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十四萬元租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按月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三萬五千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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