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號
- 原告
- 尹娟
- 訴訟代理人
- 佘遠霆律師
- 被告
- 屠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貳仟叁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夫即被告於民國94年3月間欲購買新北市板橋區○○○路○段180巷19之3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登記為原告所有。惟原告當時為大陸配偶,尚未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無法為過戶登記,並因屠國榮信用不良,無法取得銀行房屋貸款,遂商得其大嫂潘春梅之同意,以其名義登記並向銀行辦理全屋貸款。在借名關係存在期間,原告替被告繳付銀行貸款共新臺幣(下同)97萬2,362 元,依法應返還於原告。被告與潘春梅間,就系爭房屋確有借名關係存在,業經鈞院98年度訴字第2019號、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473號、100年度上更㈠字第36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74號、第1885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是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為被告,則原告替被告繳付系爭房屋貸款97萬2,362元,屬第三人清償,且被告無占其利益之法律上原因,應清償或返還於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或第31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萬2,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同意原告的請求。當初我們是夫妻關係,我是借我大嫂名義買賣,原告先前幫我付房屋的價款部分,我同意還給原告,原告所述的都正確。原告的起訴狀繕本我有收到,是在過年前的時候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頁),且系爭房屋係由被告所購買,並借名登記為潘春梅名義,被告與潘春梅間,就系爭房屋確有借名關係存在;系爭房屋於95年間由原告接續繳納房屋貸款等情,亦於另案(案號:本院98年度訴字第2019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36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即原告對於潘春梅訴請返還房屋事件中闡述甚明,此有上列民事判決及民事裁定附卷可稽。是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原告係於100年3月24日兩願離婚,有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又原告主張兩造原係夫妻,系爭房屋係94年3月間由被告所購買,並借名登記為潘春梅名義,並向銀行辦理全屋貸款,在借名關係存在期間,原告替被告繳付銀行貸款共97萬2,362元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矧原告替被告按月繳付銀行貸款時,兩造雖係夫妻,但原告在法律上並非因此即應負有代被告按月繳付銀行貸款之責任,且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原告97萬2,362元,亦為被告所同意。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97萬2,362元等語,即屬有據,應屬可採。原告係依民法第179條、第312條規定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本院已認定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97萬2,362元,則就是否應對原告依同法第312條規定返還97萬2,362元部分,即無庸審究,併予敍明。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7萬2,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月1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