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99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994號
- 抗告人
- 屠國榮
- 代理人
- 梁家贏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潘春梅、屠勝國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37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4 年3 月30日提出民事訴訟告訴聲請狀,列相對人為被告,略主張:伊於94年3 月間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下稱系爭房地),欲贈與伊配偶即第三人尹娟,因尹娟為陸配,尚未取得身分證,伊乃借用相對人潘春梅(下逕稱其姓名)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詎相對人竟利用伊入獄之機會,否認借名登記關係,並向尹娟偽稱係伊向相對人租賃系爭房地,要求限期繳租,如未依限繳租即依法處理立即搬離。伊及尹娟提起訴訟,潘春梅仍否認借名登記之事,伊因無法再信任相對人,已經發函終止借名登記。詎相對人竟讓銀行強制執行系爭房地,並讓相對人屠勝國(下稱逕稱其姓名)獲取分配款,相對人因此獲有新臺幣(下同)175 萬8,310 元之不當得利,應返還前揭不當得利予抗告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 至7 頁)。而抗告人前開書狀,先後於104 年7 月24日及同年月28日送達潘春梅、屠勝國後(見原審卷一第61至62頁),抗告人於104年8 月26日原法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聲明為: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175 萬8,3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2頁反面)。嗣抗告人又委任訴訟代理人於104 年10月7 日原法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先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抗告人175 萬8,3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相對人屠勝國給付抗告人175 萬8,3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3 頁),復於104 年10月21日向原法遞狀將前揭備位聲明之變更請求對象為潘春梅,請求權基礎則變更為民法第177 條第2 項準用同條第1 項及民法第226 條(見原審卷一第150 頁),最近一次再於104 年11月18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前揭備位聲明其中民法第226 條之請求權基礎(見原審卷一第168 頁),準此,抗告人現係先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抗告人175 萬8,310 元本息,備位則係依民法第177 條第2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請求潘春梅給付抗告人175 萬8,310 元本息,先予敘明。
二、原裁定略以:
㈠抗告人原訴之基礎事實為抗告人將系爭房地借用相對人潘春梅之名義登記,但屠勝國以潘春梅之債權人,於系爭房地遭法院拍賣時參與分配,獲償175 萬8,310 元,相對人受有上開分配款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致抗告人受有不能取得分配款之損害,原法院已因依此主張及相對人抗辯,於104 年8月26日言詞辯論時整理兩造間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惟抗告人變更及追加後之新訴,既不再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且先位之訴之基礎事實為:抗告人與潘春梅間借名登記契約已經終止,但潘春梅未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抗告人,致系爭房地遭他債權人聲請拍賣,屠勝國則以假債權參與分配,潘春梅卻未於執行程序聲明異議,相對人行為具有不法性,抗告人受有無從請求系爭房地之損害;備位之訴依非適法無因管理規定請求,基礎事實為:潘春梅在與抗告人間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明知而為抗告人管理系爭房地,抗告人得請求潘春梅給付其因管理所得之利益。是除原訴關於「抗告人與潘春梅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及「屠勝國就系爭房地遭拍賣時參與分配」之事實,於新訴可資利用外,其餘「借名登記契約有無約定終止事由」、「抗告人寄送存證信函是否得認為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抗告人與潘春梅間該借名登記契約有無終止?何時終止」、「系爭房地未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即遭拍賣,是否係可歸責於潘春梅之事由所致」、「潘春梅是否明知該借名登記契約已經終止」、「抗告先位主張侵權行為所受無從請求不動產返還之損害為何」、「備位主張潘春梅因非適法無因管理所得之利益為何」、「侵權行為之損害及無因管理之利益與原訴主張不當得利之損害及利益是否同一」,均非原訴所須審究,抗告人新訴主張基礎事實與原訴並非同一。
㈡抗告人新訴之法律上主張,其先位基礎事實為:屠勝國以假債權參與分配及潘春梅未於執行程序聲明異議,致抗告人受有無從請求該不動產返還之損害。備位部分為:潘春梅在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明知仍為抗告人管理系爭房地,因此受有管理所得之利益。其中先位部分抗告人主張:有關相對人之行為是否具有不法性?抗告人有無不能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之損害?相對人之行為與抗告人主張之損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備位主張有關:潘春梅是否有為抗告人無因管理系爭房地而應返還管理所得利益?均非原訴所須審究。
㈢抗告人新訴主張之法律要件,經相對人否認,且歷經原法院104 年10月7 日、同年11月18日、同12月23日及105 年1 月27日歷次言詞辯論期日,仍未能確認兩造間有關新訴之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若准許抗告人為變更及追加,有礙抗告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㈣抗告人以爭執新訴變更追加,係在確認兩造新訴應列之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非對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是抗告人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各款及第2項規定有間,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故駁回抗告人變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聲請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所為變更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相對人實質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另亦不甚礙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㈡經查:
⒈抗告人起訴時主張之原因事實為:其於94年3 月間購買系爭房地,本欲贈與尹娟,但因尹娟尚未取得身分證,乃借用潘春梅名義登記,但相對人否認借名登記關係,經其對潘春梅提起訴訟,終止借名登記,詎相對人明知仍為否認,竟讓銀行強制執行系爭房地,並讓屠勝國獲取分配案款175 萬8,310 元等語,並據前揭原因事實,於104 年8 月26日原法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 條,聲明為: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175 萬8,310 元本息。抗告人嗣為訴之變更追加,分列先、備位聲明,先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前揭本息,備位依民法第177 條第2 項準用第1 項請求潘春梅給付前揭本息,所據原因事實,仍為抗告人與潘春梅原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相對人明知已經終止借名關係,仍任令銀行聲請拍賣及屠勝國獲取分配案款。抗告人之不當得利原請求權基礎,與變更追加後之侵權行為及非適法無因管理新請求權基礎,法律構成要件上,雖非相同,但有關「抗告人與潘春梅是否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系爭房地是否遭法拍」、「遭法拍之過程情形」及「屠勝國對法拍之參與及角色」等主要事實爭點,均具有共同性。
⒉抗告人原訴與新訴之請求利益主張,均與系爭房地遭拍賣由屠勝國取得案款有關,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具有密切關連。抗告人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諸如本院99年度上字第473 號民事判決(見原審卷一第10至19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513 號民事判決(見原審卷一第20至25頁),均就抗告人與潘春梅是否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及終止為論述判斷,另抗告人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見原審卷一第35頁)、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見原審卷一第32至34頁)等,則與系爭房地遭法拍及其過程認定相涉,上開證據資料於後訴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亦具有同一性,甚或一體性,而得於後訴請求審理中利用。
⒊依抗告人起訴狀所載,相對人利用抗告人入獄機會,否認借名登記關係,向尹娟偽稱出租系爭房地,…經其提起訴訟,潘春梅仍否認借名登記,…經終止借名登記,相對人竟讓銀行強制執行系爭房地,並讓屠勝國獲取分配款,前揭原因事實難謂與新訴之請求權基礎毫無關連。且抗告人新訴先備位兩項請求,亦有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俾統一解決紛爭。
㈢據上,抗告人在原法院為訴之變更追加,變更追加後之新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訴變更追加不合法,駁回變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聲請,核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及此,求為廢棄原裁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