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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24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藍文祥賴秀蘭邱靜琪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624號

上訴人
潘春梅
訴訟代理人
陳鴻興律師
訴訟代理人
屠勝國
被上訴人
屠國榮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訴訟代理人
梁家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4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係伊所有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業經伊之前配偶即訴外人尹娟對上訴人提起返還房地訴訟,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8年度訴字第2019號判決、本院99年度上字第473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74號裁定認定屬實;伊於上開案件終結後,於民國101年1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另提起請求上訴人返還房地之訴訟,亦經新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513號判決、本院102年度上字第365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87號裁定為相同認定(下稱返還房地事件);詎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屠勝國明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業經終止,竟持原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46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以上訴人為債務人聲請查封拍賣系爭房地,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39376號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後而獲分配175萬8310元(下稱系爭款項),上訴人甚且對屠勝國之強制執行未聲明異議,致登記機關無法依返還房地訴訟結果移轉登記,應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給付不能,上訴人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自應如數賠償等情。爰依民法第226條之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擇一有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伊175萬8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萬0575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對於前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另被上訴人逾前開金額〈即115萬7735元〉之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本院就已確定部分〈即115萬7735元〉不再贅述)。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先經尹娟持新北地方法院98年裁全字第3469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復經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及聲請執行,又經屠勝國、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分別持前開支付命令、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153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查封、拍賣(即系爭執行事件、新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711號),被上訴人並獲分配執行費7200元,是系爭房地遭聲請查封拍賣,係被上訴人及第三人之行為所致,非屬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且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係約定系爭房地以伊名義登記,並向銀行貸款金額給付買賣價金,被上訴人則應按月繳納貸款本息,待貸款繳付完畢後,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自貸款第2期(即94年6月)起即未依約定繳納貸款,而後均由伊代繳,嗣伊因經濟因素無力代繳,始遭匯豐銀行聲請查封拍賣,伊固因此獲得債務消滅之利益,惟未造成被上訴人財產損害,伊係基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而取得利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另倘認被上訴人得請求系爭款項,惟伊對被上訴人所生之債權除經原審就伊主張以115萬7735元先為抵銷外,另被上訴人因未繳納貸款,致其信用受損而不法侵害伊之信用人格權,伊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損害60萬0575元,爰以此再主張抵銷,則伊自無須給付被上訴人任何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乙情,前經尹娟(即被上訴人前配偶)對上訴人提起返還房地訴訟,並經新北地院98年度訴字第2019號判決、本院99年度上字第473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74號裁定認定屬實;其於上開案件終結後,於101年1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另提起請求上訴人返還房地之訴訟,亦經新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513號判決、本院102年度上字第365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87號裁定為相同認定;嗣屠勝國持原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46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以上訴人為債務人聲請查封拍賣系爭房地,經新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後獲分配175萬8310元(即系爭款項);另上訴人前以得向其請求委任關係之必要費用(即房貸本息、稅捐、保險費、代書費用)為由,訴請其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判命其應給付上訴人108萬3713元本息(即102年度訴字第758號),其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53號判決其敗訴確定,上訴人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故其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合計為115萬7735元之事實,有卷附新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513號民事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虎簡字第130號民事判決、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59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87號民事裁定、本院102年度上字第365號民事判決、新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513號民事判決、桃園地院103年度司聲字第69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新北地院103年度司聲字第449號民事裁定、桃園地院102年度訴字第758號民事判決、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53號民事判決、桃園地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42號民事裁定、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存證信函可憑(見原審卷第10至24頁、第37至43頁、第164頁、第181頁、第184至195頁、本院卷第118至12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返還房地事件、清償債務事件、系爭執行事件等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58、79、8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堪信為真。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遭債權人聲請查封拍賣,係被上訴人及第三人之行為所致,非屬可歸責於其之事由;且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係約定系爭房地以其名義登記,並向銀行貸款金額給付買賣價金,被上訴人則應按月繳納貸款本息,待貸款繳付完畢後,其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自貸款第2期(即94年6月)起即未依約定繳納貸款,而後均由其代繳,其後其因經濟因素無力代繳,始遭匯豐銀行聲請查封拍賣,其固因此獲得債務消滅之利益,惟未造成被上訴人財產損害,其基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而取得利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另倘認被上訴人得請求系爭款項,惟其對被上訴人所生之債權除經原審就其主張以115萬7735元先為抵銷外,被上訴人因債務不履行而不法侵害其之信用人格權,其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損害60萬0575元,爰以此再主張抵銷,則其自無須給付任何款項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及民法第226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是否有據?若是,則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另有非財產損害債權60萬0575元,得據為抵銷被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有據?茲分別敘述如下。

四、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及民法第226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是否有據?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03號、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前經尹娟對上訴人提起返還房地訴訟認定屬實;被上訴人於上開案件終結後,於101年1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另提起請求上訴人返還房地之訴訟,亦為相同認定;嗣屠勝國持前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以上訴人為債務人聲請查封拍賣系爭房地,經新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後獲分配175萬8310元(即系爭款項);另上訴人前以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委任關係之必要費用為由,訴請被上訴人清償債務事件,經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8萬3713元本息確定,上訴人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合計為115萬7735元之事實,有卷附新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513號民事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虎簡字第130號民事判決、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59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87號民事裁定、本院102年度上字第365號民事判決、新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513號民事判決、桃園地院103年度司聲字第69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新北地院103年度司聲字第449號民事裁定、桃園地院102年度訴字第758號民事判決、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53號民事判決、桃園地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42號民事裁定、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存證信函可憑(見原審卷第10至24頁、第37至43頁、第164頁、第181頁、第184至195頁、本院卷第118至12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返還房地事件、清償債務事件、系爭執行事件等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58、79、8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則兩造間借名登記之關係既已終止,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始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系爭房地經買賣或拍賣所得款項,應歸被上訴人所有;然上訴人因系爭執行事件拍賣致獲清償其積欠之債務175萬8310元(即系爭款項),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取得系爭款項之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至明。又經上訴人以其對被上訴人115萬7735元之債權抵銷被上訴人對其系爭款項之請求後(此部分已確定),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為60萬0575元(計算式:175萬8310元-115萬7735元=60萬0575元)。故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其60萬0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24日(見原審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辯以: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係約定系爭房地以其名義登記,並向銀行貸款金額給付買賣價金,被上訴人則應按月繳納貸款本息,待貸款繳付完畢後,其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自貸款第2期(即94年6月)起即未依約定繳納貸款,而後均由其代繳,嗣其因經濟因素無力代繳,始遭匯豐銀行聲請查封拍賣,其固因此獲得債務消滅之利益,惟未造成被上訴人財產損害,其係基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而取得利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系爭房地經拍賣所得之系爭款項,應歸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所有,然系爭款項竟用以清償被上訴人之債務,致上訴人受有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取得系爭款項之損害,則縱系爭執行事件係因被上訴人自貸款第二期起未繳納貸款而由上訴人代繳,嗣遭匯豐銀行聲請查封拍賣(僅係假設),然系爭房地拍賣後之款項,除用以清償貸款等債務外,其中175萬8310元(即系爭款項),既係清償上訴人其個人債務,而非交付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人(即被上訴人),且上訴人亦自陳因此獲得債務消滅之利益(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民事辯論意旨狀),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對上訴人為返還利益之請求,即屬有據。故上訴人辯以其未造成被上訴人財產損害,係基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而取得利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云云,並不可採。

㈣綜上,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借名契約終止後,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然上訴人未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且因系爭執行事件拍賣而獲清償其積欠之債務175萬8310元(即系爭款項),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取得系爭款項之損害,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即屬有據。另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115萬7735元之債權存在,並有抵銷之適狀(此部分已確定);則經上訴人以其對被上訴人115萬7735元之債權,抵銷被上訴人對其系爭款項之請求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為60萬0575元。

㈤至本院既准許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為上開請求,則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26條之規定所為同一請求部分,即毋庸再行審酌,附此敘明。

五、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另有非財產損害債權60萬0575元,得據為抵銷被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有據?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損害賠償,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為目的,是侵權行為成立之客觀要件即須有損害之發生,蓋若無損害發生,行為人之行為雖不法,亦不構成侵權行為,自不發生賠償問題。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其因被上訴人未繳納貸款,致債權人拍賣系爭房地,造成其信用受損而不法侵害其信用人格權,致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損害金60萬0575元,並據為抵銷被上訴人對其之請求云云。然查:

⒈依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名譽、信用人格權受不法侵害時,被害人固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名譽受損害,必須依社會觀念,足認其人格在社會上所受尊重,即其社會上之評價、聲譽,已遭貶損而言;所謂信用受損害,必須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其在經濟活動上之可靠性或支付能力受到負面評價而言;是執行法院因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核屬法律所明定債權人實現其債權之方法,衡情應無貶損社會對他人在品德、聲望或信用上評價之可能。則上訴人就其所受名譽、信用上損害,僅泛稱「因被上訴人未繳納貸款,致其信用受損而不法侵害其之信用人格權」云云,未能說明究竟其名譽、信用受有何具體損害(見本院卷第114頁反面),且就其信用人格權確受有損害乙情,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未繳納貸款致其信用受損,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云云為真,上訴人即無從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⒉況參以兩造借名契約之內容既為系爭房地以上訴人名義登記,並以上訴人向銀行貸款金額給付買賣價金,被上訴人應按月繳納貸款本息,待貸款繳付完畢後,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業如前陳;則系爭借名契約顯未有被上訴人應擔保系爭房地無遭債權人聲請查封、拍賣之約定,自難僅因系爭房地經查封拍賣,遽認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信用人格權之情;且上訴人亦自陳係因其經濟因素無力代繳貸款,始遭匯豐銀行聲請查封拍賣(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上訴人民事辯論意旨狀),是上訴人因個人無力繳納貸款致系爭房地遭債權人聲請查封拍賣,難謂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信用人格權可言;至縱被上訴人有未依借名契約之約定致債務不履行之情,然上訴人所受損害亦係財產上之損害;益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損害金60萬0575元,並不可取。

㈢綜上,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未繳納貸款致其信用受損,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損害;故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另有非財產損害債權60萬0575元,並據為抵銷被上訴人之請求云云,即屬無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60萬0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26條之規定所為同一請求部分,本院不再審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邱靜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24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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