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他字第7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75號
- 原告
- 戴雅瑩
戴峰育
戴郡儀
戴廷恩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戴月珠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返還寄託物事件,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01 年4 月23日、102 年3 月12日以101 年度救字第82號裁定、102年度救字第41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749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惟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562 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並已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前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7,710 元、第二審裁判費用1 萬1,565元,共計1 萬9,275 元(計算式:7,710+11,565=19,275),是原告即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1 萬9,275 元,並依前揭說明,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