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6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562號
- 上訴人
- 戴雅瑩
- 上訴人
- 戴峰育
- 上訴人
- 戴郡儀
- 上訴人
- 戴廷恩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鄭清香
-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葛孟靈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孟茹律師
- 被上訴人
- 鄭戴月珠
- 被上訴人
- 特別代理人 鄭文信
- 訴訟代理人
- 秦嘉逢律師
周滄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父親戴水田因罹癌末期而退保勞工保險,並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於民國(下同)96年9月14日,將新臺幣(下同)101萬元之勞保給付匯入戴水田於新北市鶯歌區農會(改制前為臺北縣鶯歌鎮○○○○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戴水田嗣於96年9月23或24日在其三姐即被上訴人、前妻鄭清香即上訴人母親及上訴人戴雅瑩、戴郡儀、戴廷恩面前,將上開勞保給付中之98萬元囑託被上訴人代其清償所欠清潔隊友人之借款,及其醫療、喪葬費用,所餘款項則交予上訴人等語,旋戴水田於96年9月26日死亡,經扣除戴水田所欠清潔隊友人借款債務7萬5,000元,及其醫療費5,068元、喪葬費19萬7,225元後,被上訴人依約應將所餘70萬2,707元交予上訴人,詎被上訴人先稱僅餘17萬元,嗣改口謂已分文不剩,爰依民法第269條(於本院已不再主張民法第179條,見本院卷第77頁、第97頁反面)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70萬2,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萬2,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戴水田因肝癌末期欲清償所欠他人債務,惟因身體孱弱無法親自領款,乃以電話請託被上訴人持其存摺、印章至金融機構提領86萬元,被上訴人於領取86萬元後,隨即將所領金錢於恩主公醫院交付予戴水田,由戴水田自己通知債權人前來領款,被上訴人從未受託保管該86萬元或上訴人主張之98萬元,且戴水田如要將清償債務、費用所餘款項交付上訴人,大可將該筆款項直接交付上訴人戴雅瑩或鄭清香,而無甘冒被侵吞之風險將錢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之主張顯不合常情。另被上訴人固於96年9月19日分別將60萬元、20萬元存入第一商業銀行鶯歌分行、新北市鶯歌區農會之被上訴人帳戶內,惟該兩筆款項係被上訴人當時從事豆皮批發生意與其交易之廠商所付貨款,且被上訴人為戴水田代墊之醫療、喪葬費除上訴人已主張之部分外,尚有歷次戴水田生病於恩主公醫院之住院費及於中醫診所就診之數次費用,暨另筆15萬2,580元之喪葬費,遑論被上訴人亦曾為戴水田代墊租金。再者,戴水田生前居住之房屋租金、鄭清香及上訴人居住之房屋租金均由戴水田負擔,戴水田每月並需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然戴水田每月薪資至多為1萬多元,堪信其向外借款支付租金及扶養費用為真,故戴水田將勞保給付中之86萬元用以清償所負債務應屬實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戴水田之姐,戴水田於94年10月11日與鄭清香離婚,二人所生子女即上訴人均約定由鄭清香扶養、監護。
㈡戴水田因肝癌併肺轉移,肝衰竭,而於96年9月1日至96年9月26日在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住院,該期間並無請假外出記錄。
㈢戴水田於96年間辦理勞工保險退保,經勞保局於96年9月14日將101萬元勞保給付匯入戴水田所設系爭帳戶內,而由鄭清香於96年9月18日以金融卡至提款機提款之方式,自系爭帳戶提領戴水田給上訴人之生活費3萬元,餘額為98萬1,021元,嗣被上訴人自鄭清香處取得戴水田之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於96年9月19日以臨櫃提款方式,自系爭帳戶內提領現金60萬元及26萬元。
㈣被上訴人於96年9月19日在其第一商業銀行鶯歌分行、新北市鶯歌區農會帳戶各存入60萬元、20萬元。
㈤戴水田嗣於96年9月26日死亡,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依法辦理拋棄繼承,被上訴人並受戴水田之託為其辦理死後之喪葬事宜。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第一商業銀行鶯歌分行102年1月17日函及所附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鶯歌分行帳戶交易明細、新北市鶯歌區農會102年1月15日函及所附被上訴人新北市鶯歌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喪事餐費付款證明附卷可稽(見原審板調字卷第8-10頁、訴字卷第64、90、81-83、168-171頁),復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原法院96年度繼字第1991號、96年度繼字第2183號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戴水田之託,將戴水田勞保給付中之98萬元,用以清償戴水田所欠清潔隊友人之借款及其醫療、喪葬費用,所餘款項則交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迄未依約將所餘70萬2,707元交予上訴人,依民法第269條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萬2,707元本息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24號判例意旨參照)。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復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利他契約之給付,係約定向第三人為之,第三人並有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固亦有不履行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利他契約為要約人與債務人間之契約,其是否成立仍應就要約人與債務人間有無向第三人給付之合意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戴水田生前與被上訴人約定,由戴水田將上列勞保給付98萬元寄放被上訴人,並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予被上訴人保管,囑託被上訴人代為清償戴水田之債務(包括借款、醫療費及喪葬費用)後,剩餘之金錢則應交付上訴人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上訴人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六、上訴人主張其父戴水田經醫院診斷罹癌末期,母親鄭清香即請戴水田回家與上訴人同住,以享最後的天倫之樂,同住期間戴水田表示勞保給付下來後,會請被上訴人以該筆款項代為清償所積欠清潔隊同事之債務、醫藥費及喪葬費,剩餘款項再由被上訴人交給上訴人供作生活之用,戴水田於96年9月1日辦理住院,將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給鄭清香保管,戴水田住院期間約於同月18日電請鄭清香確認勞保給付已匯入系爭帳戶後,戴水田即在電話中指示鄭清香自系爭帳戶提領3萬元供作上訴人生活之用,剩下98萬元部分由被上訴人保管作為清償清潔隊同事、醫療費、喪葬費之用,剩餘之款項再由被上訴人交付給上訴人作為生活之用,並告知鄭清香會請被上訴人來拿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同日被上訴人媳婦胡桂燕即前來向鄭清香拿取之,96年中秋節前l、2天即9月23、24日,戴水田在醫院於被上訴人、鄭清香及上訴人等(除戴育峰)面前,又再次表示上開代為保管98萬元及代戴水田清償債務、支付醫療費用及支付喪葬費之意旨,並再次表示剩下之款項請被上訴人交付給上訴人等,被上訴人當場承認上情,並再次表示同意,是被上訴人媳婦胡桂燕於96年9月18日向鄭清香拿取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可證明戴水田與被上訴人間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而戴水田於96年9月23、24日再次重申該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旨等情(見本院卷第92-94頁)。
七、查上訴人前開主張鄭清香請罹癌之戴水田回家與上訴人同住時,戴水田表示勞保給付下來後,會請被上訴人以該筆款項代為清償所積欠清潔隊同事之債務、醫藥費及喪葬費,剩餘款項再由被上訴人交給上訴人供作生活之用,旋戴水田於住院期間確定勞保給付已匯入系爭帳戶後,再度以前開意旨要求鄭清香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予被上訴人乙節,縱經證人鄭清香證述屬實(見原審訴字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反面),然並未見戴水田對被上訴人為前開委託保管勞保給付、代償債務、醫藥費、喪葬費後餘款交付上訴人之要約,並經被上訴人為承認,自無從證明有上訴人所主張之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存在。另證人鄭清香證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係由被上訴人之媳婦胡桂燕前來向其拿取,伊並告知其領款密碼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7頁反面、第48頁反面),核與證人胡桂燕於原審證稱:當天被上訴人要伊向證人鄭清香拿取戴水田之存摺、印章,伊有與鄭清香碰面,伊因鄭清香稱其不清楚而未拿到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4頁)不符;是證人鄭清香稱將系爭存摺、印章、提款卡交付予胡桂燕並據以主張戴水田與被上訴人間意思表示合致達成其所述內容之第三人利益契約云云,要非無疑。
八、次查,依被上訴人所言其向證人鄭清香拿取系爭存摺、印章後,固於96年8月19日自系爭帳戶領取現金60萬元及26萬元,但其亦抗辯是日已將該86萬元拿到醫院交付戴水田自行處理等語。本件依上訴人主張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內容乃包括戴水田委託被上訴人代為清償所積欠同事之債務、醫藥費及喪葬費後,被上訴人始應將剩餘款項交給上訴人。然戴水田因沒錢住院而在醫院向證人戴志誠借5萬元,並於領得勞保給付後,在醫院親自以勞保給付其中之5萬元返還證人戴志誠;戴水田於住院期間親自以勞保給付其中之1萬元交付證人藍明來,託證人藍明來持之代其清償之前向同事借款之債務;戴水田生前已親自向證人余美慧清償債務等情;分據證人戴志誠、藍明來、余美慧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73頁反面、第51頁),足見戴水田並未將其所欠之借款債務委由被上訴人代為清償,而與上訴人所述不符。次以前開證人戴志誠所述戴水田因沒錢住院而在醫院向其借款5萬元等語,及系爭帳戶(見原審調字卷第10頁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在戴水田於96年9月1日住院(依上訴人主張)時之存款,於當日以提款機領取2筆現金共1萬1,000元後餘額為1元等情,若被上訴人未將其於96年9月19日提領之款項交付戴水田,戴水田何能清償欠款?則被上訴人抗辯其領取86萬元後交付戴水田等語,要非無據。況且被上訴人若受戴水田委託保管系爭帳戶內之98萬元,並持有系爭帳戶之系爭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則依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原審調字卷第10頁)所示,其自可於96年9月19日臨櫃提領現金60萬元及26萬元時,亦同時提領所需款項,實無庸於同日再以提款卡提領金3萬元及2萬元,由此可明,系爭帳戶內款項實非由戴水田交付被上訴人保管。再參以上訴人主張戴水田於96年9月1日住院時將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給鄭清香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證人鄭清香亦證稱:伊將系爭存摺、印章、提款卡交付胡桂燕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但為胡桂燕所否認,如前所述)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7頁反面、第48頁反面),顯然上訴人之母親鄭清香已取得戴水田之信任,並已得管領系爭帳戶之存、提款,則戴水田若有意將系爭帳戶內勞保給付於清償欠款、給付醫藥費、喪葬費之餘款供上訴人使用,其應逕將系爭帳戶款項交由鄭清香處理,以方便剩餘款由鄭清香充作上訴人生活費之用,實無庸委託被上訴人處理之而有遭被上訴人侵占款項之風險;上訴人主張因戴水田與證人鄭清香已離婚而不願委託證人鄭清香處理云云(見本院卷第67頁),亦不足取。是被上訴人於96年8月19日自系爭帳戶領取現金60萬元及26萬元,亦難證明有上訴人所指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存在。
九、另上訴人復主張於96年9月23、24日,戴水田在醫院於被上訴人、鄭清香及上訴人等(除戴育峰)面前,又再次表示上訴人所指第三人利益契約意旨,並經被上訴人當場承認、再次表示同意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稱上訴人均未到醫院探望戴水田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90頁)。查上訴人戴雅瑩於起訴時主張戴水田於96年9月14日取得101萬元之勞保給付,已罹癌末期,因而在上訴人4人、鄭清香、被上訴人面前表示前述上訴人所指第三人利益契約,並交付系爭存摺、印章予被上訴人等情(見原審調字卷第4頁),則上訴人戴雅瑩就戴水田面告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在場人、面告時間、證人鄭清香有無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即起訴狀主張戴水田面告上訴人4人第三人利益契約同時交付系爭存摺、印章予被上訴人;而於本院主張96年9月18日交付系爭存摺、印章、提款卡予胡桂燕時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旋於96年9月23、24日面告上訴人戴雅瑩、戴郡儀、戴廷恩3人第三人利益契約)之陳述前後並不一致;況且上訴人戴郡儀於原審到庭陳稱:伊至醫院探望戴水田時,戴水田面告上訴人所指第三人利益契約,超過一星期後戴水田才過世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89頁反面),以戴水田於96年9月26日過世觀之,上訴人戴郡儀所述戴水田面告第三人利益契約時間亦與上訴人主張之96年9月23、24日並不相符。再參以前述戴水田非以勞保給付無法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況、戴水田自行對債務人為清償、系爭帳戶於96年9月18日由被上訴人以臨櫃方式提領外另有以提款卡提領之紀錄等,與上訴人所指第三人利益契約內容有不相符合之事實存在等情,自難以上訴人前後指述不一之陳述,認被上訴人與戴水田間成立其所指之第三人利益契約。
十、又證人鄭碧霞證稱其係99年7月帶上訴人戴雅瑩去被上訴人家,向被上訴人說,如被上訴人處理戴水田勞保給付的錢於清償戴水田債務(包括借款、醫療費及喪葬費用)後尚有餘額,則交付鄭清香扶養上訴人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9頁),縱然屬實,亦無法據以證明戴水田與被上訴人有上列約定。
、末以,戴水田往生的後事(喪葬事宜)是被上訴人處理的;戴水田住院到往生出院的手續是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稱有幫戴水田代墊戴水田住院的醫療費用等情,亦據證人胡桂燕到庭結證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74-75頁),足見戴水田癌末時,均由被上訴人幫忙處理戴水田住院事宜,被上訴人亦係受戴水田之託為戴水田處理戴水田死後之喪葬事宜之人;而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為戴水田支付醫療費5,068元、喪葬費19萬7,225元等情,則縱認被上訴人亦持有上列86萬元,仍無法據上列被上訴人受託處理戴水田住院及後事,並持有上列86萬元之事實即認戴水田與被上訴人有上列有關第三人利益契約之約定。
、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其主張戴水田生前與被上訴人約定,由戴水田將上列勞保給付98萬元寄放被上訴人,並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予被上訴人保管,囑託被上訴人代為清償戴水田之債務(包括借款、醫療費及喪葬費用)後,剩餘之金錢則應交付上訴人之事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之,是上訴人主張戴水田與被上訴人間成立上訴人所指內容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即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6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所保管之勞保給付98萬元於清償債務後之餘額70萬2,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