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他字第8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89號
- 原告
- 張富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旺昌食品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
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3 年度救字第62號
),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柒仟壹佰叁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同法第84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旺昌食品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3日以103年度救字第62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103 年度勞訴字第2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兩造不服提起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字第3號訴訟程序中達成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8,717元│⒈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訟救││ │ │ 助而暫免負擔。 ││ │ │⒉應由原告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 28,418元│⒈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原告上訴部│ │ 助而暫免負擔。 ││分) │ │⒉應由原告負擔。 │├──────┼───────┼────────────────┤│合 計│ 87,135元│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 │├──────┴───────┴────────────────┤│附註: ││一、103年度勞訴字第22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 8,717元。 ││(一)訴之聲明第1 項「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 價額為5,111,160 元。 ││ 1.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計算。 ││ 2.原告為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自本件起訴時迄滿65歲強制退休日││ 止,已逾10年。故以10年薪資所得核計此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 (計算式:月薪42,593元×12×10=5,111,160元) ││(二)訴之聲明第2 項「被告應自民國101年3月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42,593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息。」訴之聲明第3項「被告應自96年6月7日任││ 職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2,634 元,儲存於勞工保險局││ 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此2 項請求雖然形式上有訴訟利益││ ,惟通常係以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存在為前提,故訴訟利益實質同││ 一,僅以第1 項之請求為據而不併計此項請求部分計算訴訟標的價││ 額之總額。 ││(三)訴之聲明第4項「被告應給付原告709,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709,088元。 ││(四)綜上,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820,248元。(計算式:5,111││ ,160+709,088=5,820,248);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為58,717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