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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6175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6175號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蔡志榮
債務人
華元國際有限公司
債務人
兼法定代理 楊智榮
債務人
債務人
范植淼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佰叁拾壹萬零貳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二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叁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二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叁佰玖拾肆萬柒仟捌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二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叁佰捌拾捌萬零叁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二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五、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叁佰捌拾陸萬柒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二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六、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伍佰玖拾萬柒仟玖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二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七、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叁佰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二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八、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叁佰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二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九、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十、如債務人未於第八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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