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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7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02 日
  •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 原告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人聲請對債務人林丁雲月、丁漢億即丁莽度發給支付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促字第17160號債 權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丁雲月、丁漢億即丁莽度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次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除審查程序上合法要件外,尚須為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之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第 297條第1 項所規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故債權之受讓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需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及已合法通知債務人之證明,法院若因聲請人之陳述可知債權讓與尚未完成合法通知,文件尚未備齊,則可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台灣高等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 號參照)。復按,郵務機關送達掛號郵件至送達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僅投遞招領通知於信箱內,該招領通知僅註明應於一定期限內前往某郵局領取掛號信件,縱相對人有收受該招領通知,然於前往郵局領取前,亦無法從招領通知得知該信件之種類及內容,自難認於郵局待招領之存證信函已置於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達於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2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債權人稱受讓原債權人歌林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為證,聲請本院對債務人林丁雲月、丁漢億即丁莽度核發支付命令,債權人雖提出將債權讓與事由通知債務人林丁雲月之存證信函,然而該存證信函並未合法送達債務人林丁雲月,此有債權人提出之招領逾期退回信封影本一件在卷可稽,其債權讓與通知程序尚未完成,此並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22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此部分之聲請。又本件立合約書人為凱曄實業有限公司,債務人丁漢億即丁莽度為凱曄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非契約當事人,債權人向本院聲請亦非適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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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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