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19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1979號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藍文良 債 務 人 陳建章即順富洋企業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佰柒拾萬壹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按獨資經營之商號,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並非相當,亦非法人,自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但該商號與其主人既屬一體,改列其主人為當事人,即不生無當事人能力之問題。獨資商號不具法人人格或非法人團體之資格,其與商號經營人實為同一人格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 號判例、42年台抗字第12號判例參照)。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陳建章及陳建章即順富洋企業社聲請支付命令,請求陳建章及陳建章即順富洋企業社連帶給付,惟依前述說明,該二者實為同一權利主體,故請求連帶給付部分,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