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4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促字第2499號債 權 人 林志男 債 權 人 周宏一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賴淑玲律師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王凱裕即王旭陞、陳炳林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就請求債務人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王凱裕即王旭陞、陳炳林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及未屆退票日前之利息部分聲請駁回。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復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依票據關係給付票款,另依承諾書約定請求債務人王凱裕即王旭陞、陳炳林清償借款,足認此部分債務人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王凱裕即王旭陞、陳炳林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三人間負連帶清償責任,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次按票據法第133 條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經查,本件債權人提出之支票號碼SU0432694 號付款提示日即退票日為民國104 年1 月7 日,故本件未屆退票日前之利息債權人自無請求權,亦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