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851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促字第28516號
- 債權人
- 魏許富士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戴士翔即戴見宏之繼承人、葉免即戴葉
免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原告之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 1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戴士翔即戴見宏之繼承人、葉免即戴葉免發給支付命令,惟查,依債權人提出作為債權證明文件之和解書影本所示,債務人葉免即戴葉免就新臺幣150 萬元之債務,與債務人負連帶保證責任,且此連帶保證債務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司促字第15078 號核准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另債權人對債務人戴士翔即戴見宏之繼承人就同一債權曾於民國102 年8 月19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促字第34577 號核准支付命令,後債務人戴士翔即戴見宏之繼承人於異議期間內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1287號民事判決駁回在案,是本件乃就同一事件重複聲請,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無保護之必要。揆諸前項說明,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513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