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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5078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促字第15078號

異議人
即債務人
葉 免

上列異議人因債權人魏許富士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書記官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所為之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提出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及中華電信繳費通知單影本,主張其實際住所係新北市○○區○○路00號8樓,其未居住於戶籍址臺北市○○街00巷00號2樓,支付命令未曾合法送達異議人,爰對於本件書記官於100年8月24日所為之處分書,聲明異議,並聲明撤銷確定證明書等語。

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二個月。」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5078號支付命令於100年7月18日送達異議人即債務人之戶籍址「臺北市○○街00巷00號2樓」(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18頁),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可代為收受,遂以「寄存送達」方式,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並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以為送達乙節,有本院上開支付命令卷內所附之送達證書之記載可憑(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16頁)。嗣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異議人是否確實居住戶籍址「臺北市○○街00巷00號2樓」,該局函復其派員實地訪查結果,異議人確實依址居住,有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60頁)。又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8088號支付命令於100年9月6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上開戶籍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台北市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異議人於100年9月16日對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8088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異議人於該異議狀亦表明其住所係「臺北市○○街00巷00號2樓」,有該送達證書及異議狀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61至63頁)。異議人於100年間應確實居住臺北市○○街00巷00號2樓,始得收受同年9月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8088號支付命令而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是異議人辯稱臺北市○○街00巷00號2樓並非其住所,自不足採信。異議人聲請撤銷本院書記官所核發之確定證明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5078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支付命令,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