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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催字第2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示催告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1 日
  • 法定代理人
    吳筱倩

  • 原告
    阿諾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催字第239號聲 請 人 阿諾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筱倩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票據,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云云。提出票據掛失止付申請書副本一件為證明。 二、惟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固有明文。但所謂支票票據,應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亦為同法第12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所明定。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39 條第1 項規定: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為限。本件聲請人所遺失之支票,即非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所稱之票據,亦非得背書轉讓之證券。 三、另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4 項雖設有空白票據止付之規定,但查其條文定為:「通知止付之票據如為業經簽名而未記載完成之空白票據,而於喪失後經補充記載完成者,準依前項規定辦理....」,而本件聲請人遺失支票,依其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申請書副本所載金額、發票日期為空白,自屬「未經補充記載完成」,與上開細則空白票據辦理止付之要件不符,亦難據此准為公示催告。 四、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 │支票附表: 104年度司催字第239號│ ├───┬─────┬─────┬──────┬─────┬─────┬──┤ │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新台幣)│ │ │ ├───┼─────┼─────┼──────┼─────┼─────┼──┤ │001 │阿諾瑪實業│永豐銀行新│空白 │空白 │7675296 │ │ │ │股份有限公│泰分行 │ │ │ │ │ │ │司 │ │ │ │ │ │ ├───┼─────┼─────┼──────┼─────┼─────┼──┤ │002 │阿諾瑪實業│永豐銀行新│空白 │空白 │7675297 │ │ │ │股份有限公│泰分行 │ │ │ │ │ │ │司 │ │ │ │ │ │ ├───┼─────┼─────┼──────┼─────┼─────┼──┤ │003 │阿諾瑪實業│永豐銀行新│空白 │空白 │7675298 │ │ │ │股份有限公│泰分行 │ │ │ │ │ │ │司 │ │ │ │ │ │ ├───┼─────┼─────┼──────┼─────┼─────┼──┤ │004 │阿諾瑪實業│永豐銀行新│空白 │空白 │7675299 │ │ │ │股份有限公│泰分行 │ │ │ │ │ │ │司 │ │ │ │ │ │ ├───┼─────┼─────┼──────┼─────┼─────┼──┤ │005 │阿諾瑪實業│永豐銀行新│空白 │空白 │7675300 │ │ │ │股份有限公│泰分行 │ │ │ │ │ │ │司 │ │ │ │ │ │ └───┴─────┴─────┴──────┴─────┴─────┴──┘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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