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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司字第140號

呈報清算終結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0 日

聲請人
施純燦

上列聲請人呈報極品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終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4年度司司字第140號清算完結事件,於民國104年6月9日核發之新北院清民事文104年度司司字第140號准予清算完結備查函,應予撤銷。

聲請人清算完結之呈報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31條第4項規定,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法院固無須為「准駁聲報」之裁判,惟此等聲報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法第171條第1項所列之商事非訟事件,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規定,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依同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為之。清算完結經法院准予備查後又撤銷准予備查,由清算人續行清算程序,係對已處理終結之非訟事件有所處分,應認屬非訟事件法第36條規定之裁定(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抗字第四五七號裁定參照);次按清算人就清算完結聲報備查不過為備案性質,是法院辦理公司清算完結事件,函覆聲報人准予備查,其目的在使聲報人獲悉法院處理之結果,並無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自非法院對非訟事件所為之意思表示,性質上為觀念通知,並非裁定。據此本院104年度司司字第140號准予清算完結備查函並非裁定,原法院受理聲請前開清算完結事件,自得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為形式審查,並以裁定撤銷該准予清算完結備查函。

二、經查,聲請人之清算人以清算完結為由,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經本院於104年6月9日以新北院清民事文104年度司司字第140號函准予備查。惟聲請人稱尚有華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有出售之可能,是聲請人即有未了結之現務須處理,清算顯未完結,本院准予聲請人清算完結之備查,應有未當,爰依裁定撤銷本院104年6月9日新北院清民事文104年度司司字第140號准予清算完結備查函,並應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六個月內完結清算。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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