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0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2號聲 請 人 蕭文琪 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104年4月30日以103年度 消債更字第43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1個月為1期,第1期至第50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7,692元,第5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11,692,共計6年即72期,總 清償金額為641,824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 7,225,683元之8.88%,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 2,411,799元之26.61%。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 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796,165元,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600,000元後,尚餘196,165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641,824元。另參諸 聲請人更生開始時,除薪資收入及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計97,313元外(另聲請人於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癌症保單業已期滿,依該保險契約約定終止保險契約時並無保單解約金,僅可退還未到期之保險費),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此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民事陳報狀、中國人壽保險單保單現金價值證明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證明、國泰人壽保險狀況一覽表及遠雄人壽人身保險本與契約影本等在卷可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過低。 (二)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福瑞斯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社區秘書,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估列每月收入為29,600元(包含低收入戶補助款2,600元;未 扣除勞、健保費),並有福瑞斯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及104年10月至104年12月薪資明細表等在卷可佐,應堪信為真實。另就年終獎金部分,據聲請人任職公司之會計部門告知概估每年約為3,600元,因此非屬固定薪資,且聲請人亦有過 年節之支出需求,故聲請人未將此部分估算列入更生方案中,尚屬合理。 (三)聲請人目前居住於新北市新莊區,而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列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3,259元(包含繕食費6,000元、交通費1,000元、房屋租金4,500 元、扶養費8,000元、勞保費552元、健保費407元、 個人日常用品1,000元、水費100元、電費400元、個 人手機費1,000元及忠誠險300元),經本院參酌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840元(按此最低生活標準之計算並未包含勞保、國民年金、健保、勞退金及稅賦等項),雖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已超過按前開標準所核算之金額【如以前開標準計算,則本件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為:12, 840元+(12,840元÷2人)+552元+407元+300元 =20,519元】,惟系爭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僅係供縣市政府用於認定是否為低收入戶及是否核發補助款之標準,並非用以認定更生聲請人每月支出是否合理之唯一標準,況衡酌目前社會經濟及物價等因素,同時考量更生方案係一長期性之還款計畫,自應賦與聲請人適度之財務彈性,以免聲請人日後因突發性之支出致無法繼續履行更生方案,從而應認聲請人並無過度浪費之情事,其所列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尚屬合理。 (四)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收入為29,600元,扣除每月所列之必要生活支出23,259元後,尚餘6,341元均已全數用於履行更生方案還款之用,且聲請人 為增加還款金額,除願將前開保單價值準備金計97, 313元納入更生方案(分72期列入還款,每期增加還 款1, 351元;計算式:97,313元÷72期=1,351元, 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外,聲請人並願待其長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成年後,因已可打工補貼活費,故 將其每月所節省之扶養費4,000元納入更生方案中( 自第51期起每月增加還款4,000元),此益徵聲請人 還款之誠,自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觀之,可認聲請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五)聲請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 事由存在,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且檢視聲請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亦無法再要求其提出還款成數更高之更生方案,從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收入及財產狀況觀之,可認本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財產收入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以每1個月為1期,第1期至第50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7,692元,第5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11,692元,共分72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6年,總清償金額641,824元,由聲請人按期(每月)於每月15日前依照下述債權比率(依本院於 104年6月6日所製作並公告之債權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額比例 為計算依據)計算之每期清償金額分別電匯與各債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 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1)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9.28% 第1期至第50期每期清償金額:714元 第5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1,085元 (2)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0.61% 第1期至第50期每期清償金額:47元 第5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71元 (3)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0.41% 第1期至第50期每期清償金額:32元 第5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48元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16.67% 第1期至第50期每期清償金額:1,282元 第5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1,949元 (5)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3.36% 第1期至第50期每期清償金額:259元 第5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393元 (6)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6.29% 第1期至第50期每期清償金額:484元 第5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736元 (7)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34.13% 第1期至第50期每期清償金額:2,625元 第5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3,991元 (8)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13.81% 第1期至第50期每期清償金額:1,062元 第5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1,615元 (9)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15.43% 第1期至第50期每期清償金額:1,187元 第5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1,804元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1.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2.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3.不得購買不動產(包括以自己名義、借用他人名義、他人借用自己名義等情形)。 4.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5.不得出國旅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及從事美容醫療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