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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4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4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林美玲
代理人
謝杏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
    ),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見卷二第202頁),
    條件為自法院核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後之次月10
    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每1個月為1期,第1期清償新臺幣(下
    同)170,996元,第2-72期每期清償17,000元,合計清償6年
    72期,共1,377,996元,清償成數17.0293%(算式:170,996
    +17,000×71=1,377,996;1,377,996÷8,091,895=17.029
    3%)。該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6日依照消債條例
    第60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權人於文到後7日內確答是否同意,
    惟未獲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同意,而未能可決,
    決議結果未獲可決,此有債權表、本院函、本院公告、公所
    公告、送達證書、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
    3-146頁、卷二第206-234頁)。
三、次查,債務人現為計程車職業駕駛,有加保於新北市計程車
    駕駛職業工會之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參(見104年消債更
    字第47號卷第23頁),可證債務人有駕駛計程車之營利所得
    固定收入。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
    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1,377,996
          元,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計21,888元(見本院卷二第20
          1、40頁)。再參諸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
          名下財產有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國際通訊網
          路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及下市公司股票,以104年8月24
          日收盤價計算總價值約9,058元(見卷二第186-190頁
          之102、10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卷
          二第29、197頁各檔股票歷史收盤價查詢明細、卷二
          第32-39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帳戶
          客戶餘額表);另名下有因繼承公同共有之「高雄市
          ○○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美濃區
          德興段1068、1069、1070、1071、1072地號」土地,
          並按債務人應繼分336分之1計算,故債務人名下共同
          共有土地估價金額共計84,244元(此尚未扣除如出售
          系爭土地後所須負擔之相關稅捐等),此有102、103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繼承系統表、
          前述之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26-27、195-196頁之陳報狀、卷二第198-199頁之
          繼承系統表、104年消債更字第47號卷第103-146頁之
          土地謄本)。另有保單解約金60,694元,有卷附之遠
          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20日陳報狀、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9日(104)南壽
          保單字第C0904號函可佐(見卷一第136-139頁、卷二
          第2-3頁),另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復無保單(見卷二第4頁)、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函復無可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見卷一第130-132
          頁、卷二第12-15頁),惟債務人已將保單解約金、
          土地價值、股票價值提列為清償金額。從而,本件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二)債務人經到院訊問後表示為增加還款願意增加週末工
          作時間,每月營業收入約62,000元,每月營業成本約
          39,000元,包括油錢18,500元,以及每月靠行與三毅
          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汽車租金20,500元,並提出營
          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乙紙、油資發票等證明文件(見
          104年消債更字第47號卷第55、17-22頁),是現每月
          平均營業收入淨利約為23,000元(見卷二第26、195
          頁陳報狀、第200頁訊問筆錄)。債務人現住於新北
          市○○區○○000○○○○○○00號卷第45頁陳報狀
          ),其提列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5,903元(包含個
          人生活費用),本院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
          費一覽表,10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
          用為12,840元;惟內政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係
          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
          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所謂
          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
          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依前開生活費用標準為
          說明,本院審視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扣
          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勞保費及工會會費1,590元、健保
          費813元後,其個人消費性支出僅有膳食費3,500元,
          債務人表示在更生履行期間同住家人會幫忙分擔水電
          瓦斯費等家用支出,僅需自己負擔自己伙食費(見卷
          二第200頁訊問筆錄、第235-236頁家人出具親筆陳述
          狀),故上開個人消費性支出已低於新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之標準,綜上,可信債務人願以簡
          省之方式維持生活,且盡力節省每月支出,並將每月
          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加計保險解約
          金、土地股票價值,提出將近全部金額用以清償債務
          【算式:(62,000-39,000-5,903)×72+84,244+6
          0,694+9,058=1,384,980;1,377,996÷1,384,980=0
          .99】,足徵,債務人為履行更方案已展現其誠意及
          盡力清償之能事。
    (三)另查,本件債務人業經本院民事庭104年5月11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準此,
          債權人就其對債務人之更生債權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
          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28條可資參照。又債務人表示
          因投保在工會,工會要求將勞工保險費欠費清償部分
          以便繼續能夠加保,故於104年8月清償部分勞保欠費
          ,經本院函查後依債權人勞工保險局(已受償20,586
          元)104年11月17日保費職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
          院卷二第232-233頁),前揭已受清償之數額,依照
          債務人依本次更生方案履行條件每期清償數額,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應僅5,790
          元(算式:33,999×17.0293%=5,790),則於本件
          更生認可裁定確定後,該等受償金額應屬更生方案預
          先受償金額,而於更生方案中扣抵,故在本件更生分
          配程序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關於勞工保險費債權部分不再受分配,併與說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
    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債務人林美玲之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377,996元                                   │
│2.總清償比例:17.1012%(扣除勞工保險局債權額後)                         │
│3.清償方法:自核發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10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 │
│  72期,第1期清償170,996元,第2-72期清償17,000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0日,將如│
│  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
│  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
│  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 │
│  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
├──┬────────┬─────┬─────┬──────┬──────┤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總分配金額│第1期每期分 │第2-72分配金│
│    │                │          │          │配金額      │額          │
├──┼────────┼─────┼─────┼──────┼──────┤
│ 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92,837   │32,977    │4,092       │407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2  │滙豐(台灣)商業銀│1,409,832 │241,098   │29,918      │2,974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93,270 │186,961   │23,200      │2,306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44,870    │7,673     │952         │95          │
│    │有限公司        │          │          │            │            │
├──┼────────┼─────┼─────┼──────┼──────┤
│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882,884 │321,996   │39,957      │3,972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6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512,886   │87,710    │10,884      │1,082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7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109,762   │18,771    │2,329       │232         │
│    │有限公司        │          │          │            │            │
├──┼────────┼─────┼─────┼──────┼──────┤
│ 8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696,563   │119,121   │14,782      │1,470       │
│    │有限公司        │          │          │            │            │
├──┼────────┼─────┼─────┼──────┼──────┤
│ 9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874,037   │149,471   │18,548      │1,844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240,955 │212,218   │26,334      │2,618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小數點後第五位四捨五入至第四位。                │
│二、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整數計之。若各期│
│    受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請債權人各自於72期時相互協調調整。          │
│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
│    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                                  │
│四、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
│    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
│    並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 │
│    、第2項規定參照)                                                     │
└─────────────────────────────────────┘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
│    鐵及航空器。                                        │
├────────────────────────────┤
│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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