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4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林美玲
- 代理人
- 謝杏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
),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見卷二第202頁),
條件為自法院核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後之次月10
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每1個月為1期,第1期清償新臺幣(下
同)170,996元,第2-72期每期清償17,000元,合計清償6年
72期,共1,377,996元,清償成數17.0293%(算式:170,996
+17,000×71=1,377,996;1,377,996÷8,091,895=17.029
3%)。該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6日依照消債條例
第60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權人於文到後7日內確答是否同意,
惟未獲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同意,而未能可決,
決議結果未獲可決,此有債權表、本院函、本院公告、公所
公告、送達證書、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
3-146頁、卷二第206-234頁)。
三、次查,債務人現為計程車職業駕駛,有加保於新北市計程車
駕駛職業工會之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參(見104年消債更
字第47號卷第23頁),可證債務人有駕駛計程車之營利所得
固定收入。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
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1,377,996
元,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計21,888元(見本院卷二第20
1、40頁)。再參諸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
名下財產有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國際通訊網
路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及下市公司股票,以104年8月24
日收盤價計算總價值約9,058元(見卷二第186-190頁
之102、10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卷
二第29、197頁各檔股票歷史收盤價查詢明細、卷二
第32-39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帳戶
客戶餘額表);另名下有因繼承公同共有之「高雄市
○○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美濃區
德興段1068、1069、1070、1071、1072地號」土地,
並按債務人應繼分336分之1計算,故債務人名下共同
共有土地估價金額共計84,244元(此尚未扣除如出售
系爭土地後所須負擔之相關稅捐等),此有102、103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繼承系統表、
前述之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26-27、195-196頁之陳報狀、卷二第198-199頁之
繼承系統表、104年消債更字第47號卷第103-146頁之
土地謄本)。另有保單解約金60,694元,有卷附之遠
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20日陳報狀、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9日(104)南壽
保單字第C0904號函可佐(見卷一第136-139頁、卷二
第2-3頁),另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復無保單(見卷二第4頁)、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函復無可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見卷一第130-132
頁、卷二第12-15頁),惟債務人已將保單解約金、
土地價值、股票價值提列為清償金額。從而,本件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二)債務人經到院訊問後表示為增加還款願意增加週末工
作時間,每月營業收入約62,000元,每月營業成本約
39,000元,包括油錢18,500元,以及每月靠行與三毅
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汽車租金20,500元,並提出營
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乙紙、油資發票等證明文件(見
104年消債更字第47號卷第55、17-22頁),是現每月
平均營業收入淨利約為23,000元(見卷二第26、195
頁陳報狀、第200頁訊問筆錄)。債務人現住於新北
市○○區○○000○○○○○○00號卷第45頁陳報狀
),其提列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5,903元(包含個
人生活費用),本院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
費一覽表,10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
用為12,840元;惟內政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係
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
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所謂
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
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依前開生活費用標準為
說明,本院審視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扣
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勞保費及工會會費1,590元、健保
費813元後,其個人消費性支出僅有膳食費3,500元,
債務人表示在更生履行期間同住家人會幫忙分擔水電
瓦斯費等家用支出,僅需自己負擔自己伙食費(見卷
二第200頁訊問筆錄、第235-236頁家人出具親筆陳述
狀),故上開個人消費性支出已低於新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之標準,綜上,可信債務人願以簡
省之方式維持生活,且盡力節省每月支出,並將每月
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加計保險解約
金、土地股票價值,提出將近全部金額用以清償債務
【算式:(62,000-39,000-5,903)×72+84,244+6
0,694+9,058=1,384,980;1,377,996÷1,384,980=0
.99】,足徵,債務人為履行更方案已展現其誠意及
盡力清償之能事。
(三)另查,本件債務人業經本院民事庭104年5月11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準此,
債權人就其對債務人之更生債權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
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28條可資參照。又債務人表示
因投保在工會,工會要求將勞工保險費欠費清償部分
以便繼續能夠加保,故於104年8月清償部分勞保欠費
,經本院函查後依債權人勞工保險局(已受償20,586
元)104年11月17日保費職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
院卷二第232-233頁),前揭已受清償之數額,依照
債務人依本次更生方案履行條件每期清償數額,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應僅5,790
元(算式:33,999×17.0293%=5,790),則於本件
更生認可裁定確定後,該等受償金額應屬更生方案預
先受償金額,而於更生方案中扣抵,故在本件更生分
配程序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關於勞工保險費債權部分不再受分配,併與說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
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債務人林美玲之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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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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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377,996元 │
│2.總清償比例:17.1012%(扣除勞工保險局債權額後) │
│3.清償方法:自核發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10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 │
│ 72期,第1期清償170,996元,第2-72期清償17,000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0日,將如│
│ 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
│ 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
│ 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 │
│ 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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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總分配金額│第1期每期分 │第2-72分配金│
│ │ │ │ │配金額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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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92,837 │32,977 │4,092 │407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2 │滙豐(台灣)商業銀│1,409,832 │241,098 │29,918 │2,974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93,270 │186,961 │23,200 │2,306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44,870 │7,673 │952 │95 │
│ │有限公司 │ │ │ │ │
├──┼────────┼─────┼─────┼──────┼──────┤
│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882,884 │321,996 │39,957 │3,972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6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512,886 │87,710 │10,884 │1,082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7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109,762 │18,771 │2,329 │232 │
│ │有限公司 │ │ │ │ │
├──┼────────┼─────┼─────┼──────┼──────┤
│ 8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696,563 │119,121 │14,782 │1,470 │
│ │有限公司 │ │ │ │ │
├──┼────────┼─────┼─────┼──────┼──────┤
│ 9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874,037 │149,471 │18,548 │1,844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240,955 │212,218 │26,334 │2,618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小數點後第五位四捨五入至第四位。 │
│二、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整數計之。若各期│
│ 受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請債權人各自於72期時相互協調調整。 │
│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
│ 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 │
│四、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
│ 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
│ 並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 │
│ 、第2項規定參照) │
└─────────────────────────────────────┘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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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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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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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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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
│ 鐵及航空器。 │
├────────────────────────────┤
│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