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1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吳敏揚
- 代理人
- 林淑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
,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見卷第200頁),條件
為自法院核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後之次月15日為
第1期首繳日,以每1個月為1期,第1-7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
(下同)17,000元,第72期清償89,051元,另於每年3月份
再增加還款35,300元,合計清償6年72期,共1,507,851元,
清償成數30.4316%(算式:17,000×71+89,051+35,300×6
=1,507,851;1,507,851÷4,954,892=30.4316%)。該更
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4日依照消債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通知債權人於文到後7日內確答是否同意,惟未獲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同意,而未能可決,決議結果
未獲可決,此有債權表、本院函、本院公告、公所公告、送
達證書、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7-139頁、2
01-235頁)。
三、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於德克皇工程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有勞保加保資料及與該公司之在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卷第
46、163頁),可證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再經
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
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1,507,851
元,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計353,088元(見本院卷第198
頁)。再參諸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除有每
月薪資所得收入外,名下並無其他財產,此有102、1
0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2、44頁)。另有保單解約金49,879元、30
,177元,有卷附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
月24日陳報狀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
3日104南壽保單字第C1213號函可佐(見卷第132-134
頁),惟債務人已將保單解約金提列為清償金額。從
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
額。
(二)債務人目前每月約有固定薪資為48,000元,此外中秋
端午獎金500元、102及103年領有年終獎金平均約39,
223元,提出任職公司出具證明之102年3月至104年8
月薪資單明細、近二年年終獎金明細(見卷第164-16
6、181-186頁)。債務人現租屋於新北市○○區○○
000○○○○○○0號卷第25頁之租約),其提列個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9,327元(包含個人生活費用及扶
養費用),本院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
覽表,10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
12,840元;惟內政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係以當
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可支
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
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依前開生活費用標準為說明
,本院審視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扣除非
消費性支出之勞保費764元、健保費563元、預扣所得
稅2,000元後,其個人消費性支出有房租含水電5,000
元、膳食費6,000元、電話費1,200元、交通費1,300
元、生活雜支500元元、父親(姓名詳卷,40年1月15
日生,見卷第136頁戶籍謄本)扶養費12,000元,(
見104年消債更字第7號卷內之租金、扶養費支出及本
卷第191-196頁電話費等繳款收據證明),共計26,00
0元,而債務人之父親獨居在屏東縣,僅有債務人一
名扶養義務人,無收入且目前未領有補助,名下僅數
千元投資一筆(見卷第38-39頁之103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第172頁之屏東縣政府104年9月1
8日屏府社助字第00000000000號函、勞動部勞保局10
4年9月22日保普老字第00000000000號函),故上開
個人消費性支出略高於新北市、屏東縣每人每月最低
基本生活費用之標準(算式:12,840+10,869=23,70
9),核其所列支出名目均為生活所必需,金額亦為
節約,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從而應認債務人並無過
度浪費之情事,其所列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尚屬合理。
(三)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收入為48,000元,
,扣除每月所列之必要生活支出29,327元後,每月提
出17,000元於履行更生方案還款之用,且聲請人為增
加還款金額,並願將每年領取之年終獎金(近兩年平
均約39,233元),於扣除年節必要支出後,另於每年
3月份額外增加還款35,300元,並於第72期增加部分
保單解約金價值。綜上,可信債務人願以簡省之方式
維持生活,且盡力節省每月支出,並將每月收入扣除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加計部分年終獎金、保
單解約金,提出九成金額用以清償債務【算式:(48
,000-29,327)×72+39,233×6+80,056=1,659,91
0;1,507,851÷1,659,910=0.91】,足徵,債務人為
履行更方案已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四)次查,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
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
可更生方案。且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觀
之,復經檢視債務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堪認本
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債務人業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
、可行,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
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仍予
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復為達成教育債務人合理消費觀念並促
使債務人勉力履行更生方案之立法意旨,就本件更生方案履
行之必要,本院認應於債務人未依更生方案條件全部履行完
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並參考各更生事件中債權
人所提出對債務人諸種生活程度之限制,擇其適合於本件更
生債務人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債務人吳敏揚之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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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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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507,851元 │
│2.總清償比例:30.4316% │
│3.清償方法:自核發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15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 │
│ ,第1-71期每期清償17,000元,第72期清償89,051元,另每年3月額外增加清償35,300 │
│ 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
│ 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
│ 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 │
│ 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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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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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總分配金額│第1-71期每│第72分配│每年3月 │
│ │ │ │ │期分配金額│金額 │額外增加│
│ │ │ │ │ │ │清償分配│
│ │ │ │ │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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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522,905 │159,128 │1,795 │9,399 │3,727 │
│ │公司 │ │ │ │ │ │
├──┼────────┼─────┼─────┼─────┼────┼────┤
│ 2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237,281 │72,208 │814 │4,264 │1,690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3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989,435 │301,101 │3,395 │17,782 │7,049 │
│ │公司 │ │ │ │ │ │
├──┼────────┼─────┼─────┼─────┼────┼────┤
│ 4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909,024 │276,630 │3,119 │16,337 │6,476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5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302,353 │92,011 │1,037 │5,434 │2,154 │
│ │有限公司 │ │ │ │ │ │
├──┼────────┼─────┼─────┼─────┼────┼────┤
│ 6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470,972 │143,324 │1,616 │8,464 │3,355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566,990 │172,544 │1,945 │10,190 │4,039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8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66,860 │20,347 │229 │1,202 │476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9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889,072 │270,558 │3,050 │15,979 │6,334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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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小數點後第五位四捨五入至第四位。 │
│二、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整數計之。若各期受金│
│ 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請債權人各自於72期時相互協調調整。 │
│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人亦│
│ 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 │
│四、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
│ 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
│ 務人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參│
│ 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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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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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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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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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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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
│ 鐵及航空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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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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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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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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