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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1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1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吳敏揚
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
    ,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見卷第200頁),條件
    為自法院核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後之次月15日為
    第1期首繳日,以每1個月為1期,第1-7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
    (下同)17,000元,第72期清償89,051元,另於每年3月份
    再增加還款35,300元,合計清償6年72期,共1,507,851元,
    清償成數30.4316%(算式:17,000×71+89,051+35,300×6
    =1,507,851;1,507,851÷4,954,892=30.4316%)。該更
    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4日依照消債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通知債權人於文到後7日內確答是否同意,惟未獲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同意,而未能可決,決議結果
    未獲可決,此有債權表、本院函、本院公告、公所公告、送
    達證書、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7-139頁、2
    01-235頁)。
三、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於德克皇工程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有勞保加保資料及與該公司之在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卷第
    46、163頁),可證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再經
    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
    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1,507,851
          元,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計353,088元(見本院卷第198
          頁)。再參諸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除有每
          月薪資所得收入外,名下並無其他財產,此有102、1
          0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2、44頁)。另有保單解約金49,879元、30
          ,177元,有卷附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
          月24日陳報狀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
          3日104南壽保單字第C1213號函可佐(見卷第132-134
          頁),惟債務人已將保單解約金提列為清償金額。從
          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
          額。
    (二)債務人目前每月約有固定薪資為48,000元,此外中秋
          端午獎金500元、102及103年領有年終獎金平均約39,
          223元,提出任職公司出具證明之102年3月至104年8
          月薪資單明細、近二年年終獎金明細(見卷第164-16
          6、181-186頁)。債務人現租屋於新北市○○區○○
          000○○○○○○0號卷第25頁之租約),其提列個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9,327元(包含個人生活費用及扶
          養費用),本院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
          覽表,10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
          12,840元;惟內政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係以當
          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可支
          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
          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依前開生活費用標準為說明
          ,本院審視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扣除非
          消費性支出之勞保費764元、健保費563元、預扣所得
          稅2,000元後,其個人消費性支出有房租含水電5,000
          元、膳食費6,000元、電話費1,200元、交通費1,300
          元、生活雜支500元元、父親(姓名詳卷,40年1月15
          日生,見卷第136頁戶籍謄本)扶養費12,000元,(
          見104年消債更字第7號卷內之租金、扶養費支出及本
          卷第191-196頁電話費等繳款收據證明),共計26,00
          0元,而債務人之父親獨居在屏東縣,僅有債務人一
          名扶養義務人,無收入且目前未領有補助,名下僅數
          千元投資一筆(見卷第38-39頁之103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第172頁之屏東縣政府104年9月1
          8日屏府社助字第00000000000號函、勞動部勞保局10
          4年9月22日保普老字第00000000000號函),故上開
          個人消費性支出略高於新北市、屏東縣每人每月最低
          基本生活費用之標準(算式:12,840+10,869=23,70
          9),核其所列支出名目均為生活所必需,金額亦為
          節約,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從而應認債務人並無過
          度浪費之情事,其所列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尚屬合理。
    (三)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收入為48,000元,
          ,扣除每月所列之必要生活支出29,327元後,每月提
          出17,000元於履行更生方案還款之用,且聲請人為增
          加還款金額,並願將每年領取之年終獎金(近兩年平
          均約39,233元),於扣除年節必要支出後,另於每年
          3月份額外增加還款35,300元,並於第72期增加部分
          保單解約金價值。綜上,可信債務人願以簡省之方式
          維持生活,且盡力節省每月支出,並將每月收入扣除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加計部分年終獎金、保
          單解約金,提出九成金額用以清償債務【算式:(48
          ,000-29,327)×72+39,233×6+80,056=1,659,91
          0;1,507,851÷1,659,910=0.91】,足徵,債務人為
          履行更方案已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四)次查,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
          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
          可更生方案。且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觀
          之,復經檢視債務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堪認本
          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債務人業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
    、可行,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
    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仍予
    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復為達成教育債務人合理消費觀念並促
    使債務人勉力履行更生方案之立法意旨,就本件更生方案履
    行之必要,本院認應於債務人未依更生方案條件全部履行完
    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並參考各更生事件中債權
    人所提出對債務人諸種生活程度之限制,擇其適合於本件更
    生債務人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債務人吳敏揚之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507,851元                                       │
│2.總清償比例:30.4316%                                                       │
│3.清償方法:自核發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15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 │
│  ,第1-71期每期清償17,000元,第72期清償89,051元,另每年3月額外增加清償35,300 │
│  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
│  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
│  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 │
│  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總分配金額│第1-71期每│第72分配│每年3月 │
│    │                │          │          │期分配金額│金額    │額外增加│
│    │                │          │          │          │        │清償分配│
│    │                │          │          │          │        │金額    │
├──┼────────┼─────┼─────┼─────┼────┼────┤
│ 1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522,905   │159,128   │1,795     │9,399   │3,727   │
│    │公司            │          │          │          │        │        │
├──┼────────┼─────┼─────┼─────┼────┼────┤
│ 2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237,281   │72,208    │814       │4,264   │1,690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3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989,435   │301,101   │3,395     │17,782  │7,049   │
│    │公司            │          │          │          │        │        │
├──┼────────┼─────┼─────┼─────┼────┼────┤
│ 4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909,024   │276,630   │3,119     │16,337  │6,476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5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302,353   │92,011    │1,037     │5,434   │2,154   │
│    │有限公司        │          │          │          │        │        │
├──┼────────┼─────┼─────┼─────┼────┼────┤
│ 6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470,972   │143,324   │1,616     │8,464   │3,355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566,990   │172,544   │1,945     │10,190  │4,039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8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66,860    │20,347    │229       │1,202   │476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9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889,072   │270,558   │3,050     │15,979  │6,334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小數點後第五位四捨五入至第四位。                    │
│二、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整數計之。若各期受金│
│    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請債權人各自於72期時相互協調調整。                  │
│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人亦│
│    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                                          │
│四、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
│    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
│    務人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參│
│    照)                                                                      │
└───────────────────────────────────────┘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
│    鐵及航空器。                                        │
├────────────────────────────┤
│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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