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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7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7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林慧芯
代理人
黃慧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之限制。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再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6日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4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達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新台幣(下同)845,323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613,608元後(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作為計算基準),為231,715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439,176元。參諸債務人更生開始時,無可供變價之財產,以債務人為被保險人之富邦人壽保單係以債務人之長子為要保人,是非債務人之財產,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費繳費單在卷可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查自104年8月15日起債務人任職於旺福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支領固定薪資28,000元,無年終、三節獎金,有旺福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在卷可證,又債務人過去薪資雖曾達35,222元,惟因無法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作為薪資帳戶而離職,僅於潤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任職約三個月,且91年配偶過世後,長期單親扶養幼子,罹患肝血管瘤,身體健康不若以往,104年11月間尚需進行相關治療手術,亦有潤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手術紀錄等件可參,考量上情,勘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其預估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平均每月固定收入為28,000元,應屬可採。

(三)次查,債務人之配偶已歿,現年18歲之次子及16歲之三子均由其獨立扶養,三子領有兒少補助1,900元,次子則因尚需就讀二技而有受扶養至22歲之必要,其支出次子之扶養費4,000元、三子之扶養費7,000元,參酌新北市10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840元及三子領取補助之金額,可認上述扶養費用支出均屬合理。而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25,567元扣除扶養費11,000元、勞健保費用1,727元後,僅餘12,840元可供每月生活之用,未逾上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840元,可認已撙節開支;其各項生活支出衡以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均無奢侈花費,復提有新北市裁縫業職業公會之勞健保費用收費證明單為佐,且債務人將每月薪資收入28,000元扣除自己及應受扶養人必要支出25,567元後之餘額2,433元,全數提撥至更生方案中用以清償債務,並在次子二技畢業後、三子成年後即更生方案第49至72期刪除扶養費用支出11,000元,提高還款金額為13,433元,可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附表一:更生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39,176元 ││2.總清償比例:4.88%(計算至百分比小數點後第五位四捨五入至第四位)││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10日起,以1個月為1期,││ 共計6年72期,第1至48期每期清償2433元,第49至72期每期清償13433元 ││ ,債務人應於每月10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 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 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 ││ 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 ││4.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 │├─────────────────────────────────┤│0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第01至48期每期分配金額:2415元 ││ 第49至72期每期分配金額:13334元 ││02、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第01至48期每期分配金額:18元 ││ 第49至72期每期分配金額:99元 │├─────────────────────────────────┤│參、補充說明 ││一、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整數計之││ 。若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請債權人各自於72期時相互協││ 調調整。 ││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債權││ 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 ││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 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 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四、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五、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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