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9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莊智凱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
),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見卷第145頁),條
件為自法院核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後之次月15日
為第1期首繳日,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
)5,920元,合計清償6年72期,共426,240元,清償成數20.
0068%(算式:5,920×72=426,240;426,240÷2,130,480
=20.0068%)。該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依
照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權人於文到後10日內確
答是否同意,惟未獲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同意,
而未能可決,決議結果未獲可決,此有債權表、本院函、本
院公告、公所公告、送達證書、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05-107頁、151-179頁)。
三、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於太平洋花式撞球廣場,有該公司之薪
俸袋在卷可參(見卷第135頁),可證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
之固定收入。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
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426,240元
,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計2,221元(見本院卷第143頁)
。再參諸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除有每月薪
資所得收入外,名下並無其他財產,此有102、103年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8、40頁)。另有保單解約金5,526元,有卷附
之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1日全球壽客
字壽保單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見卷第102-103
頁),惟債務人已將保單解約金提列為清償金額,另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復債務人無保單,有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2日陳報狀在卷可
稽(見卷第104頁)。從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二)債務人目前每月約有平均薪資為18,185元,此外無其
他三節獎金或津貼,債務人表示每天工作八小時上大
夜班,晚上12點到早上8點半,工作內容是櫃臺、收
銀、清潔等工作,此份工作因係朋友介紹相對於前面
幾份工作穩定(見前開薪俸袋及卷第141頁之訊問筆
錄)。債務人現租屋於新北市板橋區(見104年消債
更字第98號卷第50頁之租約),其提列個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12,342元(包含個人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
,本院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
10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2,840
元;惟內政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係以當地區最
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社會
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可支配所得
,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
性支出後之數額;依前開生活費用標準為說明,本院
審視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扣除非消費性
支出之國民年金878元、健保費749元後,其個人消費
性支出有房屋租金3,000元、膳食費5,500元、水費50
元、電費200元、瓦斯費150元、電話費500元、交通
費815元、雜支500元(見104年消債更字第98號卷內
之租金、水電瓦斯費、電話費、交通費等繳款收據證
明),共計10,715元,上開個人消費性支出已低於新
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之標準,核其所列支
出名目均為生活所必需,金額亦為節約,並無奢侈、
浪費之情事,綜上,可信債務人願以簡省之方式維持
生活,且盡力節省每月支出,並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加計保單解約金,提出全額
用以清償債務,足徵,債務人為履行更方案已展現其
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三)次查,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
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
可更生方案。且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觀
之,復經檢視債務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堪認本
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債務人業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
、可行,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
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仍予
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復為達成教育債務人合理消費觀念並促
使債務人勉力履行更生方案之立法意旨,就本件更生方案履
行之必要,本院認應於債務人未依更生方案條件全部履行完
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並參考各更生事件中債權
人所提出對債務人諸種生活程度之限制,擇其適合於本件更
生債務人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債務人莊智凱之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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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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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26,240元 │
│2.總清償比例:20.0068% │
│3.清償方法:自核發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15日起,以1個月 │
│ 為1期,共計6年72期,第1-72期每期清償5,920元,債務人應於每 │
│ 月15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
│ ,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
│ 最大債權金融機?,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 │
│ 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 │
│ 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 │
│4.本件債權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之債權為劣後債權,因本件│
│ 債務人清償金額於無擔保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後已無餘額,故不予│
│ 分配劣後債權人。(消債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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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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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總分配金額│第1-72期每期│
│ │ │ │ │分配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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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68,091 │13,623 │189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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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187,352 │37,483 │521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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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83,302 │16,666 │231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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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228,358 │45,687 │635 │
│ │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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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34,409 │226,958 │3,152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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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滙豐(台灣)商業銀│115,271 │23,062 │320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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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花旗(台灣)商業銀│114,945 │22,997 │319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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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81,715 │16,349 │227 │
│ │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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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30,885 │6,179 │87 │
│ │康保險署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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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2,514 │503 │7 │
│ │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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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48,327 │9,669 │1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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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14,907 │2,982 │41 │
│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 │
│ │台灣分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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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20,404 │4,082 │57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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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小數點後第五位四捨五入至第四位。 │
│二、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整│
│ 數計之。若各期受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請債權人各自於72│
│ 期時相互協調調整。 │
│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
│ 依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 │
│四、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
│ 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
│ 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開始清算│
│ 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參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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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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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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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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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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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
│ 鐵及航空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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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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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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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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