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0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9號聲 請 人 楊志 代 理 人 蘇家宏律師 代 理 人 劉志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104年10月6日以104年度 消債更字第18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7,712元,共計6年即72期,另於第72期額外清償388,449元,總清償金額為943,713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2,292,068元之41.17%,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1,323,248元之71.32%。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 償: (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450,000元,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450,960元(此係以聲請人所列聲請前 二年每月平均支出18,790元按24個月計算而得)後,尚不足960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 額943,713元。另參諸聲請人更生開始時,除薪資收 入、機車(車號000-000;2008年6月出廠)及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價值計388,449元(已將之納入更 生方案中)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此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宏庠企業有限公司105 年5月17日庠使納字第0000000000號函(聲請人對外 湖山金寶塔並無任何權利可資主張)、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同業同業公會105年6月7日壽會博字第0000000000號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2日 (104)南壽保單字第C1775號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及本院執行筆錄(訊問)等在卷可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過低。(二)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社團法人台灣環境資訊協會,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估列每月收入為24,916元【即每月薪資23,000元,另加計一個月之年終獎金;計算式:23,000元+(23,000元÷12月)=24,916元,元以下無條 件捨去】,並有社團法人台灣環境資訊協會105年5月12日環資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薪資單與本院執行筆錄(訊問)等在卷可佐,應堪信為真實。 (三)聲請人目前居住於新北市土城區,而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列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7,204元(含與另一名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扶養父母之每月扶養費2,000元)。而聲請人雖未就各項支出逐項提出相關 資料佐證,然經本院衡酌目前社會經濟及消費物價等因素,應認聲請人並無過度浪費之情事,其所列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尚屬合理,並未過當。 (四)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收入為24,916元,扣除每月所列之必要生活支出17,204元後,尚餘之7,712元均已全數用於履行更生方案還款之用。且聲請 人為增加還款金額,並願將前開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價值計388,449元納入更生方案中(納入第72期 ),益徵聲請人還款之誠。而依聲請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實已無法再要求其提出還款成數更高之更生方案,從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收入及財產狀況觀之,可認本件聲請人已盡力清償。 (五)聲請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 事由存在,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且檢視聲請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亦無法再要求其提出還款成數更高之更生方案,從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收入及財產狀況觀之,可認本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財產收入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額新台幣7,712元,共分72期清償, ,另於第72期額外增加還款388,449元,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為6年,總清償金額943,713元,由聲請人按期(每月)於每月10日前,依照下述債權比率(依本院於104年11月24日 所製作併公告之債權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額比例為計算依據)計算之每期清償金額分別給付與各債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 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1)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30.06% 每期清償金額:2,318元 第72期額外清償金額:116,768元 (2)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47.75% 每期清償金額:3,683元 第72期額外清償金額:185,484元 (3)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22.19% 每期清償金額:1,711元 第72期額外清償金額:86,197元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1.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2.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3.不得購買不動產(包括以自己名義、借用他人名義、他人借用自己名義等情形)。 4.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5.不得出國旅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及從事美容醫療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