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8 日
- 被告林貞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8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貞秀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再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9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達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新台幣(下同)603,601 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01,176元後(以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必要支出作為計算基準),為302,425元,低於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586,800元。參諸債務人更生 開始時,除薪資收入外,僅有解約價值合計共42,835元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在卷可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查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觀諸嵐山苗圃有限公司、頂好員工薪資明細表所示,其105年2月至5月之平均每月薪資為18,220元,惟5月份間因債務人之身體健康因素致工時較少,應採105年2至4月份之 平均薪資20,031元作為參考標準。又考量債務人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工作不宜勞累,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是認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預估每月收入為20,000元,應屬可採。債務人之收入20,000元扣除勞健保費504元及清償金額7,556元後,僅餘11,940元可供其每月生活之用,低於新北市10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840元,已節約用度;其支出項目均為生活所必需,金額亦為節約,無奢侈、浪費之情事,且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並將名下價值42,835元之保單,全數提出平均於更生方案72期中清償,即增加還款金額594元,可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 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一:更生債務人之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86,800元 │ │2.總清償比例:5.74%(計算至百分比小數點後第五位四捨五入至第四位)│ │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15日起,以1個月為1期,│ │ 共計6年72期,每期清償8150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將如下表所示之 │ │ 每期分配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 │ 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 │ 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 │ │ 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 │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 │ ├─────────────────────────────────┤ │01、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每期分配金額:1183元 │ │02、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每期分配金額:349元 │ │0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每期分配金額:1050元 │ │04、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每期分配金額:522元 │ │05、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每期分配金額:525元 │ │06、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每期分配金額:261元 │ │07、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每期分配金額:305元 │ │08、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每期分配金額:200元 │ │09、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每期分配金額:549元 │ │1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每期分配金額:917元 │ │1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每期分配金額:368元 │ │12、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每期分配金額:290元 │ │13、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 每期分配金額:536元 │ │14、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 每期分配金額:164元 │ │15、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 每期分配金額:285元 │ │16、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 每期分配金額:417元 │ │17、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 每期分配金額:169元 │ │18、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 每期分配金額:60元 │ ├─────────────────────────────────┤ │參、補充說明 │ │一、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整數計之│ │ 。若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請債權人各自於72期時相互協│ │ 調調整。 │ │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債權│ │ 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 │ │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 │ 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 │ 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 └─────────────────────────────────┘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四、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五、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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