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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5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5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劉麗惠
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48號
    裁定(民國104年2月12日民事裁定及同年2月26日更正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二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
    ),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見卷第208-209頁)
    ,條件為自法院核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後之次月
    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每1個月為1期,預估以民國(以下
    同)104年9月為第1期,第1-40期每期清償5,437元,長子(
    87年12月8日生)成年後即108年1月第41期開始增加還款,
    第41-72期每期清償5,957元,每年3月另以年終獎金增加清
    償10,000元,總計清償468,104元(算式:5,437×40+5,957
    ×32+10,000×6=468,104),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金額4,166,172元之百分之11.2358。該更生方案經本院
    於104年8月25日依照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權人
    於文到後7日內確答是否同意,惟未獲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權人過半數同意,而未能可決,決議結果未獲可決,此有債
    權表、本院函、本院公告、公所公告、送達證書、民事陳報
    狀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2-113頁、223-258頁)。
三、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於勞朋企業有限公司,有勞保加保資料
    及在卷可參(見卷第146頁),可證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
    固定收入。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
    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468,104元
          ,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計97,656元(見本院卷第208頁
          )。再參諸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除有每月
          薪資所得收入外,名下並無其他財產,此有102、103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50、198頁)。另其名下之保單已失效並無可
          供領取之金額,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
          月4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卷第155-160頁)。從而,
          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二)債務人現於勞朋企業有限公司之組裝部門擔任作業員
          ,逾102年4月25日起工作迄今,每月薪資約19,000元
          -21,000元不等,工作時間為每日早上8點至下午5點
          ,平均每月約有薪資為19,826元(103年5月至104年4
          月應領薪資加總平均,見卷第165-166、184頁薪資條
          ),此外103年領有年終獎金17,100元(見卷第167頁
          薪資條),故平均月收入為*元(24,408+5,909+
          216=30,553)。債務人現租屋於新北市板橋區(見
          103年消債更字第248號卷第17頁之租約),其提列個
          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4,389元(包含個人生活費用及
          扶養費用),本院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
          一覽表,10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
          為12,840元;惟內政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係以
          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
          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可
          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
          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依前開生活費用標準為說
          明,本院審視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扣除
          非消費性支出之勞保費364元後,其個人消費性支出
          有伙食費6,000元、水費250元、電費750元、電話費
          535元、瓦斯費300元、房屋租金1,250元(已扣除租
          金補助4,000元)、交通費600元、未成年子女乙○○
          (87年12月8日生,見卷第141頁戶籍謄本)扶養費52
          0元、未成年子女丙○○(100年7月22日生,見卷第1
          43頁戶籍謄本)扶養費3,820元(見卷第185-190、21
          1-218頁之水電瓦斯費、交通費、子女幼兒園繳費收
          據等繳款收據證明),共計14,025元,就扶養費支出
          部分,債務人到院訊問表示前配偶從去年底開始表示
          因工作不穩定無法分擔,由債務人獨自負擔,長子現
          與阿姨同住,扣除該子領有5,900元之低收補助,提
          列每月520元扶養費,次子與債務人同住,扣除扣除
          該子領有2,600元之低收補助,提列每月3,820元扶養
          費(見卷第205-206頁訊問筆錄、卷第161頁之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104年5月12日新北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
          函),故上開個人消費性總金額支出低於上開新北市
          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之標準【12,840+(12,8
          40-5,900補助)+(12,840-2,600補助)=30,020
          】,且核其所列支出名目均為生活所必需,金額亦為
          節約,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
    (三)承上,債務人以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金額5,437元
          (19,826-14,389=5,437),並於長子乙○○成年
          後,分階段將扶養費520元加計至每月清償金額中,
          於第41期開始增加還款金額為5,957元(債務人最新
          更生方案中預估自104年9月為第1期繳款),另願將
          每年預估領取1個月薪資之年終獎金(即17,100元)
          ,於扣除年節必要支出後,另於每年之3月份額外增
          加還款10,000元(提出六期)。綜上,可信債務人願
          以簡省之方式維持生活,且盡力節省每月支出,並將
          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加計部分
          年終獎金,提出超過九成金額用以清償債務【算式:
          (19,826-14,389)×40期+(19,826-13,869)×32
          期+年終17,100×6期=510,704;468,104÷510,704=
          0.92】,足徵,債務人為履行更方案已展現其誠意及
          盡力清償之能事。
    (四)次查,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
          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
          可更生方案。且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觀
          之,復經檢視債務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堪認本
          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債務人業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
    、可行,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
    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仍予
    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復為達成教育債務人合理消費觀念並促
    使債務人勉力履行更生方案之立法意旨,就本件更生方案履
    行之必要,本院認應於債務人未依更生方案條件全部履行完
    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並參考各更生事件中債權
    人所提出對債務人諸種生活程度之限制,擇其適合於本件更
    生債務人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債務人丁○○之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68,104元                                             │
│2.總清償比例:11.2358%                                                           │
│3.清償方法:自核發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15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第1│
│  -40期每期清償5,437元,第41-72期清償5,957元,每年3月額外增加清償10,000元,債務人 │
│  應於每月15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
│  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
│  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 │
│  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總分配金額│第1-40期每│第41-72每 │每年3月額 │
│    │                │          │          │期分配金額│期分配金額│外增加還款│
│    │                │          │          │          │          │分配金額  │
├──┼────────┼─────┼─────┼─────┼─────┼─────┤
│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368,838   │41,442    │481       │527       │885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2  │甲○(台灣)商業銀│125,540   │14,105    │164       │180       │301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3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99,920    │11,226    │130       │141       │242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4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131,843   │14,814    │172       │189       │316       │
│    │有限公司        │          │          │          │          │          │
├──┼────────┼─────┼─────┼─────┼─────┼─────┤
│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91,317   │21,496    │250       │274       │459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6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28,865    │3,243     │38        │41        │69        │
│    │公司            │          │          │          │          │          │
├──┼────────┼─────┼─────┼─────┼─────┼─────┤
│ 7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332,912   │37,405    │434       │476       │799       │
│    │有限公司        │          │          │          │          │          │
├──┼────────┼─────┼─────┼─────┼─────┼─────┤
│ 8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987,972   │111,007   │1,289     │1,413     │2,371     │
│    │有限公司        │          │          │          │          │          │
├──┼────────┼─────┼─────┼─────┼─────┼─────┤
│ 9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184,549   │20,736    │241       │264       │443       │
│    │有限公司        │          │          │          │          │          │
├──┼────────┼─────┼─────┼─────┼─────┼─────┤
│1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836,535   │93,992    │1,092     │1,196     │2,008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1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697,096   │78,325    │910       │997       │1,673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12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169,788   │19,077    │222       │243       │408       │
│    │公司            │          │          │          │          │          │
├──┼────────┼─────┼─────┼─────┼─────┼─────┤
│13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10,997    │1,236     │14        │16        │26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小數點後第五位四捨五入至第四位。                        │
│二、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整數計之。若各期受金額加│
│    總後產生些微誤差,請債權人各自於72期時相互協調調整。                          │
│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
│    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                                                  │
│四、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
│    ,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聲請│
│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參照)        │
└─────────────────────────────────────────┘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
│    鐵及航空器。                                        │
├────────────────────────────┤
│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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