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5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麗惠 代 理 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48號裁定(民國104年2月12日民事裁定及同年2月26日更正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二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 ),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見卷第208-209頁) ,條件為自法院核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每1個月為1期,預估以民國(以下 同)104年9月為第1期,第1-40期每期清償5,437元,長子(87年12月8日生)成年後即108年1月第41期開始增加還款, 第41-72期每期清償5,957元,每年3月另以年終獎金增加清 償10,000元,總計清償468,104元(算式:5,437×40+5,957 ×32+10,000×6=468,104),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金額4,166,172元之百分之11.2358。該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4年8月25日依照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權人 於文到後7日內確答是否同意,惟未獲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權人過半數同意,而未能可決,決議結果未獲可決,此有債權表、本院函、本院公告、公所公告、送達證書、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2-113頁、223-258頁)。 三、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於勞朋企業有限公司,有勞保加保資料及在卷可參(見卷第146頁),可證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 固定收入。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468,104元 ,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計97,656元(見本院卷第208頁 )。再參諸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除有每月薪資所得收入外,名下並無其他財產,此有102、10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0、198頁)。另其名下之保單已失效並無可供領取之金額,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4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卷第155-160頁)。從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二)債務人現於勞朋企業有限公司之組裝部門擔任作業員,逾102年4月25日起工作迄今,每月薪資約19,000元-21,000元不等,工作時間為每日早上8點至下午5點 ,平均每月約有薪資為19,826元(103年5月至104年4月應領薪資加總平均,見卷第165-166、184頁薪資條),此外103年領有年終獎金17,100元(見卷第167頁薪資條),故平均月收入為*元(24,408+5,909+ 216=30,553)。債務人現租屋於新北市板橋區(見 103年消債更字第248號卷第17頁之租約),其提列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4,389元(包含個人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本院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 為12,840元;惟內政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 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依前開生活費用標準為說明,本院審視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勞保費364元後,其個人消費性支出 有伙食費6,000元、水費250元、電費750元、電話費 535元、瓦斯費300元、房屋租金1,250元(已扣除租 金補助4,000元)、交通費600元、未成年子女乙○○(87年12月8日生,見卷第141頁戶籍謄本)扶養費520元、未成年子女丙○○(100年7月22日生,見卷第143頁戶籍謄本)扶養費3,820元(見卷第185-190、211-218頁之水電瓦斯費、交通費、子女幼兒園繳費收 據等繳款收據證明),共計14,025元,就扶養費支出部分,債務人到院訊問表示前配偶從去年底開始表示因工作不穩定無法分擔,由債務人獨自負擔,長子現與阿姨同住,扣除該子領有5,900元之低收補助,提 列每月520元扶養費,次子與債務人同住,扣除扣除 該子領有2,600元之低收補助,提列每月3,820元扶養費(見卷第205-206頁訊問筆錄、卷第161頁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4年5月12日新北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故上開個人消費性總金額支出低於上開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之標準【12,840+(12,840-5,900補助)+(12,840-2,600補助)=30,020】,且核其所列支出名目均為生活所必需,金額亦為節約,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 (三)承上,債務人以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金額5,437元 (19,826-14,389=5,437),並於長子乙○○成年 後,分階段將扶養費520元加計至每月清償金額中, 於第41期開始增加還款金額為5,957元(債務人最新 更生方案中預估自104年9月為第1期繳款),另願將 每年預估領取1個月薪資之年終獎金(即17,100元) ,於扣除年節必要支出後,另於每年之3月份額外增 加還款10,000元(提出六期)。綜上,可信債務人願以簡省之方式維持生活,且盡力節省每月支出,並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加計部分年終獎金,提出超過九成金額用以清償債務【算式:(19,826-14,389)×40期+(19,826-13,869)×32 期+年終17,100×6期=510,704;468,104÷510,704= 0.92】,足徵,債務人為履行更方案已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四)次查,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 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且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觀之,復經檢視債務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堪認本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債務人業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仍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復為達成教育債務人合理消費觀念並促使債務人勉力履行更生方案之立法意旨,就本件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本院認應於債務人未依更生方案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並參考各更生事件中債權人所提出對債務人諸種生活程度之限制,擇其適合於本件更生債務人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債務人丁○○之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68,104元 │ │2.總清償比例:11.2358% │ │3.清償方法:自核發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15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第1│ │ -40期每期清償5,437元,第41-72期清償5,957元,每年3月額外增加清償10,000元,債務人 │ │ 應於每月15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 │ 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 │ 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 │ │ 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總分配金額│第1-40期每│第41-72每 │每年3月額 │ │ │ │ │ │期分配金額│期分配金額│外增加還款│ │ │ │ │ │ │ │分配金額 │ ├──┼────────┼─────┼─────┼─────┼─────┼─────┤ │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368,838 │41,442 │481 │527 │885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2 │甲○(台灣)商業銀│125,540 │14,105 │164 │180 │301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3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99,920 │11,226 │130 │141 │242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4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131,843 │14,814 │172 │189 │316 │ │ │有限公司 │ │ │ │ │ │ ├──┼────────┼─────┼─────┼─────┼─────┼─────┤ │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91,317 │21,496 │250 │274 │459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6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28,865 │3,243 │38 │41 │69 │ │ │公司 │ │ │ │ │ │ ├──┼────────┼─────┼─────┼─────┼─────┼─────┤ │ 7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332,912 │37,405 │434 │476 │799 │ │ │有限公司 │ │ │ │ │ │ ├──┼────────┼─────┼─────┼─────┼─────┼─────┤ │ 8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987,972 │111,007 │1,289 │1,413 │2,371 │ │ │有限公司 │ │ │ │ │ │ ├──┼────────┼─────┼─────┼─────┼─────┼─────┤ │ 9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184,549 │20,736 │241 │264 │443 │ │ │有限公司 │ │ │ │ │ │ ├──┼────────┼─────┼─────┼─────┼─────┼─────┤ │1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836,535 │93,992 │1,092 │1,196 │2,008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1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697,096 │78,325 │910 │997 │1,673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12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169,788 │19,077 │222 │243 │408 │ │ │公司 │ │ │ │ │ │ ├──┼────────┼─────┼─────┼─────┼─────┼─────┤ │13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10,997 │1,236 │14 │16 │26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小數點後第五位四捨五入至第四位。 │ │二、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整數計之。若各期受金額加│ │ 總後產生些微誤差,請債權人各自於72期時相互協調調整。 │ │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 │ 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 │ │四、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 │ ,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聲請│ │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參照) │ └─────────────────────────────────────────┘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 │ 鐵及航空器。 │ ├────────────────────────────┤ │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