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5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劉麗惠
- 代理人
- 李基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48號
裁定(民國104年2月12日民事裁定及同年2月26日更正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二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
),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見卷第208-209頁)
,條件為自法院核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後之次月
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每1個月為1期,預估以民國(以下
同)104年9月為第1期,第1-40期每期清償5,437元,長子(
87年12月8日生)成年後即108年1月第41期開始增加還款,
第41-72期每期清償5,957元,每年3月另以年終獎金增加清
償10,000元,總計清償468,104元(算式:5,437×40+5,957
×32+10,000×6=468,104),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金額4,166,172元之百分之11.2358。該更生方案經本院
於104年8月25日依照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權人
於文到後7日內確答是否同意,惟未獲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權人過半數同意,而未能可決,決議結果未獲可決,此有債
權表、本院函、本院公告、公所公告、送達證書、民事陳報
狀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2-113頁、223-258頁)。
三、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於勞朋企業有限公司,有勞保加保資料
及在卷可參(見卷第146頁),可證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
固定收入。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
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468,104元
,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計97,656元(見本院卷第208頁
)。再參諸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除有每月
薪資所得收入外,名下並無其他財產,此有102、103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50、198頁)。另其名下之保單已失效並無可
供領取之金額,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
月4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卷第155-160頁)。從而,
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二)債務人現於勞朋企業有限公司之組裝部門擔任作業員
,逾102年4月25日起工作迄今,每月薪資約19,000元
-21,000元不等,工作時間為每日早上8點至下午5點
,平均每月約有薪資為19,826元(103年5月至104年4
月應領薪資加總平均,見卷第165-166、184頁薪資條
),此外103年領有年終獎金17,100元(見卷第167頁
薪資條),故平均月收入為*元(24,408+5,909+
216=30,553)。債務人現租屋於新北市板橋區(見
103年消債更字第248號卷第17頁之租約),其提列個
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4,389元(包含個人生活費用及
扶養費用),本院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
一覽表,10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
為12,840元;惟內政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係以
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
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可
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
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依前開生活費用標準為說
明,本院審視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扣除
非消費性支出之勞保費364元後,其個人消費性支出
有伙食費6,000元、水費250元、電費750元、電話費
535元、瓦斯費300元、房屋租金1,250元(已扣除租
金補助4,000元)、交通費600元、未成年子女乙○○
(87年12月8日生,見卷第141頁戶籍謄本)扶養費52
0元、未成年子女丙○○(100年7月22日生,見卷第1
43頁戶籍謄本)扶養費3,820元(見卷第185-190、21
1-218頁之水電瓦斯費、交通費、子女幼兒園繳費收
據等繳款收據證明),共計14,025元,就扶養費支出
部分,債務人到院訊問表示前配偶從去年底開始表示
因工作不穩定無法分擔,由債務人獨自負擔,長子現
與阿姨同住,扣除該子領有5,900元之低收補助,提
列每月520元扶養費,次子與債務人同住,扣除扣除
該子領有2,600元之低收補助,提列每月3,820元扶養
費(見卷第205-206頁訊問筆錄、卷第161頁之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104年5月12日新北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
函),故上開個人消費性總金額支出低於上開新北市
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之標準【12,840+(12,8
40-5,900補助)+(12,840-2,600補助)=30,020
】,且核其所列支出名目均為生活所必需,金額亦為
節約,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
(三)承上,債務人以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金額5,437元
(19,826-14,389=5,437),並於長子乙○○成年
後,分階段將扶養費520元加計至每月清償金額中,
於第41期開始增加還款金額為5,957元(債務人最新
更生方案中預估自104年9月為第1期繳款),另願將
每年預估領取1個月薪資之年終獎金(即17,100元)
,於扣除年節必要支出後,另於每年之3月份額外增
加還款10,000元(提出六期)。綜上,可信債務人願
以簡省之方式維持生活,且盡力節省每月支出,並將
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加計部分
年終獎金,提出超過九成金額用以清償債務【算式:
(19,826-14,389)×40期+(19,826-13,869)×32
期+年終17,100×6期=510,704;468,104÷510,704=
0.92】,足徵,債務人為履行更方案已展現其誠意及
盡力清償之能事。
(四)次查,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
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
可更生方案。且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觀
之,復經檢視債務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堪認本
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債務人業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
、可行,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
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仍予
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復為達成教育債務人合理消費觀念並促
使債務人勉力履行更生方案之立法意旨,就本件更生方案履
行之必要,本院認應於債務人未依更生方案條件全部履行完
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並參考各更生事件中債權
人所提出對債務人諸種生活程度之限制,擇其適合於本件更
生債務人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債務人丁○○之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68,104元 │
│2.總清償比例:11.2358% │
│3.清償方法:自核發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15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第1│
│ -40期每期清償5,437元,第41-72期清償5,957元,每年3月額外增加清償10,000元,債務人 │
│ 應於每月15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
│ 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
│ 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 │
│ 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總分配金額│第1-40期每│第41-72每 │每年3月額 │
│ │ │ │ │期分配金額│期分配金額│外增加還款│
│ │ │ │ │ │ │分配金額 │
├──┼────────┼─────┼─────┼─────┼─────┼─────┤
│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368,838 │41,442 │481 │527 │885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2 │甲○(台灣)商業銀│125,540 │14,105 │164 │180 │301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3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99,920 │11,226 │130 │141 │242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4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131,843 │14,814 │172 │189 │316 │
│ │有限公司 │ │ │ │ │ │
├──┼────────┼─────┼─────┼─────┼─────┼─────┤
│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91,317 │21,496 │250 │274 │459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6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28,865 │3,243 │38 │41 │69 │
│ │公司 │ │ │ │ │ │
├──┼────────┼─────┼─────┼─────┼─────┼─────┤
│ 7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332,912 │37,405 │434 │476 │799 │
│ │有限公司 │ │ │ │ │ │
├──┼────────┼─────┼─────┼─────┼─────┼─────┤
│ 8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987,972 │111,007 │1,289 │1,413 │2,371 │
│ │有限公司 │ │ │ │ │ │
├──┼────────┼─────┼─────┼─────┼─────┼─────┤
│ 9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184,549 │20,736 │241 │264 │443 │
│ │有限公司 │ │ │ │ │ │
├──┼────────┼─────┼─────┼─────┼─────┼─────┤
│1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836,535 │93,992 │1,092 │1,196 │2,008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1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697,096 │78,325 │910 │997 │1,673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12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169,788 │19,077 │222 │243 │408 │
│ │公司 │ │ │ │ │ │
├──┼────────┼─────┼─────┼─────┼─────┼─────┤
│13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10,997 │1,236 │14 │16 │26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小數點後第五位四捨五入至第四位。 │
│二、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整數計之。若各期受金額加│
│ 總後產生些微誤差,請債權人各自於72期時相互協調調整。 │
│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
│ 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 │
│四、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
│ ,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聲請│
│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參照) │
└─────────────────────────────────────────┘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
│ 鐵及航空器。 │
├────────────────────────────┤
│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