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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8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8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徐雅萍
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86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
    ),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見卷第203頁),條
    件為自法院核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後之次月15日
    為第1期首繳日,以每1個月為1期,第1-12期每期清償新臺
    幣(下同)3,000元,第13-72期每期清償6,750元,另於每
    年三月額外增加還款13,000元,提出合計清償6年72期,共
    519,000元,清償成數17.4204%(算式:3,000×12+6,750×
    60+13, 000×6=519,000;519,000÷2,979,273=17.4204%
    )。該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3日依照消債條例第
    60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權人於文到後7日內確答是否同意,惟
    未獲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同意,而未能可決,決
    議結果未獲可決,此有債權表、本院函、本院公告、公所公
    告、送達證書、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8-14
    0頁、218-248頁)。
三、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於美芝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勞保加
    保資料在卷可參(見卷第167頁),可證債務人確有薪資所
    得之固定收入。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
    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519,000元
          ,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計73,020元(見本院卷第154頁
          )。再參諸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除有每月
          薪資所得收入外,名下並無其他財產,此有102、103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72、214頁)。另其名下之保單並無可得領取
          金額,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25日陳
          報狀在卷可稽(見卷第121頁)。從而,本件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二)債務人任職於美芝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初為電話行
          銷專員,每月執行所得包含業績獎金等平均月收入3
          4,000元,惟因公司人事安排,自103年10月份開始被
          轉調為電話行銷部資深諮詢顧問,即一般行政人員,
          負責內部員工教育訓練,薪資收入目前每月約有
          31,123元,此外104年農曆春節領有年終獎金28,652
          元(見卷第150、第209-210頁之陳報狀、第156-201
          頁之任職公司開立薪資證明、第157-160頁薪資轉帳
          存摺內頁明細)。債務人現與兩名未成年子女租屋於
          新北市永和區(見卷第161頁之租約),其提列個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8,123元(包含個人生活費用及扶
          養費用),本院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
          覽表,10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
          12,840元;惟內政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係以當
          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可支
          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
          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依前開生活費用標準為說明
          ,本院審視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扣除非
          消費性支出之勞保費606元、健保費446元後,其個人
          消費性支出有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000元、房屋
          租金5,000元(與與兩名未成年子女均攤提列)、個
          人用品費675元、水費51元、電費205元、瓦斯費500
          元、手機費800元、未成年子女戊○○(92年10月1日
          生,見卷第第164頁戶籍謄本)6,420元、未成年子女
          丁○○(94年3月6日生,見卷第164頁戶籍謄本)6,4
          20元(見卷第199-200、205-206頁之水電瓦斯費費等
          繳款收據證明),共計27,071元,債務人表示與前配
          偶離婚後獨自扶養(見卷第195頁陳報狀),故上開
          個人消費性支出低於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
          用之標準(12,840×23=38,520),且核其所列支出
          名目均為生活所必需,金額亦為節約,無奢侈、浪費
          之情事。
    (三)承上,債務人以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金額3,000元
          (31,123-28,123=3,000),債務人表示長女徐淑
          玲將於105年6月畢業、其畢業後可負擔房屋租金1/4
          (即3,750元),分階段將3,750元加計至每月清償金
          額中,於第13期開始增加還款金額為6,750元(債務
          人104年5月28日提出修正後最新更生方案中預估自
          104年6月為第1期繳款),另願將每年預估領取之年
          終獎金(即28,652元),於扣除年節必要支出後,另
          於更生履行期間六年內之每年3月份額外增加還款13,
          000元。綜上,可信債務人願以簡省之方式維持生活
          ,且盡力節省每月支出,並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加計部分年終獎金,提出超過八
          成金額用以清償債務【算式:(31,123-28,123)×
          12期+(31,123-24,373)×60期+年終28,652×6期=
          612,912;519,000÷612,912 =0. 85】。依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1項規定,債務
          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債務
          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
          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法院宜
          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足徵,債務人為履行更方案已
          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四)次查,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
          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
          可更生方案。且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觀
          之,復經檢視債務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堪認本
          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債務人業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
    、可行,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
    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仍予
    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復為達成教育債務人合理消費觀念並促
    使債務人勉力履行更生方案之立法意旨,就本件更生方案履
    行之必要,本院認應於債務人未依更生方案條件全部履行完
    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並參考各更生事件中債權
    人所提出對債務人諸種生活程度之限制,擇其適合於本件更
    生債務人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債務人丙○○之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19,000元                                           │
│2.總清償比例:17.4204%                                                         │
│3.清償方法:自核發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15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 │
│  第1 -12期清償3,000元,第13-72期清償6,750元,另於每年3月份增加清償13,000元,債 │
│  務人應於每月15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
│  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
│  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 │
│  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                                  │
│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總分配金額│第1-12期每│第12-72期 │每年3月 │
│    │                │          │          │期分配金額│每期分配金│份增加還│
│    │                │          │          │          │額        │款      │
├──┼────────┼─────┼─────┼─────┼─────┼────┤
│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320,413   │55,817    │323       │726       │1,398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33,951   │40,755    │236       │530       │1,021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3  │元誠第二基金資產│21,783    │3,795     │22        │49        │95      │
│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4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372,344   │64,846    │375       │844       │1,625   │
│    │有限公司        │          │          │          │          │        │
├──┼────────┼─────┼─────┼─────┼─────┼────┤
│ 5  │名豐資產管理股份│305,698   │53,254    │308       │693       │1,334   │
│    │有限公司        │          │          │          │          │        │
├──┼────────┼─────┼─────┼─────┼─────┼────┤
│ 6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209,136   │36,432    │211       │474       │913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7  │乙○(台灣)商業銀│267,227   │46,552    │269       │605       │1,166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8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595,269   │103,698   │599       │1,348     │2,596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9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72,722    │12,668    │73        │165       │317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10  │甲○(台灣)商業銀│138,315   │24,095    │139       │313       │604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11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164,987   │28,741    │166       │374       │720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12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277,428   │48,329    │279       │629       │1,211   │
│    │公司            │          │          │          │          │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小數點後第五位四捨五入至第四位。                      │
│二、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整數計之。若各期受金額│
│    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請債權人各自於72期時相互協調調整。                      │
│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人亦有│
│    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                                              │
│四、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
│    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
│    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參照)  │
└────────────────────────────────────────┘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
│    鐵及航空器。                                        │
├────────────────────────────┤
│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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