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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504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504號

聲請人
游誌強
相對人
林德仁
關係人
東來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春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物權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 條之17規定自明。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631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2年12月16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自己及債務人東來欣股份有限公司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6,005,393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債權憑證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陳述意見,相對人及關係人雖抗辯:本件債權實際並不存在云云,所言縱係屬實,亦屬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之爭執,依上說明,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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