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294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2940號
- 聲請人
- 許玟萱
- 相對人
- 永和官邸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順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三件,聲請裁定就本票金額及自民國102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利息。經查,聲請人聲請自102 年1 月1 日起計算之利息,惟系爭本票既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到期日屆期,依前揭規定,於到期日前之利息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 104年度司票字第2940號│├──┬───────┬───────┬───────┬───────┬──────┬───┤│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備 註││ │ │ (新臺幣) │ │ │ │ │├──┼───────┼───────┼───────┼───────┼──────┼───┤│001 │101 年3 月24日│ 1,000,000元 │102 年4 月24日│102 年4 月24日│ 6053411 │ │├──┼───────┼───────┼───────┼───────┼──────┼───┤│002 │101 年5 月11日│ 500,000元 │102 年5 月11日│102 年5 月11日│ 6053754 │ │├──┼───────┼───────┼───────┼───────┼──────┼───┤│003 │101 年6 月7 日│ 500,000元 │102 年6 月7 日│102 年6 月7 日│ 6053755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