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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3899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0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3899號

聲請人
統慶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明志
相對人
瀚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健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3 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104 年度司票字第3899號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請求金額(新│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備 註 ││ │ │台幣) │台幣) │ │ │ │ │├──┼───────┼──────┼──────┼───────┼───────┼────┼───┤│1 │103 年5 月19日│600,000元 │482,525元 │未載到期日(視│103年5月19日 │6052805 │ ││ │ │ │ │為見票即付) │ │ │ ││ │ │ │ │ │ │ │ ││ │ │ │ │ │ │ │ │├──┼───────┼──────┼──────┼───────┼───────┼────┼───┤│2 │103 年5 月19日│1,000,000元 │1,000,000元 │103 年6 月25日│103年6月25日 │6052802 │ ││ │ │ │ │ │ │ │ ││ │ │ │ │ │ │ │ │├──┼───────┼──────┼──────┼───────┼───────┼────┼───┤│3 │103 年5 月19日│1,000,000元 │1,000,000元 │103 年7 月25日│103年7月25日 │6052803 │ ││ │ │ │ │ │ │ │ ││ │ │ │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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