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47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4713號聲 請 人 理成財經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從武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君禮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欠缺無從補正者,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故欲聲請法院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聲請人及相對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否則聲請人之聲請即不合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應以欠缺當事人能力為理由,裁定駁回(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本票裁定。經查:相對人已於 104 年1 月間死亡(相對人最新戶籍資料)。聲請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相對人為對象,聲請本票裁定,自屬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欠缺,且無從補正,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全部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