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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5293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5293號

聲請人
黃金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軒誠即嘉宏工程行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三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該本票已屆期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三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之1 條定有明文。又票據因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須現實地出示證券原本,若執票人無法現實地提出證券原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從而,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以裁定駁回聲請,又票據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671號、72年台上字第624 號判決意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抗字第34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經本院先後於民國104 年10月5 日、104 年10月29日通知命聲請人於10日內敘明系爭本票有無提示?並補正提示年月日,聲請人已分別於104 年10月8 日、104 年11月2 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嗣聲請人具狀略稱於100 年9月間借款於相對人時,言明102 年9 月23日還款,因相對人未還款始開立未載到期日之本票,系爭本票應依相對人提出本票隔日為到期日,三張到期日均為102 年9 月24日云云,惟迄未補正系爭本票提示日期,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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